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張嘉蓉被 告 葛兆昌訴訟代理人 林婉貞被 告 葛兆發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法扶律師被 告 葛兆忠
葛振華葛振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就被繼承人葛興起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六四六O分之一四二)為公同共有關係。
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應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葛兆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葛兆熊前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申辦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40萬4,270 元之貸款債務。而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之同地段1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460 分之142)(以下併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葛興起所有,嗣葛興起於民國94年7 月29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葛兆熊與訴外人葛林杏、被告葛兆昌、被告葛兆發、被告葛兆忠,以及代位前於89年7 月5 日死亡之葛兆盛繼承之被告葛振華、葛振強,所共同繼承,俟葛兆熊於97年7 月6 日死亡後,葛兆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又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而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葛林杏所繼承,後葛林杏又於100 年4 月3 日死亡,葛林杏就系爭房地原分別繼承自葛興起、葛兆熊之應繼分,又轉由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以及代位葛兆盛之葛振華、葛振強所繼承;依上,系爭房地應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所公同共有,然其等就系爭房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使原告無從針對債務人葛兆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遺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所公同共有,並命其等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就被繼承人葛興起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二)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葛兆發以:原告本件僅單純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並無法確認原告對任何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已另案另就其對葛兆熊之債權,對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另案提起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之訴,則原告亦可於該案取得勝訴判決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可,並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葛兆熊過世時,其繼承人為葛林杏,並非被告葛兆發,縱葛林杏嗣後於100 年4 月6 日過世,被告葛兆發亦僅為葛林杏之限定繼承人,不會成為葛兆熊之概括繼承人。又原告主張其對葛兆熊擁有債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付命令作成之96年當時,葛兆熊已出境甚久且國內無住居所,是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失效,不生確定效果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葛兆昌以:債務人葛兆熊死亡後,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應以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葛林杏為繼承人,被告葛兆昌並非葛兆熊之繼承人,且葛林杏實際上亦未繼承到系爭房地,故於葛林杏死亡時,被告葛兆昌亦未繼承到葛林杏之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葛振華、葛振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葛兆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葛兆熊之通信貸款債務債權人一節,業據提出葛兆熊親簽之通信貸款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1 月18日作成之96年度促字第2121號支付命令及96年4 月13日作成之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卷第
7 至8 頁),而葛兆熊於96年間戶籍設在臺北市萬華區,於96年1 月31日至同年8 月20日期間亦均於國內,有葛兆熊戶籍謄本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卷第11頁、第123 頁背面),而被告葛兆發亦未再就主張葛兆熊於96年間已遷居國外一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其所稱原告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葛兆熊而不生效力,並據此抗辯原告對葛兆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基此,原告身為葛兆熊之債權人,主張葛兆熊於97年7 月6 日死亡時遺有對其被繼承人葛興起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之遺產,惟因系爭房地之目前所有繼承人即被告,迄未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葛兆熊之應繼分遺產為強制執行,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確為被告所公同共有等語,為到庭被告所否認,而未到庭之被告葛兆忠於94年10月間即遷出國外,到庭之被告葛兆昌、葛兆發亦不知其聯絡方式,始迄未能辦理房地繼承登記等情,亦為葛兆昌、葛兆發所自承在卷(卷第87頁背面),顯見系爭房地究否為被告所公同共有,而應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兩造間有所爭執,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該爭執攸關原告是否得依債權人地位,針對葛兆熊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為強制執行,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至原告雖另就其對葛兆熊之債權,對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另案提起請求連帶清償債務之訴(見卷第81頁原告另案民事準備書狀),然該另案訴訟係主張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於繼承葛林杏之權利義務同時,併同繼受葛林杏前所繼承之葛兆熊對原告之債務,而請求其等於繼承葛林杏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債務連帶清償責任,與原告本件係基於為針對債務人葛兆熊所遺之系爭房地應繼分遺產本身強制執行之目的而提起確認公同共有關係訴訟,究非相同,後者之請求無由以前者取代,且原告就此另案訴訟是否會取得勝訴判決亦仍未定,是被告葛兆發以此辯稱原告得待取得另案勝訴判決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難認有理。依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房地原為葛興起所有,葛興起於94年7 月29日死亡時,系爭房地原應由配偶葛林杏、子葛兆熊、葛兆發、葛兆昌、葛兆忠、葛兆盛共同繼承,該等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故其等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惟因葛兆盛前已於89年7 月5 日亡故,故葛兆盛就此之6 分之1 應繼分,即應由同未拋棄繼承之葛兆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葛振華、葛振強共同繼承(即各繼承12分之1 ),俟葛兆熊於97年7 月6 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葛振偉、葛振毅均已拋棄繼承,故葛兆熊繼承自葛興起之系爭房地之應繼分6 分之1 ,即應由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葛林杏所繼承,至此,葛林杏繼承系爭房地之應繼分共計為3 分之1 ,嗣葛林杏於100 年4 月3 日死亡,其就系爭房地之3 分之1 應繼分,應由其子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以及代位葛兆盛之葛振華、葛振強所繼承(葛兆熊部分,因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拋棄繼承,故無由代位),亦即: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可再分別繼承系爭房地12分之1 之應繼分,葛振華、葛振強則可再分別繼承系爭房地24分之1 之應繼分,至此,系爭房地目前應由葛兆昌、葛兆發、葛兆昌各有4 分之1 應繼分,葛振華、葛振強各有8 分之1 之應繼分,而為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木家家101 科繼1571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家事法庭101 年6 月5 日北院木家祥97年度繼字第1421號函、本院97年9 月24日北院隆家祥97年度繼字第1421號函,與葛興起、葛兆熊、葛振偉、葛振毅、葛林杏、葛兆盛、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之戶籍謄本、葛兆盛之除戶戶籍謄本,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 年4 月3 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19823號函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9 至19、26、28至30、72、74、84至85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目前確為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所公同共有,至被告葛兆昌另提出葛林杏於99年度、100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2 至105 頁),雖未顯示葛林杏名下有系爭房地應繼分之財產,然此乃因系爭房地現仍登記於葛興起名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故,是亦無由以此推翻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認定。依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葛興起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關係,應為有據,而系爭房地既為被告先後歷次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俾達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應許原告得一併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為被繼承人葛興起所有之系爭房地,確經歷次繼承後,現由被告葛兆昌、葛兆發、葛兆忠、葛振華、葛振強所公同共有,原告為就債務人葛兆熊對系爭房地應繼分遺產為強制執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併請求被告就目前仍登記於葛興起名下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合乎訴訟經濟以及本件確認訴訟之目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