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被 告 張嘉謀訴訟代理人 王威畯
張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及同段一二九之三九地號如附圖編號B、C、D所示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將該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人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不得使用原告之臺北市○○區○○段○○○ ○○○○○○○○○○○號依法留設之法定空地(即建築基地內建物門牌號臺北市○○街○○○ 巷○ 弄○ 號大門前法定空地)為主要巷弄進出汽車車道及停置任何車輛;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法留設之防火巷及其餘法定空地(即原告所有台北市使用執照(63)使字第0070號建築基地內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築物前面外至地籍線之土地)為平時巷弄主要進出汽車車道及設置停車位停置任何車輛」,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2 年8 月2 日依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變更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使用臺北市○○區○○段○○○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面積共2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主要巷弄進出汽車車道及停置任何車輛」。復於102 年8 月14日更正其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係就第2 項聲明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上開所為,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上之陳述,非為之變更或追加,先此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條第
2 項所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共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不得使用臺北市○○區○○段○○○ ○○○○號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D 所示面積共23平方公尺土地,作為主要巷弄進出汽車車道及停置任何車輛;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就第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3 年4月2 日言詞辯論庭日變更其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上開土地。」。查原告所追加除去停車格線及返還占用土地之請求權依據,均涉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臺北市○○區○○段○○○ ○○○○○○○ ○○○○號土地之所有權,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 ○○○○號(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 。其中129 之28地號土地全部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防火巷,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則為依當時法令留設於該防火巷南側至少寬1.5 公尺之避難空地,均屬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屬建築基地應保留法定空地之一部分,不得有阻礙物。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防火間隔(防火巷)及防火巷弄不得設置柵欄及停車位。而上開129 之28地號土地全部及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 巷○ 弄○號3 樓房屋前,並與同號之1 、2 、4 樓及同弄2 號、4 號、8 號、10號、12號之1 至4 樓屋前依法留設之避難空地及防火巷,暨同弄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之1 至4 樓屋前依法留設之避難空地及防火巷,共同組成臺北市○○街○○○ 巷○ 弄(下稱系爭巷弄),被告則住居於系爭巷弄3 號
2 樓房屋。被告所住房屋坐落基地雖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惟系爭巷弄分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包括系爭巷弄1 號、3 號、5 號、7 號、9號之1 至4 樓及富錦街77巷2 弄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1 至4 樓房屋及26號之地下室)、(63)使字第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包括系爭巷弄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之1 至4 樓及富錦街95號、97號、99號、101 號、103 號、105 號之1 至4 樓及105 號之地下室)之基地範圍,約留設各2 公尺寬之防火巷,與其餘法定空地所組成,既非道路用地,亦非供一般民眾通行之巷路,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義之巷道或道路,亦非「消防通道」(於緊急救難時,供消防車、救護車輛等通行到另外一條巷弄道路之道路,平時應保持暢通,但在寬度足夠下,道路兩旁可以設置停車位及供汽車及一般民眾平時通行用)。蓋系爭巷弄為無尾巷,汽車僅能從系爭巷弄東側出入臺北市○○區○○街○○○ 巷,系爭巷弄西側並未與可供汽車通行之道路相連,不供能供消防車通行到外地。
㈡詎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非屬同一建築基地範圍,亦無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竟於未經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93年9 月8 日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巷弄外道路改為收費路段後,即擅自主導於屬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之系爭巷弄(含系爭土地),私劃白線停車格設置停車場,多年來與系爭巷弄其他有車住戶駕車侵入原告系爭土地,被告並架設柵欄於系爭巷弄東側出口前,供其及其他訴外人之車輛進出及停置,且未變更使用執照所載之使用方式,即改變防火間隔之用途,顯非適法。更於遭檢舉拆除柵欄後,又於101 年6 月26日僱工在系爭巷弄東側出口處異地架設新柵欄,強行改變為依法留設應淨空之防火間隔之系爭土地,作為其汽車主要進出車道,實已超逾或妨礙防火間隔設計之功能,嗣於102 年2 月間,被告雖有拆除柵欄,惟僅以黑漆將白線停車格塗黑,並仍繼續利用系爭土地作為駕駛汽車出入系爭巷弄之通道。而被告於系爭巷弄設置停車位,妨礙住戶自由進出及避難逃生,使用方式除超出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且影響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侵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雖經原告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調解,或以存證信函及張貼告之方式,告知被告及系爭巷弄兩側其他住戶(下稱系爭巷弄其他住戶)勿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汽車車道或停置車輛,惟被告仍不除去系爭土地上經被告塗黑之停車格線(下稱黑色停車格線),及禁止所有人駕車進入或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內,仍繼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作為汽車車道或停置車輛,被告之行為因繼續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為此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
