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6號原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宏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被 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17日簽訂之「辛亥路高架橋下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停車場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而該停車場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為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措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6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伊委託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殯儀館對面高架橋下之臺北市○○路外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1,818,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措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下稱系爭契約義務),詎被告僅以柏油膠點綴修補停車場地面,故伊依序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8日函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未獲置理,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義務之對價965,632元,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按伊催告次數給付每次5,000元違約金,共計15,000元。又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將同年8月份之營運報表送交伊審查,依系爭契約及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被告另應給付違約金2,000元。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因經營不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伊所同意,扣除伊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應依被告履約期間比例返還之353,500元,被告仍應給付629,132元(計算式:965,632+15,000+2,000-353,500=629,13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14款及第2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9,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及第22條約定給付違約金2,000元不爭執。惟系爭契約為兼具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原告將停車場出租與被告,委由被告經營停車場收取費用,被告按月應給付權利金與原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維護保養停車位。然被告經營4個月後,因嚴重虧損,雙方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原因已不存在,且被告已有經濟上之給付不能,自無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
縱認被告應履行之,亦應按被告實際經營期間比例計算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違約金部分,被告僅有1次未履行該義務之不作為,原告不得依請求次數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被告於簽約時給付履約保證金1,818,000元。原告依序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8日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系爭契約義務。然被告於同年7月24日因經營不善,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同意,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款約定,於同年9月10日前將同年8月份之營運報表送交原告審查,依系爭契約及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被告101年7月24日誼際業字第101013號函、原告101年9月11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0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19日北市殯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0、2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於101年8月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停車動線指示、車格位及欄杆等相關措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按其催告次數給付每次5,000元違約金,共計1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義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義務,有無理由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固約定「乙方(被告)應於101年8月
前將停車場地面重鋪柏油,並將行車動線指示、車格欄位等相關設施予以補繪及維護保養,並將補繪維護後之現況拍照,送交甲方(原告)備查。如甲方日後督導查察時,要求補繪維護,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見本院卷第13頁)。然系爭契約第15條開宗明義即載明「乙方經營管理本停車場,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之字句,故綜觀兩造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尋繹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意旨,應認該約定係課與被告於經營停車場之期間,提供具有一定品質之停車設備與民眾之義務。基此,被告依該約定維護保養停車場之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有效,被告仍得經營管理停車場為前提。
⒉至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所載之履行期限,應係要求被告於
經營初期先行維護停車場相關設備後,將維護現況照片送交原告備查,若原告認被告未盡維護保養之義務,得請求被告改善,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按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及催告次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尚難以該約定有記載履行期限,遽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義務。⒊準此,兩造既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請
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關於維護保養停車場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雖已於101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履行期限為101年8月,被告仍有履行該約定之義務,其得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義務之對價云云,要無足取。
㈡、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0元,有無理由部分:
按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其僅有1次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不作為,原告不得按請求次數請求違約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22條已載明,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
之情事,原告「每次」得逕依附表違約金標準表內所列違約金額通知被告給付違約金並限期改善,故原告為督促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違約金之義務,得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於履行該義務前,原告每次催告履行後,均對被告取得依系爭契約附表違約金標準表所訂金額之違約金債權,非如被告所辯係以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種類而計算違約金之標準。
⒉本件原告雖依序於同年9月11日、同年月20日及同年10月8日
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然兩造已於同年9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亦無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履行契約義務之必要及可能,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2次催告所生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附表違約金標準表關於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款約定之每次違約金為5,000元,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0元(計算式:5,000×2=1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2、14款、第22條及附表違約金標準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計算式:
2,000+10,000=12,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兩造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