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吳裕昌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式輝上列原告與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惟查公司股東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此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茲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3,000元,尚欠新臺幣 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