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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被 告 張嘉謀訴訟代理人 王威畯

張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以其為坐落臺北市○○區○○段○○○○○○○○○○○○○○號等

等2 筆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29-28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及系爭129-39地號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 、C 、D 所示面積共2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請求排除所有權侵害,而聲明被告不得使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作為主要巷弄進出汽車車道及停置任何車輛,併依同法第179 條、第

184 條規定,附帶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暨上開賠償總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87 頁)。又原告上基於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雖係聲明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系爭土地作為主要巷弄進出汽車車道及停置任何車輛等語,然考諸原告之真意,乃係禁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停車或以駕駛汽車之方式行經系爭土地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內停車後,其即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至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復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5平方公尺,且於起訴時

即102 年度之系爭129-28、129-3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5 萬元(45㎡×210,000元/㎡=9,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4,555 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6,06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 萬8,495 元(計算式:94,555元-6,060元=88,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4-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