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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 告 李相台訴訟代理人 林青賢輔 佐 人 葉佩鷺被 告 周淑萍

周劉秀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

4 頁),嗣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28 頁反面),核其聲明之變更,屬基於同一妨害名譽權所生之侵權原因事實,又其將分別給付之聲明變更為連帶給付,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劉秀琴前於99年4 月8 日陪同配偶即訴外人周天富前

往原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看診,並於看診後經李相台診所之護理師李丹琪衛教彈性襪之正確知識及測量尺寸後,向位在同樓層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出版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嗣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於翌日即99年4 月9日再度前往厚生出版公司要求退換前日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配偶葉佩鷺出面接待,詎被告周劉秀琴竟以:「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並於講述上開言詞時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出版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等3 人之名譽,是該3 人因此向被告周劉秀琴起訴請求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

㈡又被告周劉秀琴前委任被告周淑萍為訴訟代理人處理其與訴

外人葉佩鷺等3 人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詎於另案審理期間,被告周淑萍竟於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下稱系爭答辯狀)中,10頁第15至19行,及第11頁第10至18行中記載:「㈢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 、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㈦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語(下稱系爭言論),然被告周淑萍所撰寫之上開原告有違反醫療法及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等情事均非事實,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鉅,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地646 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該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

㈢關於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之行為部分,此經臺北地檢署99年

度偵字第11532 號案件調查明確,並經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原告確實有將靜脈曲張之成因、治療方法告訴被告及訴外人李天富,並有親自看診之事實,原告確未有違反醫療法之行為,此依99年4 月8 日被告周劉秀琴及其配偶周天富至李相台診所看診之光碟譯文內容亦可得知,是原告並未有被告所稱之違反醫療法或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之情。又依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卷宗內之告證5 所示訴外人周天富之就診病歷資料,亦可證明原告之診所均係依照醫療法之規範予以看診,並由合法之護士予以彈性襪之衛教及測量,被告周劉秀琴與周天富亦有簽名確認,且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亦有調閱該刑事卷宗並通知被告閱卷,被告閱卷後當然已知悉該份病歷內容,惟被告周淑萍竟為合理化被告周劉秀琴侮辱厚生出版公司及相關人員名譽之行為,而以系爭言論對原告及原告之診所有所詆毀、污衊,自係惡意侵犯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周劉秀琴之配偶周天富所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褲襪,依法藥商足以販售,原告特別為病患健康考量,皆由專業護理人員執行,並開立彈性襪處方籤以資負責,且原告所經營之「李相台診所」每年皆有臺北市衛生局督導考核合格,從未有被告所指稱聘用非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是原告以系爭答辯狀所為之系爭言論顯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舉。

㈣另關於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指「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

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七、八十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部分,因厚生出版公司與原告所開立之李相台診所位於同樓層內,且厚生出版公司之辦公室內設有「李相台診所」之教室,而該教室即位於厚生出版公司結帳櫃檯之旁,且櫃檯外側緊鄰之梯聽即為李相台診所之病人等候區,然被告周淑萍於99年4 月9 日於櫃檯處吵鬧,使李相台診所不能使用上開教室及梯聽等候區,依醫療法第24條之規定,原告為該診所之負責人,自有義務維持該場所之秩序及安寧,是被告周劉秀琴當時於該處吵鬧,已經侵犯原告之權利及原告親屬之名譽,原告依法律上正當程序請警察至現場處理相關事件,自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之行為,詎被告等竟以系爭言論蓄意重傷,並誣指原告「出言恐嚇、威脅被告」將原告形容為有違善良風俗之惡霸,被告周淑萍身為執業律師,竟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並散佈上開不實指控,其所為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陳報於法院,足以使原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已嚴重侵害原告聲譽。

