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胡慧華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被 告 謝宜瑾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複 代理人 徐筱嵐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點五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陰影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8 日大安土字第461 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30 頁),復原告本於103 年8 月19日勘驗結果,繼於10
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開聲明之附圖更正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25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共有人確曾以類似分管協議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交
由訴外人莊玉鳳使用,原告前於101 年5 月間向莊玉鳳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並已於101 年5 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除作為系爭建物基地外,尚包含向右上方延伸之三角形空地,詎該空地目前已有約1.93坪(約6.369 平方公尺)遭訴外人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格餅家)之營業店面所占用,經原告向維格餅家查詢後,始知該營業店面係由被告出租予維格餅家使用,被告係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建物外另行搭建上開營業店面,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營業店面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建物,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北市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大安地政事務所3 次測量結果,不僅占用面積3 次認定都不同,且被告房屋、B 、C 部分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竟出現不同的認定結果,而大安地政事務所亦未將現場套繪結果與計算過程詳列提出,全無論理與操作說明,依現場242 地號地界鋼釘所牽起的地籍線,確實242 地號三角形範圍就是落在被告房屋店門前,被告房屋並未坐落在其上,否則地政機關不會判斷房屋前的B 燈箱及C 攝影機沒有占用到原告242 地號土地。又242 地號與243-1 地號(馬路)的地界線,係在被告房屋燈箱、屋簷、監視器以外,大安地政事務所認為上開設備沒有在242 地號三角形的範圍,卻又謂位於上開設備後方的被告房屋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三角形,大安地政事務所的判斷自相矛盾。縱認被告之房屋有部份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特定範圍土地之權利人,而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原告101 年7 月12日101 年律傑字第0000000-0 號函並未檢附原始預購契約書之附件配置圖,根本無從得出訴外人莊玉鳳原始買賣契約書壹樓A 戶左側空地以及壹樓G 、H 、I 戶後面空地在何處,亦無從判斷原告享有系爭土地向253-6 地號延伸之畸零地分管權,且原告之前手莊玉鳳自83年購買系爭房地,亦從未向被告主張占用伊之分管範圍,因此,原告無法舉證為系爭土地之分管權人,即無權利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
㈡被告所有之永康街13巷2 號加強磚造房屋於56年興建,前所
有權人張銳於69年即開設康華商號,自75年之空照圖即可知該磚造平房的部分於斯時即已經存在,自永康街15號永康星鑽興建前照片與建築完成後照片,均可見該房屋確實是興建至鄰接道路處,76年被告之母林琇香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83年林琇香受國有財產局通知系爭磚造平房坐落國有土地,國有財產局現場測量被告房屋面積,命被告補納承租前5 年土地租金即將該房屋基地租予被告母親,89年被告受贈該房地即接續承租,至97年國有財產局通知被告承購253-6 地號土地,被告房屋本體四面柱子與圍牆從未更動過,亦未擴大或變更使用範圍,並沿用前手所購得知使用範圍,何來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事。此外,原告所有之永康街15號房屋(永康星鑽)自81年興建中、84年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至
101 年5 月原告買受前,均從未有過任何人主張被告或被告父母或該房屋之承租人該房屋有侵占其土地之情形,甚至永康星鑽興建過程中,該建商還與被告之父親謝村樹確認界址,並由永康星鑽建商重砌兩棟房屋之界牆,該建商亦從未主張過被告之房屋有任何占用其土地之情事。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買受永康街15號之房屋,即馬上具律師函
與被告之承租人維格餅家,以竊佔之名要求立即協商解決,然被告自始即不認為被告有侵占原告土地之情事,且檢察官已經表明被告無罪,原告一再以律師函、刑事、民事告訴、行政舉報違建拆除行為,被告不堪其擾,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真正目的,無非係為使被告店面完全喪失店面效應,將來僅得賤價求售原告或出租予原告,且該狹長型範圍土地,地目係道路用地,劃設有紅線貫穿且供車輛與行人往來通行使用長達50年之久,不得供作商業使用,原告表示收回自行使用必定阻絕被告店面向外通行,原告所得獲得利益甚微,對被告造成的損害即大,是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已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建物,係坐
落系爭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㈡被告係臺北市○○區○○街○○巷○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㈢被告將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出租予維格餅家,
租賃期限自99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7 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上開房屋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㈢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區○
○段○○段28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 ○號1 樓建物,坐落基地為金華段一小段257 地號土地,被告並將之出租予訴外人維格餅家,亦○○○區○○段○○段268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⑵原告主張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維格餅家之營業店面,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本院於102 年8 月20日前往勘驗測量,請原告當場指界訴外人維格餅家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由地政人員測量後將複丈成果圖檢送本院,被告對此測量系爭土地之過程,均未表示異議,有前開日之勘驗筆驗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於103 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及答辯三狀陳稱:就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1 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3頁)所示A 部分,被告已於102 年10月有做使用範圍變更,A 部分房屋的屋突(簷)在測量之後已拆除;B 部分即被告所有之監視器部分,已在丈量後依複丈成果圖向內退縮約1 公尺,監視器位置已經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 135頁至第136 頁),本院乃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171 頁),進行第2 次土地履勘測量,而於103 年8 月19日複丈時,測量人員係依據兩造均不爭執且陳述明確之指界範圍做為測量基準進行測量,此有前開日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81 頁)。本件所以再次履勘測量,既係因被告有前揭所載之使用範圍、位置變更等情,則被告對於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83 頁),具狀辯稱:「大安地政事務所3 次測量成果,不僅占用面積3 次認定都不同,被告房屋B 、 C部分有無占用原告土地,竟還出現不同的認定結果」、「地政事務所亦未將現場套繪成果與計算面積的計算過程詳列提出,全無論理與操作說明」等云云(見本院卷第 244頁),卻未舉證證明大安地政事務所於前開複丈過程中,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以實其說,被告上揭所辯,即非有據,應不足取,是其請求再向工業技術研究院申請地籍套繪判釋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即核無調查之必要。
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5.50平方公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洵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22日北市
大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維格
餅家之營業店面占有系爭土地,且未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㈢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⑴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維格餅家之臺北市○○區○○街○○巷
○ 號1 樓前之營業店面部分,因屬違章建築,曾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數次查報,並專案列管,排序執行,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
117 頁)。被告對其所有臺北市○○區○○街○○巷○ 號 1樓房屋本體部分,固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事,惟對前開訴外人維格餅家營業店面部分屬違章建築乙節,則未事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訴外人維格餅家營業店面部分拆除,當無違反公共利益之可言,且原告基於土地共有人地位,為保障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用、收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土地之前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之目的而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有本件所載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 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另被告103 年11月17日陳情信函2 紙,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