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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 告 陳鳴亞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複 代理人 李達昆被 告 大智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添勇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現金分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計算其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被告公司民國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嗣以102年6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減縮聲明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原由股東張添勇、陳鳴緯、簡德旺、趙怡及原告共5

人出資成立,原告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佔被告公司登記出資總額2,800萬元的百分之12。嗣因董事長張添勇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和,乃於100年9月15日經全體股東決議,先將被告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結算,依原股東持股比例現金分配予股東(即除權),再由董事長張添勇以現金分配後(除權後)所估算公司價值折合計算每股17.8571元之價格,向股東陳鳴緯、簡德旺、趙怡及原告買受被告公司股權,其他股東均退出被告公司經營,董事長張添勇更依前開全體股東決議,於100年9月28日,與原告簽定個別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就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部分,被告固業依100年9月15日全體股東決議,按原股東持股比例轉由各股東承受,惟就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結算,依原股東持股比例現金分配部分,被告卻遲未履行,迄至101年5月25日,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添勇就個別股權買賣糾紛事件和解,遂另就前開現金分配事宜,由被告負責人張添勇再提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告知前開分配現金為500萬元,由被告另行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惟當時被告負責人張添勇未提出帳目供原告確認,原告遂於系爭同意書簽名、註記「在簡德旺及趙怡今均簽名後才生效」等語,惟此後被告對此事又毫無音訊。嗣原告聽聞其他股東已對被告興訟,足見系爭同意書所確認分配現金為500萬元一節,未獲全體股東同意生效。又原告後獲得被告於100年12月5日結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帳之財務報表,發現被告現金合計78,597,833元,扣除應付票據、帳款,尚結餘31,182,286元,其中應付帳款之結清員工年資計1,900餘萬元並無支出,且現金尚未包括應列入計算之菲律賓應收帳款20,872,800元,是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應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部分,計3,100餘萬元至7,000萬元間,被告負責人張添勇告知前開分配現金為500萬元應屬詐欺,原告在系爭同意書簽名同意部分,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同時撤銷該意思表示。是依原告所發現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記載之31,182,286元現金,以百分之12計算,原告可得分配現金數額至少3,741,874元。為此,依100年9月15日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為現金分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本件請求基礎係100年9月15日被

告全體股東依原持股比例以現金分配之決議。被告自認全體股東於100年9月間商議出資轉讓事宜,足證確有達成分配決議,既被告負責人張添勇將100年9月15日決議書面銷毀,則舉證責任應轉換由被告舉證。況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第7項約定及系爭同意書內容可證上情,被告既已依全體股東決議內容完成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分配,就被告公司100年9月30日現金帳亦應依100年9月15日全體股東決議內容完成分配。被告為有限公司,以股東為最高意思機關,全體股東決議事項,公司自應執行,被告辯稱100年9月15日股權收購協議書係全體股東協議,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但此為公司內部股東決議行為,非公司對外由代表人代表法律行為,所辯顯不足採。100年9月15日雖無股東會簽到簿配置,惟非股東決議要式行為,僅出席股東證明而已,而被告全體股東於100年9月15日開會商議出資轉讓事宜、簽署書面文件,可證100年9月15日全體股東確出席商議達成分配決議。另授權書亦可證被告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現值及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含約當現金)部分,非計入股東私人間股份買賣金額計算,不在原告與訴外人張添勇私人股權買賣價金之列,而係於100年9月15日由原全體股東達成被告另行分配之決議。原告及其他股東轉讓出資額後,被告公司實已由負責人張添勇獨資(部份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系爭同意書形式雖由訴外人張添勇提出,惟內容係確認分配基準,探求當事人真意,應係全體股東向被告確認事實之意思表示。被告辯稱無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存在,且系爭同意書所載500萬元未列入被告對菲律賓之應收帳款20,872,800元,足證系爭同意書確認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餘之全部現金為500萬元不實,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應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與原告。被告公司於100年12月5日結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帳之財務報表,係被告公司製作,由被告負責人張添勇親自於公司交付股東之財務報表(暫結報表),被告明知真正,卻臨訟故意爭執,有違誠信。

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全體股東固曾於100年9月15日開會商議出資轉讓事宜,並

