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江杰清被 告 林榆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榆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妻洪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下車敲打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車後,林榆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江杰清,江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乃出手將林榆樺壓制在地,林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等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號登門尋仇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告復因上開細故心生不滿,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駕車緊急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江杰清下車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皮帶刀朝江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揮刺江杰清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於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刑案目前尚未確定,願意賠償原告一些錢,再與原告試談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權東路口時,因與原告江杰清所駕搭載其妻洪瑛如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下車敲打江杰清所駕車輛車窗示意其下車,待江杰清下車後,林榆樺即以臺語對其出言:瞪什麼等語,並出手推江杰清,江杰清因慮及車上其妻安全,乃出手將林榆樺壓制在地,林榆樺竟以臺語恫稱:我是某黑幫,我已經記下你的車號等語,致江杰清因恐林榆樺憑恃黑幫背景依循車號登門尋仇而心生畏懼,江杰清即迅速上車駛離現場。被告復因上開細故心生不滿,旋駕車追趕江杰清所駕車輛,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興安街口,駕車緊急煞停於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致江杰清所駕車輛前方保險桿碰及林榆樺所駕車輛而遭攔停,林榆樺並趁江杰清下車查看車輛損傷未及留意之際,持原繫於腰部之皮帶刀朝江杰清身體揮刺,於過程中林榆樺持皮帶刀接續揮刺江杰清數下,致江杰清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經原告提起殺人未遂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005號提起公訴後,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壹年肆月,現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確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18,137元部分:
①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自以填補損害之必要性為依據。查原告江杰清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就其中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編號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F0000000等部分(合計7,797元,10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卷第10、13、14頁,下稱附民卷),其項目分別為檢驗檢查費、治療處置費、藥事服務費、掛號費、診察費、材料費、藥品費、X光檢查費、注射費、基本部分負擔、病房費、護理費、手術技術費、麻醉技術費等,核屬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關於收據編號NO.F0000000、F0000000、F0000000中,所列項目分別為證明書費、膳食費等(合計550元),原告未證明此部分與損害有何關聯,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而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非屬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予以剔除。
②至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有關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
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合計9,790元部分(附民卷第8、9頁),其上記載之就診日期及住院日期分別為101年3月27日、101年3 月27日至101年3月31日,就診科別為胃腸內科,惟該等損害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間有何項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況依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係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多處撕裂傷而至仁愛院區診治(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等收據與系爭損害無涉,自不能准許。
③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中,就7,797元
部分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屬醫療必要行為之支出,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48,000元部分: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並主張因此住院24日,由原告親屬照顧看護原告之起居云云,惟原告究由何人照顧看護,以及是否確有住院24日之情形,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其請求看護費用48,000元,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減損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41,320元部分:第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之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63年台上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無法工作20日而受有薪資損失41,32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羅伯特博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1年8月份薪資單所示(附民卷第19頁),原告江杰清於101年8月份之基本薪資雖為36,368元,然其中亦支領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4,000元、績效獎金10,000元,上開津貼及獎金是否屬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以及原告究因系爭損害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之,更遑論原告先於前列看護費用損失時主張住院日數為24日,復於本項次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主張因住院無法工作之日數為20日,前後陳述顯有不一,是原告究否有無因系爭損害而減損勞動能力,已有疑義,其主張有薪資損失41,320元,自不能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右側伸腕肌腱斷裂、臉部撕裂傷、左胸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左臀撕裂傷、右掌及左手第2、3、4指撕裂傷、右手第2指撕裂傷等傷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而被告僅因與原告行車糾紛,不思其他和平解決方法,僅因一時氣憤,即以威嚇及暴力持械等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侵害,本院審酌原告為一般上班族,每月基本薪資為36,368元,以及上揭加害情狀、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綜合判斷後,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經原告以本訴訟請求後,迄今未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自得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9日,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7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