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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律師

陳瀅竹律師李冠璋律師被 告 楊萬居

曾朝敏簡文掌陳春美林偉松王秋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孝威

張璇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湧禾

陳孝威王萬益王雅玲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孝威

王勝龍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5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減縮該項聲明之利息部分為均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為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W110璞石麗緻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88年12月13日起陸續與被告及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嗣伊與明緯公司、被告及其他地主於94年6月14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明緯公司、被告及其他地主為委託人,伊為受託人,信託財產為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信託帳戶銀行融資款、明緯公司自備款、不動產預(出)售款、存款利息所得、建造執照及系爭大樓,伊應辦理信託帳戶之資金管理、稅費繳納、明緯公司、地主之分別帳務管理、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明緯公司於97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原告於98年2月25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辦理系爭大樓第1次所有權登記,明緯公司於同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明訂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嗣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99年2月8日決議全體住戶應自99年3月起繳付管理費,然因明緯公司與被告就選屋價金找補有爭議,致被告應分得之房地無法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除被告王萬益應分得之房地迄今未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外,其餘被告分得之房地自99年6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陸續塗銷信託登記完畢。因被告拒絕給付塗銷信託登記前之管理費,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分得房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命原告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567,937元本息確定,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依該判決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607,480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之管理費用,由明緯公司及地主依所取得之區分所有建物各自負擔,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復約定,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若由伊墊付者,被告應給付伊墊付金額及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給付之管理費用並非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原告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及上開信託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繳納管理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被告既未於該期間使用房屋,自無庸繳納之。被告與明緯公司間之選屋價金找補爭議,責任在明緯公司,原告應向明緯公司請求,由明緯公司存放於原告之1億元款項中扣除。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命原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生,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向管委會支付管理費,受利益者並非被告,且係基於確定判決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明緯公司為興建系爭大樓,於88年12月13日起陸續與被告及其他地主簽訂系爭合建合約,嗣原告與被告及其餘30名地主與明緯公司於94年6月14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明緯公司於97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並於98年2月25日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為原告所有。明緯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定,該規約並明訂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嗣原告與被告陳孝威、林偉松、王秋文、王雅玲、楊萬居、曾朝敏、簡文掌、陳春美及張璇玲自99年6月起陸續塗銷其分得房地之信託登記,被告王萬益應分得之房地迄未塗銷信託登記。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0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經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564,93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101年8月15日依上開判決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607,480元,被告各分得房地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本息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使字第317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社區規約及系爭大樓管委會開立之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45、61-68、93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且有清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信託法第39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應各別給付原告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甲(被告及其餘30名地主)、乙(明緯公司)應支付之費用,包括丙方(即原告)信託報酬、拆除費用、工程營建、保險費用、設計監造費用、廣告費用、公寓大廈管理基金、地政士代辦費用、稅賦、規費及其他因丙方委託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等,前開費用依甲、乙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書或委建契約書約定方式及約定比例分別負擔之」,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復約定,「自取得使用執照並自通知交屋日起,所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及本大樓管理費用等,由甲(被告及其餘30名地主)乙(明緯公司)雙方依所取得之房屋部分各自負擔」,而明緯公司於97年8月22日取得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後,陸續通知被告及其餘3地主進行交屋程序,依上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其分得房屋之管理費用。

㈡、系爭信託契約契約第12條第5項另約定,「信託專戶餘額不足支付本契約各項應負擔之費用時,甲(被告及其餘地主)、乙方(明緯公司)應依丙方(原告)通知之期限及金額存入信託專戶。甲、乙方倘未依約存入款項,而由丙方就信託專戶餘額不足部分墊付者,甲、乙方應即償還,如未立即償還並應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付利息予丙方,惟丙方並無代墊一切費用稅捐或債務之義務」,而被告與明緯公司間因選屋價金找補爭議,拒絕給付其分得房屋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用之管理費用,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提起訴訟,經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594號及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564,937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於101年8月15日為被告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用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原告,並加計自墊付日即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繳納管理費用,基於使用者付費之精神,被告既未於該期間使用房屋,自無庸繳納管理費用。被告與明緯公司間之選屋價金找補爭議,責任歸屬在明緯公司,原告應向明緯公司請求,應由明緯公司存放於原告之1億元款項中扣除云云。惟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固為原告、其餘地主及明緯公司,然

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比例負擔公寓大廈管理基金,系爭合建契約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復約定系爭大樓管理費用由明緯公司與被告及其餘地主依所取得房地各自負擔,被告辯稱原告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云云,難以採取。

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

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明緯公司於98年12月24日召開系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社區規定,該規約並明訂系爭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該管理費自屬前開規定第2項所未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款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基金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命原告繳納管理費與系爭

大樓管委會,係因原告就系爭信託契約之外部關係而言,於信託期間為如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內部關於管理費分擔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款項,要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5項約定,應負擔渠等分得房地之系爭大樓管理費用,業如前述,被告與明緯公司間縱有選屋價金找補爭議,亦不因此免除渠等依上開約定應返還原告代墊管理費之義務,故被告辯稱其於該期間並未實際使用房屋,原告應向明緯公司請求云云,均乏依據,難以採取。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9號判決命原告

給付之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係因原告遲延給付系爭大樓管委會所生,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因原告處理信託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分得房地之管理費用既應由被告分擔,原告因被告拒絕給付該等費用,致系爭大樓管委會對原告提起訴訟,並依上開判決給付之遲延利息,亦屬原告依上開約定為被告處理信託事務給付之必要費用,況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給付其與系爭大樓管委會之訴訟費用,是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本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新台幣)┌──┬────┬─────┬───────┬─────┬─────┐│編號│被告姓名│應給付原告│ 利息起算日 │原告預供擔│被告預供擔││ │ │之金額 │ │保得假執行│保免為假執││ │ │ │ (民國) │金額 │行金額 │├──┼────┼─────┼───────┼─────┼─────┤│1 │陳孝威 │ 49,030元 │103年8月15日 │ 17,000元 │ 49,030元 │├──┼────┼─────┼───────┼─────┼─────┤│2 │曾朝敏 │ 17,243元 │103年8月15日 │ 5,400元 │ 16,200元 │├──┼────┼─────┼───────┼─────┼─────┤│3 │簡文掌 │ 42,592元 │103年8月15日 │ 15,000元 │ 42,593元 │├──┼────┼─────┼───────┼─────┼─────┤│4 │陳春美 │ 41,670元 │103年8月15日 │ 14,000元 │ 41,670元 │├──┼────┼─────┼───────┼─────┼─────┤│5 │張璇玲 │ 56,908元 │103年8月15日 │ 19,000元 │ 56,908元 │├──┼────┼─────┼───────┼─────┼─────┤│6 │林偉松 │ 46,393元 │103年8月15日 │ 16,000元 │ 46,393元 │├──┼────┼─────┼───────┼─────┼─────┤│7 │王秋文 │ 44,683元 │103年8月15日 │ 15,000元 │ 44,683元 │├──┼────┼─────┼───────┼─────┼─────┤│8 │王萬益 │204,416元 │103年8月15日 │ 69,000元 │204,416元 │├──┼────┼─────┼───────┼─────┼─────┤│9 │王雅玲 │ 27,971元 │103年8月15日 │ 10,000元 │ 27,971元 │├──┼────┼─────┼───────┼─────┼─────┤│10 │楊萬居 │ 70,404元 │103年8月15日 │ 24,000元 │ 70,404元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