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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法律依據,並查報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六O分之一四二)之交易價額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葛兆熊之債權人,而葛兆熊為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死亡之葛興起之繼承人,與葛林杏、被告葛兆昌、被告葛兆發、被告葛兆忠共同繼承原為葛興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1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60 分之142 )(下併稱系爭房地);嗣葛兆熊於97年7 月6 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葛振偉、葛振毅均拋棄繼承,則其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葛林杏繼承;俟葛林杏又於100 年4 月3 日死亡,則葛林杏本身繼承葛興起之系爭房地應繼分、以及繼承葛兆熊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應繼分,均再由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共同繼承;是系爭房地目前應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所公同共有,然因其等就葛興起之系爭房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原告無從對債務人葛兆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是本件原告基於為葛兆熊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應有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所公同共有,並請求判命准許原告向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代辦繼承登記等語,惟核原告上開所述僅泛言其對葛兆熊具有債權,就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但未表明其所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亦未查報所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書),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人瑋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