㈤又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49條清楚規範律師在維護當事人權

益下不得為侵害相對人之行為,違反該規定者應由其所屬律師公會或送請相關機關處理,且依民事訴訟法,書狀內容所呈現者必與案件事實相關聯,始符合訴訟精神,而非作為攻擊詆毀他人名譽之工具,然原告並非另案之相對人,若將被告等詆毀原告之內容自前開書狀中去除,亦不影響被告等於另案之攻擊防禦,亦即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內容實與另案所處理之攻防無涉,惟被告等竟仍執意以此方式達到羞辱詆毀原告之目的,且訴訟之攻防應注意到對造之名譽,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原告為知名之靜脈曲張醫師,被告周淑萍為專業律師,未經查證即惡意貶損污衊原告違反醫療法、有違善良風俗倫理云云,其侵害原告之意自為明顯。又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見解可知,律師本身或代當事人提出法院之書狀,其所載內容,如侵害法官、書記官甚或對造代理律師或當事人名譽,雖僅少數特定人得閱覽其內容,或非出於故意,而不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但民事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件被告周淑萍為專業之律師及從事法律工作人員,竟肆意於另案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則以上開判決見解可知,被告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已經鈞院法官、書記官、通譯及相關承辦人員閱悉,另於第二審高等法院中更會有其他相關人員閱悉,則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評價均將因此受有貶損,故被告上開所為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周劉秀琴僅以切身感受即委託被告周淑萍於鈞院另案中以系爭言論指責原告,該等陳述皆為不實之情事,被告2 人均未盡查證之責任,致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其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無非在於藉由貶損原告之不實指責,使另案承審法官認被告周劉秀琴之行為情有可原,以合理化被告周劉秀琴侵害葉佩鷺之行為,又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要旨可知,被告周劉秀琴為造意人,被告周淑萍為行為人,兩人依該見解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周淑萍為資深律師,被告周劉秀琴既委託被告周淑萍為

律師,其就所述事實自應查證,始能事實撰寫書狀,始不會貶損對造或他人之名譽,此為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明文規定,故律師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惟被告周淑萍不但未規勸當事人即被告周劉秀琴應本於事實陳述,反於系爭答辯狀中以不實言論肆意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渠等二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再原告為心臟血管科外科專科醫師,專精於治療靜脈曲張,於過內醫學界頗負盛名,其累積名譽至今,執行業務均依照醫療法相關規範,聘請領有國家執照之護理人員依法執行醫療業務,從無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系爭答辯狀所稱違反醫療法之行情,且訴外人周天富於原告之診所看診時,其與診所均完全按照醫療法之規範,蓋醫療法及醫療倫理相關規範為醫生之核心價值,詎被告以系爭言論惡意指摘原告,該等內容將影響日後民眾對於原告之信任感,且原告於法院亦有許多法官、書記官之病人,是原告之名譽權實已經被告前開不實言論而受有損害,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未經查證即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周淑萍於另案係受被告周劉秀琴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另案緣起乃因周天富前於99年4 月6 日因大腿內側不適,為購買醫療用彈性襪而至厚生出版公司購買彈性襪,嗣經該公司員工建議先至原告之診所看診後,乃於看診後經李相台診所之護士帶往其他房間測量尺寸,並告知應穿著3 號之彈性襪後,向原告配偶葉佩鷺所開設之厚生出版公司購買醫療用彈性襪,其後周天富依護士所言購買該襪後,思及過往所穿著之彈性襪尺寸為4 號,且仁愛醫院之周財福醫師亦建議其應穿著較大尺寸之彈性襪等情,遂於隔日與被告周劉秀琴前往厚生出版公司欲更換較大尺寸之彈性襪,竟遭該公司之員工王坤鐘、蘇淑莉所拒絕,並由該公司負責人葉佩鷺出面,因被告周劉秀琴擔心換貨遭拒,遂始終堅持直接換貨或退錢,而與葉佩鷺及王坤鐘等人發生消費糾紛。又上開糾紛前雖經葉佩鷺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然該案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確定,惟葉佩鷺等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又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出另案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㈡被告周劉秀琴與葉佩鷺等人於99年4 月9 日發生上開消費糾