㈢又被告及系爭社區其他有車住戶無正當理由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進出車道及停放車輛,已構成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而因系爭巷弄附近其他社區停車位,每月租金約4,000 元,是原告每月應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損害,被告每月亦應受有相當於前開租金之不當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或賠償原告起訴前5 年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 萬元。
㈣再被告擅自變更防火巷做為汽車進出車道及停車位使用,致
進入防火巷之汽車無法回轉而需逆向倒出,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又阻塞逃生通路,且因變更為停車場,製造噪音,造成空氣汙染,前開巷弄成為充滿交通毒廢氣污染之環境,於火災發生時,停放之汽車又宛如不定時汽油彈,威脅住戶之安全,且因汽車之停放,將無法設置氣墊,而無法往下逃生,更妨礙消防車、救護車之進出,使原告每天生活在火災發生將逃生不易之恐懼中,將使原告之生命、身體、建康及精神等人格權受到威脅及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再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開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不受刑事訴訟所為認定之影響,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2 月25日所為102 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並非被害人或原告,原告從未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察官傳喚出庭或徵詢,是檢察官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認定,不一定為真實。
⒉被告雖於調解時曾稱將塗掉劃設於系爭土地之停車格,然
嗣後僅將原劃設停車格之白線塗黑,未公告系爭巷弄住戶不得再停車,使系爭社區其他住戶仍照原格線停車,造成系爭巷弄仍停滿車輛,如不除去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及禁止被告以駕駛、停放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土地上,則被告之行為將仍繼續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及居住安寧。
⒊被告稱係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而於系爭巷弄口設置
電動柵欄及設置停車格,惟系爭巷弄1 樓之住戶仍有以拉繩或擺放花盆之方式,阻止其他住戶停放車輛,顯然並非所有住戶皆同意於系爭巷弄內停放車輛,且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又已於巷弄底牆壁懸掛防火間隔禁停標誌,被告又未提出其設置柵欄及停車位係經全體住戶同意之證明,顯然被告設置電動柵欄及劃設停車格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縱有住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系爭土地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仍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仍有權拒絕他人將系爭土地作為違法之用。又被告雖稱原告持有遙控器,且未對電動柵欄及停車位之設置提出異議。惟原告持有電動柵欄遙控器,係因多年前欲整修房屋,工人礙於電動柵欄之阻擋,無法搬運大型建材,為開啟電動柵欄,且免於借用搖控器產生之麻煩,始向被告購買遙控器,原告並未因系爭電動柵欄之裝設而獲有利益。況原告於該遙控器失效後即未再向被告購買新遙控器,並未因被告設置電動柵欄或停車位而受有利益。且同社區之住戶未對被告設置電動柵門及停車位一事為異議或反對,或僅係礙於不知法令及不知自己之權利,並非代表各住戶間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再被告設立柵欄及劃設停車格,致區公所人員無法對系爭巷弄口設置阻礙物進行美化,藉以阻止外車進入。如區公所對系爭巷弄美化後,即可避免外車進入,且亦將符合營建署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示之意旨,並未阻塞原告建築基地內所規劃之防火間隔寬度範圍土地通路,亦不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稱如不設立柵欄及劃設停車格,將無法阻止外車進入等,並無理由。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交通錐告示牌,僅係為免車輛進入通行系爭土地,維持系爭土地之淨空,並未違反規定。
⒋被告稱第1 次設置自動柵欄係於70年代,惟於93年9 月停
車於系爭巷弄外之道路才始開收費,外車進入系爭巷弄停放應係於80年代後期,或係93年系爭巷弄外之道路開始收停車費後,才開始進入系爭巷弄停車,是被告於系爭巷弄口設置電動柵欄及停車位,應尚未逾20年之期間。而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異地重建柵欄,且每天均重複侵權行為,是既被告仍繼續為占用系爭土地供其車輛進出及停放之行為,則其侵權行為仍繼續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尚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係於70年間,經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討論,為免非社區住
戶所有之外車進入,即共同約定由被告代社區住戶於系爭巷弄口設置一電動柵欄,並於系爭巷弄內設置停車格,供住戶停車空間使用,設置及維護費用均由有車住戶共同負擔,並由住戶(包括原告)各持有1 只電動搖控器,原告未曾對此共同約定提出異議,應可認已接受前開設置電動柵欄及停車位之決議。而系爭巷弄雖設置格線供住戶停車使用,惟並未約定或劃分系爭土地上所設停車格為被告約定專用之停車格,並未約定或劃分特定區塊為專戶使用之空間,亦無特定人占用特定區塊或空間,仍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得以共同停放車輛之位置,並非僅被告之汽車曾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且系爭社區住戶亦無對外開放系爭停車位使用收益。又原設置之柵欄,係因遭檢舉占用公有道路,而遭拆除,再於101 年間將柵欄往系爭土地內移動,並非被告私自所為。又原告之配偶雖曾對被告之配偶提起竊佔及強制或阻塞逃生通道罪之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 年2 月25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43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之配偶並無竊佔或強制及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而對被告之配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以系爭巷弄1 樓有住戶以拉繩或擺放花盆之方式,阻止其他住戶停放車輛,主張並非系爭社區所有住戶均同意設置電動柵欄及停車位等,僅能認係一般生活習慣,並不可斷言係為阻止社區其他住戶停放車輛。