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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黃林瑤瑩

黃建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許培恩律師被 告 張柑露

廖忠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柑露及廖忠雄為被告,因本院就張柑露有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廖忠雄,既無前揭法條但書之特別審判籍,且被告廖忠雄業已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對被告廖忠雄自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新臺幣(下同)2,910,730 元,及自民國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除聲明第一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應再給付原告黃林瑤瑩236,769 元(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保留本項聲明)。㈢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3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除聲明第三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53,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保留本項聲明)....㈥聲明第一項原告黃瑤瑩願以現金及等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聲明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嗣於102 年11月18日具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408,354 元,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365,631 元,及自101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㈥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第126 頁);原告復於104 年1 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135,935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除聲明第一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應再給付原告黃林瑤瑩2,456 元。㈢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365,631 元,及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除聲明第三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190,712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原告又於104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㈠為:「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134,935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黃林瑤瑩與被告張柑露均為永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固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共同投資新北市土城區冷水坑、廷寮坑段「祥福廣場」「龍觀」案。為結算前揭建案利潤與處理後續稅務、違章解除等事宜,該公司股東們在86年9 月3 日簽立「保留款使用及分配同意書」(下稱860903同意書)。依860903同意書第3 條第A 項、第C 項及第D 項約定,全體股東決議同意保留5,821 萬4,604 元,其中3,200 萬元,保留期限至91年12月31日止,屆時期滿如未使用該款,即按股份比例返還分配給各立書人;於國稅局通知繳交營所稅及違章解除等,從保留款中提撥2,000 萬元繳納,如尚有餘款,應在繳納後30日內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之;保留款其中剩餘之6,241 萬4,604 元保留至89年12月31日,如有繳交任何稅款則以該款項繳納,餘額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之。是以保留款5,821 萬4,604 元最遲至91年12月31日即屆期。查被告張柑露僅分配永固公司保留款4,864萬7,514元予股東(分配日期、分配本金詳附表一),尚有保留款95

6 萬7,090 元未分配(計算式:58,214,604 -48,647,514=9,564,090 元)。原告黃林瑤瑩股份比例為百分之5 ,故可分配之保留款應為291 萬零730 元(計算式:58,214,604×

5 %=2,910,730 元),但至今僅獲分配243 萬2,376 元(即48,647,514×5%=2,432,376元)。故原告尚有保留款47萬8,354 元(即2,910,730-2,432,376=478,354元)未獲分配。又根據被告張柑露提出之稅捐機關繳款書及調解委員調解書,永固公司繳納稅額及費用為686 萬8,388 元,永固公司剩餘保留款956 萬7,090 元,扣除686 萬8,388 元後,亦尚餘269 萬8,702 元(即9,567,090-6,868,388=2,698,702元)。則原告黃林瑤瑩至少尚可分配13萬5,935 元(即2,698,702×5%=134,935 元)。被告張柑露應給付13萬4,935元給原告黃林瑤瑩。又查,保留款5,821 萬4,604 元最遲於91年12月31日即屆期,被告張柑露應保留款屆期時將保留款分配給股東。永固公司迄今尚未分配完畢,故原告黃林瑤瑩自得請求被告張柑露給付保留款13萬4,935 元,並請求自到期日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依860903同意書第3 條第B 項約定,被告張柑露應於87 年2

