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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 告 陳思樺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告 陳謝雪梅即勝豐實業行營業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貳拾玖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紅線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零陸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就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就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給付,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陳思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謝雪梅即勝豐實業行營業所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98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9 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2 年10月9 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紅線部分之鐵皮圍籬(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確定請求拆除增建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原為訴外人林意芬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2分之1 ),並於98年8 月2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經營資源回收場,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縱被告曾與原告前手即訴外人林意芬簽訂租約,然該出租行為違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關於共有物管理之規定,對其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被告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98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39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98年8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9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意芬於98年以前,即就系爭土地以口頭訂有租賃契約,被告每半年以交付票據之方式給付租金1 萬5,429 元予訴外人林意芬,亦支付租金予各共有人;況被告亦於98年間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以口頭訂立租賃契約,足見被告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可言,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8年8 月26日起算迄今已逾民法第19

7 條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該項請求權即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原為訴外人林意芬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42分之1 ),並於98年8 月26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設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紅線部分之鐵皮圍籬(即系爭建物),經營資源回收場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彩色照片列印2張、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信義區回收業者名冊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46至49頁),並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71至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意芬等2 人均訂有租賃契約,並依約給付租金,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林意芬等2 人均訂有租賃契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⒉被告陳稱:其與訴外人林意芬於98年以前以口頭訂有租賃契

約,復與原告於98年間以口頭訂有租賃契約,並每半年以支票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帳戶101 年8 月及10月份存款明細、101 年8 月30日原告來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則主張:原告於98年8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被告電聯原告表示其前已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訂立租賃契約,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惟被告均未提出,原告之所以會收被告的支票係因聽信被告之言,然因被告未能提出租賃書面,原告自始否認被告所稱租賃情事,亦未與被告訂立租約等語。經查: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金錢之賠償、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票據之交付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稱其自98年1 月3 日起至102 年1 月3 日止曾分次交付原告支票11紙以繳付租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原告陳稱僅收受其中4 紙支票(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復原告係於98年7 月6 日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於98年8 月2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至17、46頁),原告既於98年8 月26日前仍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因何願於98年1 月3 日間即願交付支票予原告,足徵被告所稱已非無疑。況被告所稱歷次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一,復未能說明租金之計算方式,本院自難單以被告所稱交付支票或因支票所生信件往來狀況,遽認兩造間確就原告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交付租金等情已達成合意,是被告所稱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云云,尚無足採。

⑵又被告雖另稱其與訴外人林意芬於98年以前,已就系爭土地

訂立租賃契約云云。經本院詢以98年以前訂立租約之狀況為何,被告於102 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陳稱:我跟林意芬訂租約,後來我才知道她只是共有人不是全部的所有權人,半年給1 次,1 次給1 萬5,429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復於102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陳稱:我之前各別給每個共有人租金,各別租金我沒有算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再於103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我之前都是將租金付給林意芬,我依照共有的比例付租金。總共

1 年支付36萬元,後來漲到42萬元,沒有證明,資料我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查被告就其於98年以前究與訴外人林意芬或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繳付租金之對象及租金額等情,所述均有出入,復被告就其於98年以前係本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另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再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其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復有明文。惟此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為軍方營區,鄰近捷運站及山區,附近均為住宅(見本院卷第67頁),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經營資源回收場營利之用等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數額(見本院卷第3、6 、12頁),尚屬過高,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

8 %計算,始屬允當。查系爭土地自98年8 月至12月、99年

1 月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6,000 元、7,200 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46平方公尺,有臺北市地價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1至96-2頁),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42分之1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663 元(計算式:1746平方公尺×6,000 元×8 %÷12個月×1/42=1,

6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995 元(計算式:1746平方公尺×7,200 元×8 %÷12個月×1/42=1,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原告既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該項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紅線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自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

663 元、1,9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就主文第1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3,806 萬2,800 元(計算式:2 萬1,800 元×1746平方公尺=3,806 萬2,800 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該部分准許金額且清償期屆至之給付,即自98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6,974 元(計算式:1,663 元÷31天×6 天+1,663 元×4 個月=6,974 元)、自99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95元,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附圖: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