紛時雖曾脫口「實在無款」、「就無款、「沒禮貌」」、「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等語,惟乃源於被告周劉秀琴之配偶欲更換該彈性襪之消費糾紛所致,並非無理由謾罵葉佩鷺等人,且於渠等爭執時,被告周劉秀琴僅走到旁邊無人的辦公區域喃喃自語,並未對厚生出版公司或葉佩鷺、王坤鐘或任何人說上開話語,並無公然侮辱、毀損他人名譽之情形。詎被告周劉秀琴與其配偶辦理退貨完成欲離去時,原告自其與厚生出版公司同樓層之診所內走進厚生出版公司,並向被告周劉秀琴及其配偶周天富大聲稱:「我這裡是醫院耶,你知道嗎,依據國家規定,你不能在這邊做任何的這種動作,你知道嗎,你回去看過醫療法」等語,而原告同時已報警,並要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不能離開,直至警察到該處,原告即告訴警察:「我要根據醫療法24條,還有他公然侮辱我的太太,我要告他,我現在就要提出告訴」等語。嗣後,該名員警竟依原告指述將被告及周天富帶往警察局。而於前往警局途中被告周劉秀琴及周天富均感到十分恐懼,然於前往警局後,警員了解真相後,並未製作筆錄即讓被告周劉秀琴及其配偶周天富離去。而被告周劉秀琴與厚生出版公司間之消費糾紛,並非發生於原告之李相台診所內,並未有違反醫療法之問題,詎原告竟動輒即以醫療法24條之規定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告,使不知法律之被告周劉秀琴及目前年已70、80歲之周天富受到恐嚇及驚嚇。則被告周劉秀琴認原告此舉有違國人敬老之善良風俗,並以當時原告對待其及周天富之言論、舉動,使渠等產生之切身感受,於系爭答辯狀中以系爭言論據實陳述,實難謂有損及原告之聲譽之情形。

㈢且由於李相台診所之護士為周天富測量尺寸時是將周天富帶

到另外一診間測量,當時原告並未在場監督,而該護士僅測量周天富靠近腳踝之尺寸,並未測量大腿部分,同時亦未讓周天富試穿整件3 號到腰式之彈性襪,且周天富試穿到小腿時即感覺不適,是被告周劉秀琴於系爭答辯狀中所提到「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等語,並非謂該測量人員不具「護士資格」,而是針對「靜脈曲張」部分,質疑其測量人員之專業,蓋即使同樣領有醫師執照之牙醫或眼科醫師,亦不應該稱作「靜脈曲張」領域之「專業人員」,更遑論僅領有護理師執照之護士。況被告周劉秀琴當日陪同周天富看診時,已向原告告知周天富以前曾穿過德國JUZO醫療用4 號之彈性「褲襪」,則既然原告要開立彈性「長襪」之處方籤,則何以未將此變更告知病患?且何以未針對不同款式之彈性襪做不同之測量?另李相台診所之護士為周天富測量時,原告並未在旁督導,事後亦未向周天富確認尺寸是否合適,當時周天富向護士反應所試穿之襪子很緊時,原告並未在場告知覺得太緊或不舒服之不良反應時應如何處置,又原告亦未告知若感覺彈性襪太緊,無法長時間穿著時,應該如何處置等告知義務,則就原告是否違反醫療法第57條、醫師法第11條、12條之1 之規定,被告就周天富以病患身分就醫,原告身為醫生於整個診斷、下處方籤之過程未盡告知義務,並於護士測量時未為監督等情,以「醫病關係」對原告提出系爭言論之合理質疑,亦難謂有故意貶損原告之意思。

㈣又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起因即周天富向原告之配偶葉佩鷺

所開設之厚生出版公司購買彈性襪產生之消費退換貨糾紛所致,且因原告於另案中為厚生出版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其於該案中自陳其已為周天富確實診斷,並指周天富以前所穿著之彈性襪穿錯號,其護士所量之3 號始為正確,周天富無理由換貨云云,是其退換貨是否合理之關鍵即在於原告於99年