月1 日後將保留款2,621 萬4,604 元至銀行辦理定存,餘款

321 萬4,604 元自86年9 月30日存入被告張柑露之上海銀行中和分行6799-9帳戶做為零用金使用及定期存款利息之撥入;同條第E 項約定,保留款定存孳生之利息,應於每年4 月份提撥非配給股東。惟被告張柑露並未依上開約定將永固公司保留款2,621 萬4,604 元辦理定存,每年提撥保留款利息給股東。假設若被告張柑露將永固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其定存期間應自87年2 月2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保留期限屆期止。原告黃林瑤瑩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提出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永固公司保留款2,621 萬4,604 元如有辦理定存,自87年2 月2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定存利息應為628 萬9,925 元(定存期間、固定利率、保留款利息詳附表二)。查被告張柑露分別於87年4 月30日、88年7月28日及89年8 月分配保留款利息共624 萬零796 元(分配日期、分配保留款利息詳附表三)。是以,永固公司保留款如有辦理定存,其定存利息為628 萬9,925 元。被告張柑露已分配保留款利息為624 萬0,796 元,則永固公司定存利息尚有4 萬9,129 元未分配(計算式:6,289,925-6,240,796=49,129元)。原告黃林瑤瑩依比例可分配2,456 元(計算式:49,129×5%=2,456元)。是以,原告黃林瑤瑩得依860903同意書請求被告張柑露給付2,456 元。退步言,被告張柑露未依860903同意書辦理永固公司保留款定存,致原告黃林瑤瑩受有2,456 元之利息損害,亦應對原告黃林瑤瑩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黃建豪與被告張柑露、廖忠雄均為永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共同投資建造新北市土城區中正龍門大樓。86年5 月29日為辦理永佳公司註銷登記及清算事宜,該公司股東們共同訂立保留款使用書(下稱860529使用書)。依860529使用書第5 條約定,原告黃建豪股份比例為百分之2 ;第1 條約定,保留款額新臺幣3,30

0 萬元;第3 條第A 項至第D 項約定,營所稅核定下來,已保留款中1,000 萬元繳納,繳納後之餘額,加上保留款500萬元及300 萬元,應在繳稅後15天內按股東股份比例分配,如無須繳稅,則此部分保留款總金額為1,800 萬元,保留款中之500 萬元應在89年5 月20日分配,保留款中之500 萬元應在90年1 月20日分配,保留款中之500 萬元含現金餘額,應在95年5 月20日分配;第2 條約定,保留款以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聯合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第7 條約定,每階段期限屆期時,股東得向保留款之保管人即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要求分配。永佳公司保留款迄今僅分配1,471萬8,430 元,尚有保留款1,828 萬1,569 元未分配(計算式:33,000,000-14,718,430=18,281,569 元)。原告黃建豪依可分配比例百分之2 ,仍可分配36萬5,631 元(計算式:

18,281,569×2%=365,631元)。860529使用書第3 條已明定保留款最遲至95年5 月20日屆期,惟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迄今未將保留款分配完畢,原告黃建豪尚可分配36萬5,631元,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應給付各股東保留款,860529使用書顯屬民法第269 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故原告黃建豪請求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二人依860529使用書連帶給付36萬5,63

1 元,並自到期日翌日即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依860529使用書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被告張柑露、廖忠

雄應以聯合名義,將保留款3,300 萬元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且保留款定存孳生之利息應於每年4 月15日按股東比例分配。惟原告張柑露與廖忠雄並未依約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假設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期存款,其定存期間應自86年5 月30日起至95年5 月20日止。

故原告黃建豪乃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提出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固定利率,計算永佳公司保留款如辦理定存,其定存期間之利息為1,115 萬5,582 元(定存期間、固定利率、保留款利息詳附表四)。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僅在88年7 月20日及89年8 月分配永佳公司保留款利息共162 萬元(分配日期、分配保留款利息詳附表五)。永佳公司辦理定存期間之定存利息為1,115萬5,582元,原告黃建豪依比例可獲分配金額為22萬3,112 元(計算式:11,155,582×2%=223,112元),但原告黃建豪迄今僅獲分配3萬2,400元(計算式:1,620,000×2%=32,400元),原告黃建豪得請求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依約給付19萬零712 元(計算式:223,112-32,400=190,712元)。退步言,被告張柑露與廖忠雄未依860529使用書將永佳公司保留款辦理定存,致原告黃建豪受有19萬零712 元之利息損害,應對原告黃建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⑴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13萬4,935 元,

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除聲明第一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應再給付原告黃林瑤瑩2,456 元。⑶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36萬5,631 元,及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除聲明第三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19萬零712 元。⑸聲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其請求應予駁回:

⒈本件原告黃建豪負責永固公司、永佳公司之帳務,且為公司

處理清算事宜,其知悉公司已清算且持有86年860903同意書及永和福和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從而86年起不可能不要求保留款之分配,直到101 年7 月3 日長達14、15年後,利用一般人在事件結算後不可能保留單據之習慣始予以請求,原告行使權利明顯未依誠信方法為之,且原告起訴主張保留款全部未清償,不合常理,已如上述,直到被告提出簽收書證,始縮減請求,惟其縮減請求亦無理由。原告於87年8 月21日對永固公司87年8 月10日之餘額3,224 萬5,952元不爭執,且於92年8 月20日在永固、永佳公司全部結清之切結書上簽收餘款後,迄101 年7 月3 日長達9 年均無異議,使被告認為其對結清無異議,則原告以860903同意書及永和福和郵局第192 號存證信函之影本對被告主張給付保留款及其利息,已有違誠信,應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⒉被告確實已將保留款全部分配給股東,不可能獨漏原告夫婦

