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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鄭李春梅訴訟代理人 鄭順村

李玟瑤鄭麗鈴被 告 SUN MING CHUAN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在國內三大報紙之頭版刊登2 分之1 版面之道歉啟事。

嗣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㈡被告應親自至原告面前道歉。而備位聲明則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同上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05 頁、第10

8 頁)。核其所為變更,均係本於同一之侵害名譽事實而來,且僅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範圍,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婿,兩造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餐廳內,因談論原告之夫過世後之遺產分割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於眾親人面前以「Fuck you」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之損害10萬元,另應親自或登報道歉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遞狀(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而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親自至原告面前道歉。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固與原告發生爭執,然被告僅係在離去餐廳之際,頭面向門外,說出「Fuck it,let's go! 沒什麼好說」等語,意為發牢騷,並未對原告說「Fuck you」,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云云,殊不可採。退步言,原告縱使名譽受損,情況亦屬輕微,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屬過高;又當天在場之人均為親人,並未散佈於大眾,原告另請求登報道歉,顯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手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遺產分割問題發生爭執,然辯稱其當時係臉朝門外說出「Fuck it 」等語,而非「Fuck you」,並無辱罵原告之意思等語。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當時陳述內容為何?是否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㈡如成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若干慰撫金為適當?㈢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親自或登報道歉,有無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應成立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1 年8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玉喜飯店內,確曾面對原告說出「Fuck you」一詞之事實,業經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另案偵查案件(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8121 號妨害名譽事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中結證稱:當時被告為捍衛繼承權,和原告起爭執,被告很生氣,便對著原告說「Fuck you」,其很確定被告是說「Fuck you」,並非「Fuck it 」,其聽得很清楚等語;及證人湯文彬證稱:其有聽到被告罵「Fuck you」,被告講這句話時,是站在原告對面,對著原告說的等語明確,復核與證人蔡坤宏、鄭淑妃證稱其等當時亦有聽到被告說「Fuck」這個字等情大致相符。以上均有另案偵訊筆錄在案可稽,堪信為真實。

3.至證人即被告之妻鄭麗卿雖證稱:被告係朝向餐廳外說「Fu

ck it 」,而非對著原告說「Fuck you」等情。惟證人鄭麗卿乃被告之妻,所言與其他在場之人不同,又明顯有利於被告,難期全無偏頗之虞。且即使證人鄭麗卿所述為真,參諸被告自陳,當天是親人們為討論原告之夫鄭水旺遺產如何分配,而共同出席該餐廳,一開始被告係坐在原告身旁,向原告勸說是否出售西門町房屋,惟原告不予理會,生氣地不斷指責鄭麗卿,被告聞言欲加以解釋,卻遭原告回應:「你是姓孫的,沒資格管我鄭家的遺產」,被告遂帶著小孩暫時離開餐廳包廂,其離開後原告仍持續指責鄭麗卿,被告乃進入包廂要鄭麗卿一起離開,並說出上開「Fuck you或Fuck it,let's go,沒什麼好說」等語,足見被告顯係針對原告先前指責其等夫婦之行為有所不滿,方為上開表示,對象明顯可得特定,被告辯稱其非對著原告說這些話云云,實不足採。再參證人甲○○、蔡坤宏、湯文彬均證稱:被告當時係因遺產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故很生氣地說出上述話語等情一致,亦難信被告辯稱其說出「Fuck it 」,本意僅為發牢騷,與原告無關云云為真。而有關「Fuck」一詞,本意為性交,後衍生作髒話使用,普遍認為具極為冒犯之意思,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衡諸被告當時使用之詞彙,配合綜觀當時整體情境、說話動機及用詞情緒等,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到人格遭受貶抑及羞辱,原告之名譽權自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㈡慰撫金數額: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慰撫金賠償其名譽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年事已高,又為被告之岳母,卻遭被告當眾晚輩之面,使用極為不敬之「Fuck you」一詞辱罵,精神上必受有莫大衝擊。又參原告目前已退休,名下有房地4 筆,價值共計約600 萬元(參本院卷第27-35 頁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被告則為大學肄業,目前旅居美國,年收入約美金3 萬元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公允,並未過高,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親自或登報道歉部分:

1.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固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如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因涉及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自應考量是否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蓋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56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除請求慰撫金外,另請求被告應向其親自道歉。然名譽權之受害,係指社會上對個人評價之貶損而言,故縱令被告親自向原告道歉,此亦非他人所可得知,自無利於回復他人對原告之評價,依前揭說明,此要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3.另關於登報道歉部分,參以本件加害行為雖發生於公眾均可得出入之餐廳內,惟兩造及其他親屬當時係坐於包廂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系爭加害言論並未散布於眾,而當時在場之親屬,事後當可藉由本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評價,原告之名譽即得以回復,無須另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登報而使與本案無涉之第三人知悉此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部分,因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範圍,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表示「Fuck you」一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親自道歉或登報道歉部分,經核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慰撫金,應尚得請求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翌日即102年1月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遞狀翌日」起算,洵屬有誤,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