被告並未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僅偶爾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且被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時,並未妨礙到防火及外觀,亦未妨害出入,被告又無任何圖利益己之意圖或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設置電動柵欄及停車位之行為,與侵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間,並無因果關係。再系爭巷弄口之電動柵欄已經拆除,系爭巷弄內之停車格亦已塗黑,應已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947 號裁判之意旨,原告又有容忍其他住戶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是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請求排除侵害,惟未就被告侵害之事實提出證明。縱
認被告具侵權行為,則於系爭社區住戶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時,即為侵害之開始,迄今已逾30餘年,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應已罹於時效。另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則亦應已逾15年之時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之住戶,原告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1 至4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該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該房屋前寬約1.5 公尺如附圖B 、C 、D所示之水泥地(面積7 平方公尺)、水溝蓋(面積8 平方公尺,側面寬度為80公分)及柏油路面(面積8 平方公尺),與其北側緊臨之臺北市○○區00000 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其上為柏油路面)(129 之28地號與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屬臺北市○○區○○街○○○巷○弄之一部分,業據本院於102年6 月20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情況照片在卷可證。又原告為129 之28、129 之39地號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各4 分之1 ,且129 之28地號土地全部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3)使字第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內,依法留設之防火巷(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業已將「防火巷」修正為「防火間隔」),而129 之39地號如附圖編號B 、C 、D 所示土地,則為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留設於該防火巷南側至少寬1.5 公尺之避難空地(即現成所稱防火間隔),均屬臺北市○○○○街○○○ 巷○ 弄○ 號1 至4 樓房屋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並與同弄2 號、4 號、8 號、10號、12號之1 至4 樓屋前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暨同弄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之1 至4 樓屋前依法留設之防火間隔,共同組成臺北市○○街○○○ 巷○ 弄(下稱系爭巷弄),被告則住居於系爭巷弄3 號2 樓房屋,被告所住房屋坐落基地雖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惟系爭巷弄分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包括系爭巷弄1 號、3 號、5 號、
7 號、9 號之1 至4 樓及富錦街77巷2 弄18號、20號、22號、24號、26號之1 至4 樓房屋及26號之地下室)、(63)使字第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包括系爭巷弄2 號、4 號、6 號、8 號、10號、12號之1 至4 樓及富錦街95號、97號、99號、101 號、103 號、105 號之1 至4 樓及105 號之地下室)之基地範圍,及被告曾依系爭巷弄有車住戶所為決議,於系爭巷弄東側出口兩度設置電動柵欄及系爭巷弄內劃設白線停車格,並交付電動柵欄遙控器予系爭巷弄有停車需求之住戶,於經檢舉後,已於102 年2 月間將電動遙控柵欄拆除,並將白線停車格塗黑,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多次將車輛停置在系爭土地上,於原告起訴後,則未再停置車輛於系爭土地上,惟為在其住處屋前或系爭巷弄6 號屋前以外之巷道停車,有利用系爭土地做為車輛進出巷道之通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建築物套繪圖、系爭巷弄東側出口設置「外車請勿入」之柵欄照片、系爭巷弄停車情形、被告停置汽車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6號以外屋前巷道情形之照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及(63)使字第070 號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及竣工圖、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1 月1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102 年5 月1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主要爭點: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並駕車進出系爭巷弄及
停置車輛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停車格線、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系爭土地?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線,並駕車進出系爭巷弄及放置
車輛於系爭土地,是否有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除去之?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要件為:⒈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⒉須有所有權之妨害;⒊相對人須對妨害具有除去之支配力。又所謂妨害與同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照以觀,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亦即:⒈須有妨害之狀態、⒉妨害狀態須繼續存在、⒊須為所有物或所有權之直接侵害、⒋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⒌妨害不須以造成所有權之實際損害為必要。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另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稽。故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利文、洪啟倫及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5 頁)。而原告所屬公寓大廈與被告所屬公寓大廈間相隔之巷弄通道部分(即系爭巷弄),分屬臺北市工務局(62)使字第1574號及