二人未分配,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86年9 月3 日之保留款分配金額5,821 萬餘元係大數目,保留款最遲分配係於91年12月31日。依常理,被告屆期未分配,原告應馬上請求或起訴,被告即可找出給付之證明,但從92年8 月20日清算完畢迄訴訟進行已餘10年,即使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已無保存之義務,如果苛責被告未保存而做不利認定,實無理由。本件原告明顯利用一般人於公司結束分配後,不太留意保存文書之習性,在長達15年後才請求,其利用法律規定取巧,尤其被告年事已高,原告此種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原告無法提出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原本,故8609

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影本無證據能力,法院應不得依自由心證予以判斷。又原告所提出之影本從外觀上明顯無騎縫章或騎縫章參差不齊,任何人透過肉眼即可觀察其瑕疵,訴外人李國成表示其有簽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書據,但不能確定條款之內容,故依其證詞不能證明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真正,被告二人均否認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真正,不能僅憑李國成之證詞予以補正。

縱認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係真正,依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不可能違背全體股東之要求,未將分配款存入約定之銀行帳戶,李國成亦表示被告皆有將公司之股東尾款結清,且從鈞院所調之銀行存款資料證實並無該同意書等所述之任何情形,故原告以860903同意書及860529使用書之影本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實不足採信。

㈢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之清算切結書雖將簽收欄與同意切結書

人分列,但縱觀書內第一頁,該日分配之餘額係全案結清後之餘額,故簽收者知悉此係全案終結後之餘額,如果原告否認結清,依常理理應會拒絕簽收表示不同意結案,或仍簽收但表示不同意結案。惟查,原告簽收且未表示不同意結案,證明係認同全案結清,否則其應於該日後之合理時間內提出異議,而不是任其逾10年後始行主張,原告否認同意結清有背常理。再者,依訴外人李國成所述,被告計算利息有提出說明後,始予以簽收,至於如何計算,因時間久遠無法說明,但永固公司利息分配明細表、永固公司結清切結書、永佳公司中正龍門案股東分配利息明細表、永佳公司結清切結書之簽收皆係由其所為,承認切結書內容而簽收,確實有收到二公司結清應分配股東之出資本金、利息,此與被告抗辯相同,原告主張未認同結清係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已將永固公司應分配之本金、利息給予原告黃林瑤

瑩,原告或其配偶即被告黃建豪亦有簽收。原告黃林瑤瑩主張永固公司保留款為5,821 萬4,604 元,惟查,被告於87年

6 月19日因行政法院判決補繳永固公司79年至82年之營業稅,4 年共計436 萬8,388 元(計算式:357,074+559,830+2,268,463 +1,183,021=4,368,388元)及90年3 月支付祥福廣場250 萬元,故依原告主張能夠分配之金額為5,134 萬6,216 元(計算式:58,214,604-4,368,388-2,500,000=514,346,216 元),按原告主張年息百分之0.54,陸續於92年

8 月全部清償完畢,可分配款5,134 萬6,216 元加上利息13

8 萬6,348 元(計算式:51,346,216×0.45%=1,386,348元),二者合計5,273 萬2,564 元,原告黃林瑤瑩之持股比例為百分之5 ,可領回263 萬6,628 元(計算式:52,732,564×5%=2,636,628元),但其實際所領274 萬4,416 元,已超領10萬7,788 元,故原告黃林瑤瑩請求無理由。

㈤被告確實已支付原告黃建豪,亦經原告黃建豪簽收。依據其

所簽收之單據,被告已支付原告32萬6,769 元,遠超過原告之請求。但原告事後改稱僅分配1,471 萬8,431 元,尚餘1,

828 萬1,569 元未分配,擴張聲明請求給付328 萬1,569 元,並未提出證據說明,不足採信,即便擴張有理由,惟距860529使用書已超過15年,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拒絕該增加部分之給付亦非無據,況被告否認860529使用書之真正。又原告不否認其於92年8 月20日於結清切結書上簽收支票(惟否認在立同意切結書人同意欄位上簽章),長達9 年為表示異議,則其於101 年7 月3 日始行主張亦有違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