曾簽署書面文件,然因全體股東嗣後均簽署個別協議書,以取代該書面文件,故該書面文件業銷毀,原告既稱被告董事長張添勇係依100年9月15日之全體股東協議,而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即可表彰100年9月15日書面文件內容。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必製作簽到簿請出席股東簽名,然100年9月15日無簽到簿配置,顯見該日非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該日簽署之書面文件,僅係股東間關於出資轉讓之協商會議紀錄。再被告負責人張添勇及股東陳鳴緯、趙怡3人於100年9月15日開會討論出資轉讓事宜,原告及股東簡德旺係授權股東陳鳴緯、趙怡洽談股權買賣事宜,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為「最低出售價格為2億5,000萬元,且該金額不含被告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及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現金」等語,益證100年9月15日當日非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僅係股東間關於出資轉讓之協商會議,且協商範圍不包括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現金,蓋此乃原告於系爭授權書中明文排除授權。可見100年9月15日股東間會議,非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而係股東間關於出資轉讓之私人協商會議,故會議決議僅對各股東生拘束力,對被告無拘束力,100年9月15日書面文件被告亦無簽署,且該次會議亦未決議對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現金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100年9月15日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計算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並予分配,無論係請求權基礎或對象,均有違誤,顯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財務報表(原證3)真正,且該財務報表無法賦予原

告請求本件之正當權源,縱被告嗣同意將對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投資權利讓與各股東,亦非表示原告取得向被告請求分配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之權利。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文記載係「買賣價金及給付方式」,且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添勇,協議內容為出資轉讓範圍、對價給付方式、競業禁止及保密約定等,顯見原告主張其可受分配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乃因原告將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張添勇,此為訴外人張添勇承諾給付對價之一,但訴外人張添勇僅承諾給付原告「相當」於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百分之12數額,非直接將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撥付百分之12予原告之意,否則,豈非成為分配被告公司盈餘?被告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豈可能任令股東自行約定即分配公司盈餘?且與原告達成協議、同意給付作為出資轉讓對價者為訴外人「張添勇」非「被告」,原告主張可受分配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及公司法規定不符,被告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不生任何效力,且被告原全體股東簽署系爭同意書,除原告外並無質疑系爭同意書內容、效力,原告稱同意書所確認現金為500萬元未獲全體股東同意生效、其他股東已對被告興訟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截至100年9月30日名下所有存款總額為5,934,442元,且無原告所稱「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存在。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全體股東已於100年9月15日達成就被告100年9

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依原持股比例以現金分配之決議,並於當日有簽訂股權收購協議書,惟被告迄未依股權收購協議書履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係本於被告全體股東於100年9月15日達成之股東決議內容,以及當日簽訂之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依前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全體股東於100年9月15日已有達成就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依原持股比例以現金分配之股東決議及簽署股權收購協議書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疑。原告聲稱本件應由被告就100年9月15日僅係私人關係決議,非股東決議性質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先予說明。

㈡被告固不爭執被告之全體股東曾於100年9月15日開會商議攸關

股東間出資轉讓予訴外人張添勇之事,當日亦曾簽署書面文件

1 份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否認該日協議內容、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有如原告主張之性質屬股東會決議或對被告有拘束力一節。原告對此雖主張該股權收購協議書原本僅1份且由被告保留,原告已無從提出股權收購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59頁);但被告亦抗辯因被告股東全體嗣均另已與訴外人張添勇簽署協議書(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以取代該股權收購協議書,故訴外人張添勇已將該股權收購協議書銷毀,故現無法提出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據上堪見該股權收購協議書現兩造均已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酌,尚無從單純由曾有股權收購協議書簽署之事實,即於形式上認定被告為股權收購協議書之當事人。更何況,原告對該股權收購協議書,乃以股東身分進行協議、簽署,非訴外人張添勇以被告名義與其他股東簽立一節,亦無爭議,更難認被告就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是否依原持股比例以現金分配一情,應受該股權收購協議書之拘束。再者,觀之原告於100年9月28日與訴外人張添勇簽定之協議書,兩造均不爭執係訴外人張添勇依循100年9月15日決議及該股權收購協議書內容,而與個別股東另行簽署,此由其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即訴外人張添勇及原告)前曾於100年9月15日就買賣被告公司股份暨出資額事,與陳鳴緯、簡德旺、趙怡等股東簽訂股權收購協議書」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已指明該股權收購協議書之簽訂者,為被告公司於100年9月15日時之全體股東(即張添勇、原告、陳鳴緯、簡德旺及趙怡共5人),被告應非該股權收購協議書之當事人,堪予認定。基此,被告抗辯該股權收購協議書,充其量僅屬股東私人間約定,難對被告生拘束力,當非無可信。