4 月8 日對周天富施診時,有無善盡上揭醫療法所規定之告知義務,而原告身為醫生,自應注意社會對醫生品格之期待,醫生執行醫療行為亦兼具公益性,診療過程是否違反醫療法等規定,本屬可受公平之事項,則被告於系爭答辯狀中陳述「㈥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 、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㈦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等語,全文僅係針對該事件發生經過具體描述,並表達被告周劉秀琴與其配偶周天富當下之切身感受,自無惡意批評、攻擊原告之意思。又被告周劉秀琴委任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周淑萍律師於另案系爭答辯狀中依當事人之陳述具實表達,自為律師忠於當事人委託處裡事務之職責所在,且其所為之系爭言論乃訴訟上之主張,亦為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實施權之內涵,而另案承審法官居於國家審判者之地位,於承審案件中聽訟進行審判,並非一般之第三人,況被告亦僅於另案之系爭答辯狀中為書面陳述,故該陳述僅有該案之承審法官知悉,被告亦無對外散佈之行為,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扭曲事實、捏造不實並散佈,使其名譽受損」云云,並非事實。

㈤再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厚生出版公司等三人因被

告周劉秀琴所說言語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可見被告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於厚生出版公司因退換貨與厚生出版公司負責人葉佩鷺、職員王坤鐘發生言語爭執,僅屬一般消費者糾紛事件,並無損及厚生出版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可言,更無違反醫療法之問題,且據另案判決理由之同理可知,被告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系爭答辯狀質疑原告涉及恐嚇、違反醫療法等部分,並未再當庭口頭表達,且審理法官為該事件之職司審判者,明知系爭言論係被告訴訟上之攻防,難謂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原告之名譽,且並不當然認同被告之指摘而對原告有所貶損,況被告事後亦未於網路、媒體或其他方式擴使他時知悉兩造間之糾紛,則原告以被告於另案系爭答辯狀所為之系爭言論主張其名譽受損顯屬無稽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2 樓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涉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1153

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9年度偵字第16381 號聲請併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無罪,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確定。

⒉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以被告周劉秀琴講述上

開言語以及曾在講述上開言詞時曾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起訴請求被告周劉秀琴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該案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6 月13日判決被告周劉秀琴應給付葉佩鷺5 萬元(尚未確定)。

⒊被告周淑萍曾受被告周劉秀琴之委任,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

第184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擔任被告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並為被告周劉秀琴撰寫另案102 年4 月1 日民事答辯㈡狀,該狀第10頁第15至19行、第11頁第10至18行中記載:「由原告王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0、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⒉如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數額以若

干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自應就其名譽所受之損害為何與被告之行為及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詳為舉證,以實其說。另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

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 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從而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

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又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經查:

⒈被告周劉秀琴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偕同其夫周

天富前往厚生出版公司,擬退換周天富於前日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惟與該公司員工王坤鐘接洽,王坤鐘表示醫療用彈性襪因屬醫療器材無法更換,經被告周劉秀琴與王坤鐘爭論,並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經原告之妻提起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周劉秀琴涉嫌違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以99年度偵字第115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被告周劉秀琴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復以被告周劉秀琴講述上開言語,以及在講述上開言詞時曾以紙袋揮及葉佩鷺身體胸腹處等行為,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起訴請求被告周劉秀琴給付營業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該案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影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⒉而依照被告兩人於系爭答辯狀上所記載系爭言論「由原告王

坤鐘曾問過『醫生沒有過來看是不是?』,可見王坤鐘認為此『醫療器材尺寸』必須經過醫師確認過。而該尺寸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本件周天富是以患者身分就診,而其患部尺吋,並非李相台醫師親自測量,僅由非具專業知識人員代為執行,後來李相台醫師也並未做最後確認,則李相台醫師甚至已經違反醫療法之規定」、「反觀李相台醫師,明明知道此爭執是發生在其妻葉佩鷺所開立的公司裡,並非在醫院裡,卻出言恐嚇,不僅威脅周天富等人,還叫警察,說要以醫療法第24條提告。身為醫師之李相台,受過高等教育,卻對年邁70、80歲的老人家出此威脅,此舉動相對本案,反顯有違善良風俗與倫理。」等語,原告於系爭答辯狀係引用在上開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妨害名譽刑事訴訟中,經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葉佩鷺所提供99年4 月9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內容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 至17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卷第21至28頁),此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周天富之靜脈曲張初診紀錄表」乙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頁、第

