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1號原 告 吳裕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葉光洲律師被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三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受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林月英所

持有之被告公司 1,224股股份,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前開股份並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31%。被告公司於98年 4月30日決議解散,並推選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其法人代表為訴外人蔡式輝)擔任清算人,惟前開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62、316、349號裁定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詎蔡式輝等人為持續掌控被告公司,竟以訴外人陳淑慧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擔任召集人,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 3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式輝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㈡因陳淑慧之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為93年12月 8日之股東臨時

會所選任,惟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自無從選任陳淑慧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故其嗣於102年3月18日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故其決議自不存在。

㈢又原告於96年12月27日即已受讓吳林月英之持股,惟被告竟

未於股東臨時會召集10日前通知原告,是該召集程序亦有違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日,僅原告與陳淑慧到場,以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 3,900股、原告持股1,224股,陳淑慧持股530股,當日會議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且當日原告已反對選任蔡式輝擔任清算人,故該決議亦未達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因而決議方法亦有違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

㈣系爭股東臨時會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所作成決議自

不存在,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成立有效,則因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故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所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陳鈴喜、陳雯貞及美洲公司因遭本院

解除清算人職務,陳淑慧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又陳淑慧係於98年4月30日,在臺北市○○街○○○巷○○弄○○號1樓所召開之被告公司98年股東常會所選任,並非原告所指93年12月 8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故陳淑慧係經合法選任之被告公司監察人,自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云云,難謂與事實相符。

㈡又原告受讓吳林月英之股份,迄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

名簿登記,被告股東名簿仍登載股東為吳林月英,是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公司,而被告已於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前10日通知股東吳林月英,故召集程序並無違法。再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當日,除監察人陳淑慧(530股)出席外,蔡式輝則於102年 1月10日信託受讓陳鈴喜、陳雯貞各1,060股、530股股份,並於當日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被告發行總股數 3,900股計算,姑不論原告是否合法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已有代表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530+1060+530=2120)。再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得採行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本件被告於召集之通知記載「行使表決權方式:採行書面行使表決權,亦即通訊投票」,而訴外人即股東利金龍( 238股)、楊大鵬( 212股)雖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然已合法以書面行使表決權,則加計前開股份之表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與表決權之行使並無不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不存在或得撤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俱屬無由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吳林月英前為被告公司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98年 4月30日決議解散,並推選陳鈴喜、陳雯貞

、美洲公司為清算人,嗣經本院於101年12月3日以 101年度司字第162、316、349號裁定解任其等清算人職務。

㈢陳淑慧於102年3月18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在臺北市○○

○路○段○號7樓之3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蔡式輝為清算人。

㈣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 8日並未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

㈤被告公司之102年3月18日開會通知並未送達原告,且開會通知係於同月8日下午5時始自臺北寄出。

㈥本院於102年8月30日選任陳怡勝律師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存在,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屬違法,故其亦得依公司法第 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主張陳淑慧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故其於102年3月18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點,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其受讓吳林月英之股份,迄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告股東名簿仍登載股東為吳林月英,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法院已選任陳怡勝律師為被告清算人,原告係就過去之事實請求確認,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然查: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旨在證明股票受讓之合法性及為送達公司之憑據,而背書為記名股票讓與之唯一方式,轉讓記名股票之受讓人,依背書及交付方法而取得股票時,即已取得股東權利,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股票受讓人已依背書轉讓而取得股票,並已備齊股票讓與過戶有關文件,請求記名股票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倘記名股票公司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股票受讓人申請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成就,本於誠信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此與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817號判例所示情形有別。倘不允許股票受讓人得同時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及請求給付股利,而仍須先請求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後,始能請求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股利或紅利,因背書受讓而享受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與損害賠償究有不同,將無從保護股票受讓人之權益,亦與訴訟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原則有悖。準此,於上開情形,記名股票公司即不得援用公司法第 165條為抗辯,拒絕給付股票受讓人本於股東權利所應受分派之股利,以符立法之本旨,並保障股票受讓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51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附股東名簿所載,吳林月英於93年12月12日以前已持有被告公司 1,224股股份,核與被告所委託記帳業者黃美雲所製作之被告公司92年度股利分配明細表記載吳林月英股數為 1,224股相符(本院卷第10頁)。

又吳林月英嗣於96年12月27日將前開股份轉讓原告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同局96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3、14頁),應屬信實。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股票,其背面股票登記表,業經被告公司於公司登記章欄位蓋章(本院卷第81、82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公司章之真正,堪認原告業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辦理該記名股票之轉讓,至被告雖辯稱該股票之真正,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參以被告確分派96年度股利與原告,有被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憑(本院卷第83頁),顯見被告確已受理原告與吳林月英間之股票讓與過戶事宜,故本件縱被告公司受理前開股票讓與過戶後未辦理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依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01條之法理,視為已成就。

故原告自得以其受讓吳林月英股票對抗被告公司,因而被告抗辯原告迄未向被告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被告股東名簿仍登載股東為吳林月英,故原告無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自無理由。

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 7樓之 3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事項為選任蔡式輝為清算人,惟因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是否存在則有爭執,此將影響蔡式輝得否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原告主張之該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至於被告抗辯本院業於102年8月30日,以 102年度司字第 5號裁定,選任陳怡勝律師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故蔡式輝已當然解任,而無確認該股東會是否存在之必要云云。然因本件被告公司自102年3月18日起已由蔡式輝擔任清算人,惟蔡式輝自該時起有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則與其是否經合法選任有關,且此將影響蔡式輝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一切行為之效力,並關乎被告公司股東權益,是縱本院嗣後選任陳怡勝律師擔任被告公司清算人,仍無解於本件仍有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存在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系爭股東會之存否不明確,且該次股東會係選任

被告公司清算人,影響被告公司股東權益,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陳淑慧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故其於 102

年 3月18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

公司法第 171條定有明文,故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該監察人實際上並無監察人身分,則屬上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⒉經查,系爭股東臨時會為陳淑慧於102年3月18日以監察人身

分所召集,被告並抗辯陳淑慧係於98年 4月30日之股東常會決議選出,並提出被告公司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有關98年 4月30日股東常會之召集,被告則表示為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所組成之董事會所召集,並提出董事會議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118頁),惟有關陳鈴喜、陳雯貞及陳張富美之董事身分,陳鈴喜、陳雯貞雖係於87年 1月20日之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所選出(本院卷第167頁),且依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固得延長任期至合法改選前,是其董事身分雖屬無疑,然有關陳張富美之董事身分,乃係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 8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惟被告對於93年12月 8日並未實際召集股東臨時會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235頁),足見被告並未於93年12月 8日之股東臨時會合法選任陳張富美擔任董事,故陳張富美顯然未具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 3人,是被告公司於召開98年 4月30日股東會時,顯然僅有陳鈴喜、陳雯貞為合法董事,並無合法組成董事會,故該98年 4月30日股東常會為不合法之董事會所召集,而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因而該股東會決議亦屬不存在。陳淑慧為該次不存在之股東常會決議所選出,是陳淑慧自未合法取得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故原告主張陳淑慧非被告公司合法選任之監察人,其於102年3月18日以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存在,自屬有據,因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為不存在,已獲勝訴之判決,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

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故本訴訟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