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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7號主參加原告 李恒隆上列主參加原告就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與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參加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訴。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是本件應補正之事項如下所示:

㈠本件主參加原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查主參加原

告係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主參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主參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部分各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總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主參加原告應如數繳納。

㈡本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73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

)業經原告撤回在案,請陳報主參加原告之訴之聲明,是否隨同調整。

㈢請先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

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何?㈣主參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自民國100

年8月1日起與被告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又前開訴之聲明,與本院已繫屬之民事事件訴之聲明是否相同或可得取代?請詳論述之。

㈤請按主參加被告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