(63)使字第070 號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基地範圍,依原告與被告住居公寓大廈之竣工圖說之標註,系爭巷弄屬防火間隔,且依竣工圖說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該執照約留設2公尺寬之防火間隔,此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 年5月2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25頁)。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貸使用類組使用,黃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不在此限。」,可知共有人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應不得在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任意增設柵欄、劃設停車格或停車,而變更其使用方式。是系爭巷弄客觀上顯具有供步行、防火、逃生等功能,理應淨空保持通暢俾利上述功能之發揮,而不得駕駛車輛進入停放或為其他堵塞通道之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系爭巷弄口設置電動遙控柵欄,並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線(下稱系爭停車格),由其自己或由系爭社區其他有車住戶駕駛汽車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格。且雖系爭停車格線已經被告塗黑,惟因尚未徹底除去,致其他住戶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致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無法依系爭土地之法定用途即消防間隔為使用,侵害其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乙情,已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239號卷第7 至17頁、本院卷㈠第78至92頁、第180至184頁、第273至第277頁、卷㈡第29頁)。被告亦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設置,現與其他社區有車住戶仍有駕車經過系爭土地,進入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內,而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27頁)。顯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因系爭停車格未完全清除,仍使其就系爭土地無法自由使用,並因此干涉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實際上管領使用之權能。故而,被告以其未長期占用系爭停車格,而稱未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之行為等,並無可採。是系爭巷弄既屬應淨空之防火間隔,而被告曾於系爭巷弄口設置電動柵欄,並於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且現仍有繼續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並進出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內之行為,當已造成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得為通行及防火、逃生等使用權能之妨害,有礙原告及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是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免非系爭社區住戶所有之外來車占用系
爭巷弄,而經系爭社區住戶(包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利文)之同意,代各住戶於巷道口設置電動遙控柵欄,並劃設停車位,由系爭巷弄兩旁住戶隨意停放,設置柵欄及維護之費用皆由有停車使用之住戶共同負擔,原告亦曾向被告領用遙控器,應已同意被告施作前開工程,及同意設置停車位。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對被告所提起竊佔等罪之告訴,亦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云云。惟除原告否認被告曾向其詢問設置柵欄及劃設停車格線外,由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利文亦到庭證稱:「(法官問:單號、雙號之間本來是否有畫停車格?)畫了約有
一、二十年了,那時是有車的人畫的,巷子裡面有非住戶的車子開進來,停的亂七八糟的,有車的住戶討論做個柵欄、畫停車位,裡面的車子比較有規律,柵欄部分有遙控器給有停車的住戶,柵欄由有車子的住戶集資,大約有二十年多了,那時候有問過沒車的住戶,那時沒有意見,我本人是沒有問過原告,那時候我是問沒有車的人,我那時候是有車,有七成的住戶有車,先來先停沒有固定的車位,如果停滿了就自動停外面。」、「(法官問:何時畫車位?發生在原告買屋前或買屋後?)應該是在90年之前。
」、「(法官:原告的前手,當時是有車或沒有車之人?當時住戶對於畫停車位、設置柵欄有何人有意見?)原屋主我不知道是何人。當時住戶對於畫停車位設置柵欄沒有人有意見,若有意見早就提出來了。」等語,堪認系爭停車位劃設之時,並未經詢問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僅得到部分住戶之同意。而被告又就其設置柵欄及停車格之行為,已獲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且自承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使用方式。足認系爭社區住戶間,就系爭巷弄及連接系爭巷弄之空地,未存有分管契約之約定。且因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之權能,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容忍被告使用之義務。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及其他無車之住戶縱就設置系爭停車位一事未表示意見,亦不因此即可認有默示同意。又原告雖曾向被告領用遙控器,然被告亦自承系爭電動柵欄設置於系爭巷弄口,須以遙控器控制進出,則就原告領用遙控器一事,僅能推知原告有使用遙控器進出系爭巷弄之需求,不代表原告即已同意被告劃設系爭停車位,或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進入系爭巷弄或停放車輛於系爭停車格。雖被告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利文,曾同意被告代為劃設系爭停車位,惟如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利文、洪啟倫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 人所共有,則於無約定分管契約之情形下,任何共有人,不論其應有部分多少,如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不得任意占有獨自使用特定部分。