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5號原 告 周雅淑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被 告 簡美慧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經新聞報導後,得知被告於最高法
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偵辦訴外人陳玉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時證述原告曾向其關說一事,經查閱特偵組101年度特偵字第9號、第10號、102年度特偵字第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驚覺被告曾於101年12月3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證稱:「我提過凌○志擔任板檢檢察長時,當時周○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1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此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9月至12月之間,…」、「(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當時和我同辦公室的楊○清應該知道,她現在已轉任臺北地方法官,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淑立委有關切,周○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淑立委對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掛了電話之後我跟楊○清抱怨,…」等語;另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程序中,再度證述:「101年12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到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的案件,…因為我記得當時周○淑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凌檢察長有請我就相關案情及搜索扣押之正當性寫一份報告,後來我在自己電腦D槽中,有找到當時寫的二份報告,一份報告完成的時間是92年10月16日,這份報告完整記載當時查獲○勝電子遊戲場相關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就是當年周○淑有關切的案件,…。」等語,對此,原告實感莫名。依被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以證人身分對在場進行偵訊程序之特偵組檢察官、書記官及法警等第三人們,指摘原告在92年9月至12月擔任立法委員之公職期間內,曾經以撥打公務電話之方式向其關切一個特定電玩案件,並在電話中要求發還電玩機檯等語,核被告前開發言內容,事實上已損及原告名譽甚鉅,足認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另依第三人楊雅清於特偵組之訊問程序中,結稱:「(問:據簡○慧主任檢察官於本年12月3日到特偵組做證,曾經證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為保管比較好。當時楊○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張來找我…』請問簡○慧是否曾向妳抱怨周○淑打電話兇簡○慧的事?)事實上從○慧接這通電話開始,我就一直在旁邊,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可以看到○慧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慧掛上電話後,我有問○慧是誰打來的,○慧就告訴我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是以核參上開被告101年12月3日及同年月19日證言,可知被告早92年9至10月之間某日,在接獲另一頭自稱「周雅淑」的不明女子之公務電話後,竟在尚未查明是否真為原告本人致電之情形下,即向第三人楊雅清指摘原告來關切其手中之特定電玩案件,足以損害原告名譽,被告亦就此部分事實該當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
㈡然原告根本不曾打電話給被告,更不曾有假藉關切之名而要
求被告返還電玩機檯、出言兇被告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對話等情事。原告既已主張被告上開所證述之內容不實,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當舉證證明其業已善意合理之查證,如何確知有直接與原告本人有對話。雖被告辯稱其以具結擔保真實性之方式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始終無法提出積極事證,以合理說明其在作證時究竟如何得知92年9月至10月某日所接獲之關話電話,在電話中另一頭的不明女子確實即是原告本人,況被告是具有檢察官身分之公務員,為何於接獲關說電話之後,未曾積極查明該名電話中之不明女子是否真為時任立委公職之原告本人?顯然也沒有善盡查證義務。則被告在此前提事實尚未查明之情形下,即於92年9月至10月某日向當時位於同一檢察官辦公室之第三人楊雅清指摘是「立委周雅淑(即原告)」撥打之不當關說電話云云,嗣後又在特偵組二次訊問程序中,對同樣具有第三人身分之特偵組檢察官指摘原告曾針對特定電玩案件撥打不當關說電話云云,並為同時在偵查庭內之書記官及法警等第三人所聽聞。是以,原告固基於對被告長期良好聲言之信賴,相信被告確曾於92年9月至10月某日接獲「自稱立委周雅淑」之不明女子之不當關說電話,但主張被告顯然未善盡查證義務,而未進一步確認當時公務電話之另一頭不明女子是否即為原告本人,即先後向楊雅清、特偵組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第三人指稱曾接獲原告本人之不當關說電話云云,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名譽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主觀上更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業已構成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甚者,被告前開證述內容經特偵組起訴陳玉珍等人,並在最高法院檢察署全球資訊網公布起訴書全文,並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之後,被告在未確認其在92年9月至10月某日接獲不明女子之不當關說電話,是否即為原告本人之情形下,即結稱原告有不當關說情形云云之證言,更是廣為國人周知,已然造成原告名譽在社會上嚴重受損。被告固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新聞稿影本,辯稱最高法院檢察署已公開認同其前開證言之可信度等語,然觀前揭新聞稿內容,最高法院檢察署乃是針對蘋果日報報導內容不實之處提出反駁,並肯認被告嚴守法律、嚴守原則之辦案態度及針對陳玉珍關說乙節願於事後勇於作證、陳述完整事實之精神,但並未針對原告本人是否於92年9月至10月間某日撥打不當關說電話乙節予以認確或表示意見,自無法作為被告已有善盡查證義務或是免除舉證責任之憑據。
