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葛兆昌即葛兆熊之繼承人
葛兆發即葛兆熊之繼承人葛兆忠即葛兆熊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 元,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1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60 分之142 )(下併稱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是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新臺幣(下同)333 萬226 元(見外放之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4,
066 元,原告僅繳納4,410 元,尚欠2 萬9,65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