是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意由被告代為劃設系爭停車位,仍因未經全體住戶之同意,致被告仍有不法設置系爭停車位之嫌,況系爭土地為防火間隔,不得作為停車之用。故而,被告劃設系爭停車位,既未徵得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現又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進入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則依上開判例意旨,即屬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停車格之格線因尚未完全去除,客觀上仍有使他人誤認得停放車輛,而有妨礙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妨害之虞。從而,原告以被告未除去其於系爭土地所劃設之停車格線,且仍使用系爭土地,進出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巷弄內,妨害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妨害所有權行使之損害賠償(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如可,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已罹於時效?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龍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復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者,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未除去其於系爭土地所劃設之停車格線,
致系爭巷弄其他有車住戶仍繼續駕車進出及停放車輛於系爭土地,且被告亦藉由行經系爭土地進出系爭巷弄停車於爭巷弄6 號以外之路面上,造成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完整使用及收益之損害,而損害之價額相當於租金,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與原告受有不能完整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劃設之停車位,依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約為4,000 元,故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給付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6 萬元(計算式:4,000×12×5÷4=60,000),並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巷弄周圍其他社區車位出租暨租金之公告為證(見本院
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239 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地點為一交通、居住環境尚稱便捷,再參以附近環境繁榮程度、經濟用途,被告使用所能獲利情形(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周邊環境照片在卷足資佐證),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以每月4,000 元計算核屬適當,且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權完整使用及收益,自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起,已逾20年,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之應有部分,賠償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6 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於系爭巷弄口設置自動柵欄及劃設系爭
停車格線,被告駕車進出系爭巷弄起,已知悉其所有權無法圓滿行使係因被告之前開行為所致,是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主張消滅時效抗辯云云。然被告尚未完全除去其於系爭土地所劃設之停車格線,致其他住戶仍繼續駕車進出及停放於系爭土地,被告亦仍藉由行經系爭土地進出系爭巷弄,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仍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仍持續存在,是依前開說明,消滅時效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時起算,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尚未罹於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損害,係以客觀的情況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以被告之前開行為,致進入系爭巷弄之汽車無
法迴轉僅得逆向倒出,造成行人通行之危險,又阻塞逃生通路,且因系爭巷弄變更為停車場,製造噪音,造成空氣汙染,充滿交通毒廢氣污染,於火災發生時,停放之汽車又宛如不定時汽油彈,威脅住戶之安全,且妨礙消防及救護車之進出及住戶之逃生,使原告每天生活在火災發生將逃生不易之恐懼中,主張因此造成原告之生命、身體、建康及精神受到威脅及傷害,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然原告就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造成精神上痛苦一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前詞空言指摘被告之行為,將使其生命、身體、建康及精神受到威脅,進而受有傷害等,顯難認有理由。再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我國現行法並未規定物之損害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侵害所有權性質上屬於侵害財產權,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並不包括財產權被侵害之事由,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將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之黑色停車格線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且不得以駕駛、停置車輛之方式侵入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上開土地,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規定,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賠償起訴前5 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共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共5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賠償租金損害6 萬元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