㈥永固公司及永佳公司皆於86年完成解散登記,原告二人至10

1 年7 月3 日始請求,皆已罹於時效:⒈永固公司於86年1 月22日清算結案,如有股東款未取回應自

86年1 月22日之翌日起請求,但原告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請求,明顯已逾15年,其請求權時效消滅。

⒉永佳公司於86年5 月12日已經解散,惟原告黃建豪遲至101年7 月始行主張其請求權,明顯亦罹於時效。

㈦被告張柑露另以:被告否認於101 年7 月3 日所收到之信件

為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原告不得以101 年7 月3 日函主張將永和福和郵局存證信函送達被告。

㈧被告廖忠雄另以:被告否認黃建豪係股東,且860529同意書

中,原告黃建豪百分之2 股份係隱藏於被告張柑露百分之45股份內,原告黃建豪與被告並無債之關係存在,其對被告主張分配請求權失所依據。

㈨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

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41 條及第35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訴訟法第35

3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於不顧等。此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黃林瑤瑩與被告張柑露均為永固公司之股

東,與該公司其他股東共同投資新北市土城區冷水坑、廷寮坑段「祥福廣場」「龍觀」案,為結算前揭建案利潤與處理後續稅務、違章解除等事宜,該公司股東們在86年9 月3 日簽立「保留款使用及分配同意書」(即860903同意書);原告復主張原告黃建豪與被告張柑露、廖忠雄均為永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股東共同投資建造新北市土城區中正龍門大樓,86年5 月29日為辦理永佳公司註銷登記及清算事宜,該公司股東們共同訂立保留款使用書(即860529使用書);原告並提出前揭同意書及使用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及第19頁至第21頁),惟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由上揭二文書外觀以觀,並無騎縫章或騎縫章參差不齊,顯有瑕疵,而證人李國成到庭雖證稱:曾簽立該文書,但不能確定條款之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本院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9 頁),故依其證詞尚不能證明上揭二文書之真正。

㈢原告主張其曾在永固公司清算之切結書及永佳公司清算切結

書上之簽收欄簽名,但並未在「同意切結書人」欄位簽名,並提出上揭清算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9頁,及第116 頁至第120 頁),故否認被告抗辯全部保留款已在92年8 月20日分配完畢。惟查,上揭二清算切結書標題為切結書,雖將「簽收欄」與「同意切結書人」分列,但由該切結書第1 項記載該日分配之餘額係全案結清後之餘額,故簽收者知悉係全案終結後後之餘額,如原告否認結清,依常理,理應會拒絕簽收不同意結案,或簽收但表示不同意結清,而原告簽收後卻未表達不同意結案,應可見其係認同全案結清之意,否則何以任其逾10年以上未提出異議。

㈣被告既否認上開860903同意書之真正,且永固公司於86年1

月22日業經法院清算,法人格已消滅,果若有證人李國成所述有簽同意書但不能確定其內容,則就永固公司股東剩餘款,原告應自86年1 月22日起向被告請求分配,惟原告卻遲至

102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見本院卷一第3 頁),顯已逾15年,是被告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基於860903同意書主張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但不能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永佳公司保留款尚有1,500 萬元未分配,訴訟後

於102 年11月18日改稱依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始知悉尚未分配之金額,乃擴張永佳公司尚有1,828萬1,569元未分配,其之擴張距860529保留款使用書亦已超過15年,被告此部分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亦屬有據。況被告亦否認860529保留款使用書之真正。

㈥果若上開同意書及保留款使用書係真正,被告斷不可能違背

全體股東之要求,未將分配款存入約定之銀行帳戶,證人李國成亦表示被告皆有將公司之股東尾款結清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況本院向銀行調取被告之存款資料亦無該同意書所述之情形,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其主張,不應准許。

