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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周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被 告 張人杰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假扣押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1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8號土地)及其上2342、2343、2344、2345、2346、234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2、3、4、5、6樓建物(下稱系爭1樓、2樓、3樓、4樓、5樓、6樓建物,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億950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葉慧玉,被告知悉此情後,以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已訂立定金契約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1000萬元(下稱另案訴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准其假扣押聲請(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且於100年1月28日假扣押系爭1、2樓建物,另案訴訟經士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原告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慧玉,故於100年8月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於同年9月始移轉登記予葉慧玉,原告受有自100年1月28日至同年8月止之損害:1.因無法移轉登記而須繳納房貸利息,其中系爭1、2樓共70萬3351元、系爭3至6樓建物因係原告借名登記予程惠英、程李秀娥、黃宏維,亦由原告繳納房貸利息,共214萬3148元。2.100年8月提供反擔保1000萬元,至101年12月被告撤銷假扣押後,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66萬6667元,以上合計351萬316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抗辯:

壹、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億95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發票日為99年11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1000萬元、付款行係安泰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為定金,依系爭定金契約第5條,兩造應於99年11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然因系爭3至6樓建物係依序登記在黃宏維、程惠英、程李秀娥名下,原告於99年12月22日始取得並交付上開三人授權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之法院公證書,且系爭1樓、2樓建物又遭原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故未能於99年11月30日訂立買賣契約,係可歸責原告,其竟於99年12月24日以被告未按期訂立買賣契約而違約為由,沒收上開定金1000萬元,並於100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慧玉、簡世南,而無法履行訂立買賣契約,是被告即依系爭訂金契約第6條、民法第249條第3款,訴請原告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係屬權利之合法正當行使,其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撤銷假扣押裁定,係為請求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並無濫用保全程序,自不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賠償責任。

貳、原告與葉慧玉買賣原因發生日為100年8月1日,非原告所稱99年12月27日,故100年8月1日前之房貸利息本應由其負擔,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0日塗銷查封登記,故原告100年9月之利息損害與系爭假扣押無因果關係;而系爭建物早於95年9月22日即經訴外人渣打國際銀行(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聲請查封,併案假扣押債權人尚有星辰銀行、東企、萬泰銀行,故縱無被告聲請之假扣押,系爭建物亦因上開債權人聲請查封而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上開損害與系爭假扣押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假扣押期間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而原告取回反擔保金時,依提存法第12條得領取利息,故原告並無損害。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99年11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訂金收據,約定買賣價金1億9500萬元;被告為保全下述另案訴訟之請求,經士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准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於100年2月9日聲請士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1、2樓建物,並於同日經該院執行處併入該院95年度執字第24566號查封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嗣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9500萬元出賣予葉慧玉,於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3、4樓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即12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慧玉,於100年1月12日將系爭5、6樓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即12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世南,於100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1、2樓建物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即12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葉慧玉;被告嗣以原告將系爭3、4樓、5、6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慧玉、簡世南,構成違約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定金,經士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33號判決被告敗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原告於100年8月5日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被告嗣以另案訴訟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經士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各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另案訴訟判決及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本院調取士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卷、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受有上揭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假扣押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與系爭假扣押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爰分論如下。

參、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民法第216條之1分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既經另案訴訟判決確定被告無此債權,足證被告對原告並無正當權利,不因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目的是否基於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有異,是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撤銷目的欲領取擔保金,不負該條項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100年1月28日至100年8月因未能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1-6樓建物房貸利息合計214萬3148元、100年8月至101年12月1000萬元反擔保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66萬6667元,係假扣押、供擔保所受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系爭1-2樓建物,並未及於3-6樓建物

,此有士院執行處100年2月9日併案執行函存卷為徵【本院卷(下同)第103-10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縱認原告支出3-6樓房貸利息214萬3148元一節屬實,然此部分既未經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自不得向之請求賠償損害。

㈡至原告請求之1、2樓房貸利息70萬3351元房貸,固提出分期攤還明細單為據,然查:

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於100年2月9日始生效力,前已敘及(見士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2號卷所附100年2月9日併案執行函),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早於該日前之起息日或繳息截止日分為99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同年月12日、100年1月1日、2月1日之房貸利息(見第100-101頁原告所提房貸分期攤還明細單),此乃因上開支出與被告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1、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早於99年9月28日即經訴外人林于朝持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至100年8月5日由林于朝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程序終結,並於同日塗銷系爭1、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查封登記(見士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082號卷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100年8月5日執行筆錄),可認系爭1、2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於100年1月至100年8月5日此段期間,縱無被告假扣押執行程序,仍有林于朝之查封強制執行效力存續,原告仍不得移轉系爭1、2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於起息日或繳息截止日為自100年2月1日至100年8月1日該段期間房貸利息,與被告假扣押強制執行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其賠償上開期間利息損害,故原告請求1-2樓房貸利息70萬3351元,不應准許。

㈢依上開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可知,

倘原告取回反擔保金1000萬元時,臺灣銀行國庫部依法應併同利息給付之,上開利息利益核屬可確定實現之利益,可認原告因提存反擔保金之行為,固受有損害,然亦受有利益,惟核閱卷內所有證據,並不足證原告反擔保金利息損害扣除上開利息利益後,是否仍有餘額而有損害,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利息損害66萬6667元云云,尚難遽採。

肆、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萬31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