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聲請人 即原 告 吳裕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8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固定有規定,惟股份有限公司如已經召開公司股東會決議選出清算人,在該決議未經法院判決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確定前,尚難否定其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本件相對人於93年12月 8日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從未召開過,故相對人實際上並無董事、監察人,自無得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而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撤銷選任清算人股東會決議訴訟,亦因無相對人102年3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而未產生清算人代表相對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8年4月間決議解散,並於同年4月30日選任清算人,嗣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前開清算人於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62號、 101年度司字第316號、101年度司字第 349號解任在案,相對人公司再於102年3月18日由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式輝為清算人,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東會召集函文在卷可稽,聲請人固於本院提起本件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公司102年3月18日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股東決議,然依前開說明,然揆諸前開說明,在聲請人所提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尚難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是本件仍應以清算人蔡式輝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