㈦綜上,被告應已將保留款全部分配給股東,不可能獨漏原告

二人未分配,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保留款分配金額係大數目,依常理,被告屆期未分配,原告應馬上請求或起訴,被告即可找出給付之證明,但從清算完畢迄訴訟進行已逾10年,即使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被告已無保存之義務,如果苛責被告未保存而做不利認定,實無理由,亦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張柑露應給付原告黃林瑤瑩13萬4,935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除聲明第一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應再給付原告黃林瑤瑩2,456元。⑶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36萬5,631 元,及自95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除聲明第三項之給付外,被告張柑露與被告廖忠雄應再連帶給付原告黃建豪19萬零71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一┌──────┬───────────┐│ 分配日期 │分配保留款本金(新臺幣)│├──────┼───────────┤│87年8月10日 │19,237,190元 │├──────┼───────────┤│88年10月 │2,000,000元 │├──────┼───────────┤│89年9月7日 │17,500,000元 │├──────┼───────────┤│90年11月27日│800,000元 │├──────┼───────────┤│92年8月20日 │9,110,324元 │├──────┼───────────┤│總計: │48,647,514元 │└──────┴───────────┘

附表二┌───────┬────┬────────────────┐│定存期間 │固定利率│ 保留款利息(新臺幣) │├───────┼────┼────────────────┤│87年2月2日起至│ │ ││88年2月1日止 │6.3 │26,214,604元×6.3%=1,651,520元 │├───────┼────┼────────────────┤│88年2月2日起至│ │ ││89年2月1日止 │5.45 │26,214,604元×5.45%=1,428,696元 │├───────┼────┼────────────────┤│89年2月2日起至│ │ ││90年2月1日止 │5.15 │26,214,604元×5.15%=1,350,052元 │├───────┼────┼────────────────┤│90年2月2日起至│ │ ││91年2月1日止 │4.95 │26,214,604元×4.95%=1,297,623元 │├───────┼────┼────────────────┤│91年2月2日起至│ │6,214,604元×2.35%×333天÷365天││91年12月31日止│2.35 │=562,034元 │├───────┴────┴────────────────┤│ 總計:6,289,925元│└─────────────────────────────┘

附表三┌──────┬───────────┐│分配日期 │分配保留款利息(新臺幣)│├──────┼───────────┤│87年4月30日 │2,204,217元 │├──────┼───────────┤│88年7月28日 │2,636,579元 │├──────┼───────────┤│89年8月 │1,400,000元 │├──────┼───────────┤│總計 │6,240,796元 │└──────┴───────────┘

附表四┌────────┬────┬────────────────┐│定存期間 │固定利率│保留款利息(新臺幣) │├────────┼────┼────────────────┤│86年5月30日起至 │ │ ││87年5月29日止 │6.15% │33,000,000元×6.15%=2,029,500元 │├────────┼────┼────────────────┤│87年5月30日起至 │ │ ││88年5月29日止 │6.65% │ 33,000,000元×6.65%=2,194,500元│├────────┼────┼────────────────┤│88年5月30日起至 │ │ ││89年5月29日止 │5.15% │33,000,000元×5.15%=1,699,500元 │├────────┼────┼────────────────┤│89年5月30日起至 │ │ ││90年5月29日止 │5.05% │33,000,000元×5.05%=1,666,500元 │├────────┼────┼────────────────┤│90年5月30日起至 │ │ ││91年5月29日止 │4.15% │33,000,000元×4.15%=1,369,500元 │├────────┼────┼────────────────┤│91年5月30日起至 │ │ ││92年5月29日止 │2.35% │33,000,000元×2.35%=775,500元 │├────────┼────┼────────────────┼│92年5月30日起至 │ │ ││93年5月29日止 │1.4% │33,000,000元×1.4%=462,000元 │├────────┼────┼────────────────┤│93年5月30日起至 │ │ ││94年5月29日止 │1.3% │33,000,000元×1.3%=429,000元 │├────────┼────┼────────────────┤│94年5月30日起至 │ │33,000,000元×1.65%×355天÷365 ││95年5月20日止 │1.65% │天=529,582元 │├────────┴────┴────────────────┤│ 總計:11,155,582元│└──────────────────────────────┘

附表五┌──────┬────────────┐│分配日期 │分配保留款利息(新臺幣)│├──────┼────────────┤│88年7月20日 │900,000元 │├──────┼────────────┤│89年8月 │720,000元 │├──────┴────────────┤│ 總計:1,620,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保留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