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方建國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江婕妤律師被 告 方建明(別名:方瀚庭)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方建國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方建明(別名:方瀚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0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頁正反面),且其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已繳納167 萬2,477 元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於95年9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未給付原告任何對價,經兩造母親協調後,兩造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 餘萬元、原告則就被告觸犯刑法部分之犯行不予追究為條件,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告竟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款項,反於96年11月13日(原告民事準備狀誤載為「97年1 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麗君,嗣再出售訴外人吳雲恬,並因此獲利33萬7,523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前開貸款利益
167 萬2,477 元及出賣系爭房地之利益33萬7,523 元,合計
201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以103 年2 月5 日民事陳報狀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母於87年間以原告名義所購買,並由兩造父母代為支付頭期款,嗣兩造合意由原告於95年
9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被告則以承擔系爭房地貸款189 萬3,000 元及原告分別對訴外人方玉珍、方建華所負20萬元、50萬元之債務,及以被告對原告之7 萬元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條件,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原告並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亦同至金融機構辦理塗銷系爭房地上設定之另筆抵押權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即由被告繳納銀行貸款。又原告係於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繳納貸款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而非將貸款給付予被告,其給付關係即存於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且原告繳納貸款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不同,復其繳納貸款既係為自己之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獲得清償貸款利益,即無理由。另原告未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利益,亦非屬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於95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於96年11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劉麗君,劉麗君再於100 年5 月2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雲恬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6頁),並據原告提出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線上查詢為證,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
7 月2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至10頁、訴字卷第25至26、78至107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並已繳納貸款167 萬2,
477 元,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雖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以200餘萬元作為價金,原告則不予追究被告觸犯之刑法犯行,惟被告未依約給付,逕自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配偶劉麗君,劉麗君再出售予訴外人吳雲恬,被告因而獲利33萬7,523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原告繳納貸款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共201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兩造合意由原告於95年9 月2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被告則以承擔系爭房地貸款及原告分別對訴外人方玉珍、方建華所負債務,並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銷等條件,充作買賣價金之支付,故被告係本於兩造約定有權取得系爭房地,又原告係於其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時繳納貸款予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其給付關係即存於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且原告繳納貸款與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關係不同,況其繳納貸款既係為自己之利益,復未能證明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獲有利益,其請求被告返還獲得清償貸款利益及返還出售系爭房地所獲利益,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於95年9 月29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受清償及出售系爭房地之獲益,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兩造是否合意於95年9 月29日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云云。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9 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移轉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 至10頁、訴字卷第79至88頁),揆諸前揭說明,土地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自應由否認該登記內容之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非因兩造之買賣契約,而係由被告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乙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原告申辦印鑑證明之紀錄,查得原告曾於95年9 月6 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見訴字卷第76頁),復該印鑑證明係作為95年9 月申辦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部分文件(見訴字卷第87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交付印章、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等情,已非無據。復證人即承辦上開移轉登記事件之地政士葉佐祥證稱:兩造母親表示因原告貸款有問題,故要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而由我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文件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至148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確係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況上開移轉登記係於95年9 月29日所為,原告竟於101 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詢以如原告所稱屬實何以逾6 年始主張權利乙節,原告僅陳稱95年間曾經兩造母親協調而與被告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和解契約還款云云(見訴字卷第40頁反面),惟就該和解契約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原告主張其未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乙情,堪屬有疑。是原告就兩造未合意由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即難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受清償及出售系
爭房地之獲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繳納貸款167 萬2,477 元,被
告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移轉登記予被告之配偶劉麗君,劉麗君再出售予訴外人吳雲恬,而獲利33萬7,523 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原告繳納貸款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云云。經查,被告係本於兩造合意而於95年9 月29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因該移轉行為而受有何損害。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原告以系爭房地於87年間開始申辦貸款之資料及繳納紀錄(見訴字卷第46-1頁),查得原告於87年
1 月16日以購屋用途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73 萬元,再於87年7 月1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60 萬元、113 萬元,原告係採分期繳納之方式償付貸款,有國泰世華銀行102 年7 月25日回函所附借款申請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資料等件可稽(見訴字卷第51至72頁),原告既係清償己身債務而繳付貸款,自難謂原告受有何等損害、被告又因而受有何等貸款清償利益。復原告雖主張被告獲有出售系爭房地之利益33萬7,523 元云云,然系爭房地既係由被告移轉予訴外人劉麗君,劉麗君再出售予訴外人吳雲恬,原告就何以被告因劉麗君與吳雲恬間之買賣行為受有利益33萬7,523元等情,均未提出任何事證,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貸款受清償及出售系爭房地之獲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經兩造合意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自不因而受有損害,復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受有貸款清償利益及出售系爭房地之獲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 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表:
┌──┬───────────────────────┬──────┐│編號│不 動 產 標 示│ 權 利 範 圍│├──┼──┬────────────────────┼──────┤│ 1 │建物│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即門│全部 ││ │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 ││ │ │屋 │ │├──┼──┼────────────────────┼──────┤│ 2 │基地│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 │1000分之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