130 至131 頁)。足見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所為系爭言論所根據之事實,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坤鐘曾於周天富與被告周劉秀琴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退換貨時確問過「醫生有過來看是不是?」等語,以及於99年4 月8 日至原告之診所看診後,向厚生出版有限公司所購買之彈性襪,係由護士李丹琪為周天富測量彈性襪尺寸,暨原告於99年4 月9日曾對被告周劉秀琴告以根據醫療法第24條及公然污辱葉佩鷺為由對被告周劉秀琴提告等情,並非虛構。

⒊再者,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之起訴狀已載明周天富

與被告周劉秀琴係於99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0分許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表示要退換前日所購買之彈性襪,而認被告周劉秀琴曾講述:「這款在做生意,這干那土匪,會驚死」、「吼,這干那土匪一樣,買了沒穿,要拿來換,說這款」等語及揮及紙袋之言行,業已侵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之商譽及葉佩鷺、王坤鐘之名譽乙節,有另案起訴狀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8號影卷㈠第4 至5 頁),而原告所開設之診所係位在臺北市○○○路○段○○○ 號2 樓之1 ,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6 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與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係不同地址,是被告辯稱99年4 月9 日更換彈性襪該爭執係發生在原告之妻葉佩鷺所開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2 樓之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內,並非在原告之診所乙節,亦非無據。

⒋又被告周劉秀琴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請求損害賠償

該案,辯稱:「其夫周天富患有靜脈曲張舊疾,需購買醫療用彈性襪,經厚生出版公司建議先至李相台診所看診及試穿彈性襪,因周天富先前均穿4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4 號襪」),惟經李相台診所護士告知周天富應穿3 號醫療用彈性襪(下稱「3 號襪」),葉佩鷺並表示護士測量不會有誤,周天富才以4,200 元之價格購買3 號襪。然因訴外人周財福醫師曾建議換穿大一號之醫療用彈性襪,李相台診所護士卻僅讓周天富試穿到小腿處,並未量至大腿處。周天富事後覺得太緊,經與被告周劉秀琴討論後,在包裝未拆封使用下,即至厚生出版公司請求更換為4 號襪。因周天富於99年4月9 日前往厚生出版公司換貨時遭拒,兩造並因系爭交易糾紛互相咆哮,被告周劉秀琴以年紀較長及消費者身分要求退換貨遭拒,依其個人生活經驗,認葉佩鷺、王坤鐘之行為不符合敬老尊賢、以客為尊之社會禮節,乃護夫心切始脫口出言,並非無理謾罵,就一般社會認知客觀評價,皆知係顧客之一時情緒反應,實難認之名譽會因此受有貶損」等語,有

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第一審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

263 至264 頁)。是在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被告周劉秀琴係以其確有上開言行,但其並無貶抑厚生出版有限公司、葉佩鷺、王坤鐘名譽或商譽之故意或過失,以及其主觀上對系爭交易之尺寸測量過程及退換貨條件是否合理之認知,作為佐證其係因一時情緒反應所為,而非出於在損害他人之名譽之意思為其答辯理由;而本件原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中,係擔任另案原告葉佩鷺之訴訟代理人,並曾於系爭退換彈性襪糾紛中出面表示「我告訴你,我要告他公然侮辱罪,我們已經請警察來了,這個事情不能這樣了結。」、「你叫警察上來,當場作筆錄。我跟你講,你買一個東西我告訴你,你的SIZE是這樣,我可以不賣你東西你們不能這樣,你在我這裡,我這裡是醫院耶,依據國家規定你不能在這邊作任何動作,你知道嗎你回去看醫療法」、「我根據醫療法24條,還有他公然侮辱我的太太,我要告他,我現在就告,就要提出」等語,並據此報案等情,有99年4 月9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14號卷第27至28頁可參,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12月9 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7 至149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該案中提出系爭言論,係為強調其購買之醫療用彈性襪因單價非低,且未經醫生即原告對彈性襪尺寸之測量結果予以確認,致翌日發現尺寸不合,未敢拆封及使用,隨即於購買後之翌日,將之攜至厚生出版有限公司以利更換,因此,當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員工及負責人葉佩鷺表達拒絕更換之際,被告周劉秀琴立於消費者之立場,對於處理換貨過程,有損其購買者之權益,並敘及至原告診所看診、測量彈性襪及遭原告於現場告以將對之提告之過程等旨,藉以彈劾另案原告葉佩鷺、王坤鐘及厚生出版有限公司對被告周劉秀琴所為指摘內容之真實性,以證明其於換貨糾紛當時所為僅係一時情緒反應,並未逸脫該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範圍。且系爭言論依其前言後語,被告係質疑測量彈性襪尺寸該醫療用品之程序,如未經醫生確認,是否違反醫療法之問題,實難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及行為。是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係針對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之陳述及答辯,以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核屬就訴訟標的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係訴訟權利之合法行使。且被告並未將系爭言論任意散佈於不特定大眾,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核屬就其被訴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權行為存否之正當主張、抗辯,應係出於自辯之動機,而非侵害原告之目的而為。