㈢又原告主張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可確認該股權收購

協議書第1條曾約明,關於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之現金部分,應按簽署股權收購協議書時之原股東持股比例,另行依實際情形分配(參見本院卷第10頁);由系爭同意書「一、緩由」記載,可知股權收購協議書第1條已載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全部現金,應按簽署股權收購協議書時之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參見本院卷第14頁)等情。然而,依前所述,被告既非該股權收購協議書之當事人,難認受該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原告請求被告應履行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尚非有據。原告另以卷存投資證明為據(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主張被告對股權收購協議書中所載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現值分配股東義務之部分已有履行,並參酌前情,進而推論被告亦有履行將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分配股東之義務,惟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現值分配、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分配,本屬二事,且被告願將對世座建設南港土地之投資債權讓予股東之原因多端,非必然證明被告係因自認受該股權收購協議書拘束,為履行該股權收購協議書契約義務而為之,故各股東取得前揭投資證明,尚無從遽論被告即為該股權收購協議書義務人。徵以,被告抗辯除原告以外,其餘股東均未對股權收購協議或同意書以500萬元現金分配等事生有爭執,經對照被告所提訴外人陳鳴緯聲明書述明無誤(參見本院卷第168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詐欺,亦非無疑;又查對訴外人趙怡簽收單「一、緣由」載明係張添勇與趙怡雙方於100年9月間就被告公司股權買賣事宜簽立之股權收購協議書中第1條明訂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之全部現金,應按簽署股權收購協議書時之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二」則載依上揭協議,張添勇應再給付趙怡375,000元,經雙方確認無誤,有簽收單存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9頁),益徵被告抗辯係訴外人張添勇履行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現金比例分配股東義務應屬可認,是原告依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並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尚非有據。

㈣至於原告嗣主張因100年9月15日決議內容,係由當時被告全體

股東參與,故屬股東決議之性質,被告自應遵守、執行一節。被告雖對100年9月15日由股東參與、協議之事實無爭執,然辯稱:該日僅為股東私人開會商議有關出資轉讓事宜,非被告召開股東會及達成決議等語,並提出被告99年臨時股東會議簽到簿及100年第1次股東會議簽到簿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觀諸前揭簽到簿,足徵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時通常遵循備置簽到簿程序,而由原告(或其代理人)於參與股東會時,亦在簽到簿上簽名之情,自無法對此諉為不知。原告對100年9月15日當時並無慣常股東會召開之簽到簿備置事實,未加爭執,是被告抗辯100年9月15日僅屬股東間私人會議,非被告召開之股東會性質,所達成決議亦僅為股東私人間協議,非股東會決議性質,亦非無可取。原告徒以被告全體股東參與該日會議之事實,即謂達成決議為被告應執行之股東會決議,殊不足採。更有甚者,參酌原告所稱100年9月15日被告股東達成先將被告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之現值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列現金結算,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即除權)之決議,惟經對照卷存原告於100年9月14日出具之授權書,業已記明授權股東陳鳴緯、趙怡代表,與買方張添勇洽談股份買賣事宜,且述明所授權範圍不含:⑴被告投資世座建設南港土地開發案(原投資金額5,000萬元)之現值;⑵被告於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中所餘全部現金(含約當現金),有授權書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告主張100年9月15日係經全體股東達成應按被告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結算後,依原股東持股比例分配之決議,顯與原告不爭執之前揭授權範圍有所矛盾;又以,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且按剩餘資產分配僅於公司解散清算時有所適用,本件並無該等情事,至公司盈餘之分派,原則仍應先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依章程規定為之,尚非股東間任意決定,有被告章程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益證100年9月15日決議結果之效力,可否為原告據以向被告直接請求本件之基礎,實堪存疑。綜上,茲既被告股東於100年9月15日係屬股東私人間商討股權買賣事宜,性質上已難認係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之決議內容,股權收購協議書亦僅由股東以私人名義簽署,被告未列名其中而由法定代理人蓋印、簽具在上,且被告股東間達成私人協議後,亦無召開股東會之形式,而將前揭協議內容行諸決議事項,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尚難逕憑股東間私人協議內容,即課予被告應同負履行股權收購協議書義務。原告主張依股權收購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計算100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後,將總額百分之12分配給付予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原告雖具狀另請求命被告提出100年會計年度之會計憑證、帳簿,並囑託會計師製作被告100年9月30日為截止日之資產負債表「暫結報表」、聲請傳喚訴外人陳鳴緯、趙怡、簡德旺等,然因該待證事項已明且與本件上揭認定無影響,原告於此聲請,亦無可採,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3-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