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獨特創意媒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呈翰訴訟代理人 林呈維
王朝聖被 告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馥瑜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複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獨特創意媒體有限公司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韓貿開發有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89頁反面),嗣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當庭變更為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請求權基礎之變更(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惟該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於訴外人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台)八點檔連續劇「天下女人心」(下稱系爭戲劇)中露出被告產品及商標之相關事宜,被告則應於
7 日內支付定金106 萬元,以供原告準備節目製作之公關開銷與其他準備。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定金,而於101 年10月22日以公司員工個人電子郵件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被告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以書面終止契約,其終止事由係以被告單方年度預算編列及其他因素,而非原告有何違約事由,被告前開電子郵件自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另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終止,然系爭定金既為總價金之一部,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安排被告「OR
IKS 」美妝品牌產品及商標於系爭戲劇中進行置入性行銷廣告等事宜,其目的在於提升被告產品形象及知名度,刺激消費者購買,惟被告經收受該劇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後,輾轉知悉該劇係設定為被告產品有瑕疵之情節,原告所安排該置入性行銷內容,無法達成提升被告產品形象及知名度之目的,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且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既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且系爭契約僅約定以書面解除為要件,而未約定應於書面中明確說明他方違約事由,況被告已委婉告知係因種種因素考量,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另依電子簽章法,電子文件已與書面文件有相同效力,則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送達原告以解除系爭契約,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倘認該次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再以102 年9 月
3 日送達予原告之民事答辯狀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電子郵件之用語雖係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屬一時性契約,被告之真意係解除契約,應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復系爭戲劇已播放完畢,原告客觀上亦無法再依約為被告產品於該劇中為置入性行銷,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定金。末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定金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寄送系爭戲劇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70 至192 頁)。
㈡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負責使被告之產品在系爭戲劇中曝光,被告則應於簽約7 日內給付定金106 萬元、首次曝光後7 日內給付107 萬元、曝光集數達60集後7 日內給付107 萬元,共320 萬元(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即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為被告處理於系爭戲劇中露出被告產品及商標等相關事宜,被告則應於簽約後7 日內支付定金106 萬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而於101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非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以書面為之,且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定金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戲劇之劇情係設定為被告產品有瑕疵之情節,則原告所安排該置入性行銷內容,無法達成提升被告產品形象及知名度之目的,已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原告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此一等同書面之方式,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倘認未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亦以102 年9 月3 日送達予原告之民事答辯狀㈡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經解除,況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亦得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定金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為由,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6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抗辯其以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
附隨義務為由,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陳稱: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除系爭契約第2 條
所列於系爭戲劇置入被告商標與產品外,尚包含使觀眾對被告公司(書狀誤載為「原告公司」)及公司所販售產品產生良好印象或偏好之協力義務,然依原告所提供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內容,顯然不利被告商譽而無法達到契約目的,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102 年9 月3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及民事答辯狀㈡,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原告則主張:於簽約前已先提供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予被告,被告係知悉劇情走向始與原告簽約等語。查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寄送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予被告,兩造復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被告雖提出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並指明其中劇情內容:「…偏偏哥哥俊杰又出了包,歷史再度重演,只是這一回闖的禍比之前更恐怖,不但產品出了嚴重的問題,造成自己與長仁集團的商譽重創,同時也失去了林玥對她全部的信任,林玥痛心疾首之下,揚言切割並提出控告……從天堂跌落地獄的世美,不再相信只要努力就能成功的鬼話了…」(見本院卷第189 頁),將影響被告品牌形象,而欲引為舉證原告安排之置入性行銷無法達到系爭契約目的云云。然被告既於簽約前已取得劇情大綱,而得知悉前開劇情走向,嗣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顯係同意付費委由原告安排於系爭戲劇露出被告品牌與產品;復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全力協助執行甲方(即被告)所需之置入方式」(見本院卷第8頁),如被告所述上開劇情走向嚴重影響被告履約意願及系爭契約目的乙情屬實,何以被告均未曾質疑或要求原告應協助溝通或調整劇情走向,甚且於被告寄發終止契約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載明:「很抱歉今天早上我們公司內部開會之後,由於年度預算編列,以及其他種種因素考量之下,決定終止與貴公司在三立八點檔戲劇”天下女人心”的置入合作方案…」(見本院卷第128 頁),毫未提及劇情問題或明確表達認為原告未盡協力義務之情事,顯見被告所述,已無可採。再者,就原告主張因被告不願給付定金,原告另與其他公司就系爭戲劇之置入性行銷締結契約乙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益徵縱系爭戲劇其中部分劇情呈現產品發生爭議,然仍可達曝光品牌之目的,至原告因而得收取費用之高低,係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其他考量因素,而無從遽指為必然影響置入性行銷契約之目的。是被告既係事先取得系爭戲劇之劇情大綱及企劃書而同意簽約,竟於簽約後反據該劇情大綱,抗辯系爭戲劇之劇情走向有害被告產品形象,影響契約目的,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未盡協力義務云云,衡屬無據,則被告依此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106 萬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被告應於第一階段即簽約7 日內給付定金106 萬元、於第
二階段即首次於三立電視台曝光後7 日內給付107 萬元、於第三階段即曝光集數達60集後7 日內給付107 萬元,共應給付320 萬元;如兩造其中一方有違反系爭合約內容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逕行終止合約,為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前段所約定(見本院卷第7 頁)。另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復兩造於101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既未於簽約7 日內即101 年10月22日前給付定金10
6 萬元,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則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自屬合法。又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縱經終止,並未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故原告主張其仍得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自屬有據。⒉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復系爭戲劇已播放完畢,原告亦無法再置入被告之產品,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原告則陳稱:原告於簽約後尚需處理與製作單位協調等其他事宜,以利後續程序進行,因而與被告約定第一階段未播出前仍應給付部分金額,原告係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即時安排置入性行銷,自不得因系爭戲劇播放完畢而免除被告給付之責等語。查系爭契約付費階段分為三階段,即簽約7 日內、首次露出時7 日內、露出集數達60集7 日內,各應給付總金額3 分之1 ,已如前陳(見本院卷第7 頁),就第二、三階段雖各約定原告應使被告產品首次露出及露出達60集,惟就被告應於第一階段給付106 萬元部分,兩造並未約定有原告應負何對待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於101 年10月22日前給付原告106 萬元,已如前述,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101 年10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1 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違反系爭契約附隨義務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尚非合法,復就第一階段支付定金部分,原告亦未負有何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黃偉倫,欲證明被告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終止契約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21 頁),惟此部分並非兩造就本件之爭執事項,因認無調查該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