⒌末按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律師受當事人委任執行業務,應依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意旨參照),則律師於訴訟中所為之攻擊防禦,縱影響他造當事人之名譽,倘其所述之內容並未逸脫訴訟標的原因事實之範圍,而屬為維護當事人訴訟上之合法權益所發,應認係受任執行律師職務、實現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正當行為,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本件被告周淑萍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係受被告周劉秀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周劉秀琴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提出系爭答辯狀所載系爭言論,既未逾越其訴訟權之合理行使範圍,而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被告周淑萍身為律師,受被告周劉秀琴之委任而於訴訟中提出與該案主要爭訟內容相關之上開書狀,亦係為維護委任人之訴訟上合法權利,而正當執行其律師職務,是無論系爭答辯狀之內容是否全係依被告周劉秀琴敘述所為,抑或被告周淑萍依被告周劉秀琴所陳之部分事實進行推論而為撰擬,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亦不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雖主張:被告周淑萍乃律師,就被告周劉秀琴所述應詳實查證,竟未為查證,仍配合予以撰狀,顯已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系爭言論既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被告周淑萍縱未再為查證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難認足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前開主張,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不足取。況前述事實,或為被告周劉秀琴主觀之感受,或為被告周劉秀琴親身所經歷之事實,經歷其事者僅為兩造或其等至親,兩造訴訟而立場對立,說詞各有不同,被告周淑萍為被告周劉秀琴之訴訟代理人,如何責其向對造之原告或其家人或所雇用之職員等予以查證,並捨委任人即被告周劉秀琴之陳述而採求證對造之說詞。且系爭答辯狀為訴訟程序上攻防資料,並非對法庭以外發表散布,自難認被告周淑萍有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本件被告周淑萍所為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㈤至原告復於102 年12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㈦狀主張應將原告有

無違反醫療法及有無違反善良風俗與倫理之事實,亦列為本案之爭點(見本院卷㈡第190 頁),然系爭答辯狀中系爭言論屬於被告於另案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所為主觀陳述,旨在於說明其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於其之抗辯,則依上說明,縱使因此影響原告之名譽,仍屬於正當權利之行使,屬於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且事後縱使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即原告並無違反醫療法及善良風俗之行為,仍不能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系爭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尚難認已達貶損原告名譽、尊嚴或社會評價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至116 頁),然觀諸該判決中,係認定行為人於書狀內記載「裁定不公,藉故刁難……致執行法官書記官惱羞成怒,禁止抗告人為債權人之代理人。顯係假公濟私,藉詞報復,故意刁難……足證承辦法官胡亂引用法條唬人,可悲!可嘆!……顯係畫蛇添足,多此一舉,拖延時間,令人厭惡。……對於徒招民怨使法院蒙羞的法院敗類,請予以清除之,……」等語已構成侵權行為,與本案系爭言論係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周天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由周財福醫師看診之病歷,以證明被告有看診之經驗,如果周財福醫師看診沒有違反醫療法,則比對原告之看診程序及病歷,可證明原告並未違反醫療法(見本院卷㈠第98頁),然被告提出系爭答辯狀之系爭言論,既未逸脫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爭訟範圍,而屬被告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不構成侵權行為,則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等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其餘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爭點,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