㈢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早揭此旨。原告與被告間兩人素昧平生,亦未曾有過任何電話聯繫,被告如何得以斷言原告對其關說電玩案,且口咬定係與原告本人對話?被告如何確知對話對象係原告本人?被告此等率斷誣陷之言論,對於以清廉為基本要件之政治人物而言,對於原告多年從政累積之聲名及社會評價,著實為最嚴重之污辱,其破壞名譽之鉅,莫此為甚,為此,原告得面臨社會大眾多方質疑眼光,承受重大壓力及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慰撫金,並登報向社會大眾澄清事實,以正視聽。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附表1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
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表1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偵查庭到庭證述,客觀上非處於公開之情境,主觀
上亦係基於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與一般妨害名譽侵權案件,行為人經由記者會、媒體、投書、網路留言或第三人發表言論之情形有別。亦即依法作證之行為何來侵權行為之可言?是被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㈡而原告主張被告作證之行為係不法侵權行為,應以被告偵訊
證述不實為前提要件。惟被告在偵查庭之證述,以證人結文擔保證述可信性,證述內容完全實在,並經特偵組檢察官採為得心證之理由而記載於起訴書中,檢察總長甚至在新聞稿中敘明「對簡主任檢察官美慧嚴守法律、堅守原則之辦案態度及事後勇於作證、陳述完整事實之精神,表示高度肯定」。原告主張被告偵訊之證述內容不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否則所有經證述證人之民刑事案件,若他人不滿證述內容,無法在刑事程序中否定證述之真實性,均得憑一己之意,隨意對該證人提起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之訴,而要該證人在民事訴訟中舉證自己所述為實在,如此豈不天下大亂?況且在該證人為目擊證人之情形,如無證據證明有偽證行為時,如何能恣意指摘該證人所述為不實?㈢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主張行為人
發表之言論縱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可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係適用於行為人自行對外發表言論之情形,與本件被告係依法於偵查庭作證之情況完全不同,況且被告作證之陳述係依法向機關為之,而非向機關以外之人為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作證陳述當時,法庭內尚有書記官、法警云云,姑不論被告職務為主任檢察官,作證當時並無法警在場之必要,此為具訴訟經驗之人均得認知之事實,即使書記官、法警均在場,然被告作證之陳述係依法向機關為之,而非向書記官、法警為之,縱使書記官、法警在在場見聞被告作證內容,亦難認被告有何使書記官、法警知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㈣本件被告係於偵查庭中到庭證述,依通常情形,偵查庭中證
述之內容不會為外界所知悉,且被告係就訴外人陳玉珍所為之證述,並非就原告而為證述,而本件被告證述之內容係經由新聞報導後原告始知悉,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亦即通常情形,若無新聞報導行為之介入,必不生原告主張認為名譽受有損害之結果,堪認新聞報導始為原告主認為受損之獨立原因(被告爭執原告並無受損害),而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被告並非承辦檢察官,無從決定案件是否起訴,縱經起訴,起訴書之內容如何撰寫,證人證述之內容是否寫入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要引用何證人何部分之證述,俱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尤無從決定起訴書是否公開。原告固提出媒體報導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並未接受任何媒體採訪,亦未向任何媒體發表報導之內容,則媒體如何報導,要與被告完全無關,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對於法律之誤解。
㈤被告身為國家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摘奸發伏,十餘年來
檢察官生涯中均競競業業,戮力從公,形象良好,辦案能力亦受肯定,與政治素無淵源,從未參與任何政治活動,且與原告毫無怨隙仇恨,有何理由或動機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在偵訊中為不實證述?被告92年間偵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時,獨自承受諸多壓力,一本初衷堅守崗位依法扣押機台。嗣因特偵組偵查陳玉珍涉嫌貪瀆案件,傳喚被告到庭作證,為履行國民作證義務,始依據親身之見聞始末陳述客觀事實,至於特偵組會如何偵結本案、如何公布結案書類,均非被告所能知悉,被告亦從未針對陳玉珍案或原告之相關行為對媒體為任何之發言,依法作證據實陳述之行為何來侵權之有?原告恣意率斷向自由時報記者表示被告「憑空捏造」,此顯然係污衊被告有偽證行為,嚴重詆毀被告之人格,惟被告理解司法資源之有限性,不願為個人一己之事而增加院檢負荷,面對上開不實言論,相信社會自有公斷而選擇隱忍不發,詎原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偽證行為之情形下,僅因對於被告已具結之證述內不滿,恣意興訟,為端正視聽,捍衛被告之名譽及司法人員執法之尊嚴性,被告將考慮對於原告向媒體詆毀本人之行為提起民、刑事訴訟,附此指明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官證稱:「我提過凌○志擔任板檢檢察長時,當時周○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一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此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9月至12月之間,…」、「(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當時和我同辦公室的楊○清應該知道,她現在已轉任台北地方法官,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淑立委有關切,周○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淑立委對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掛了電話之後我跟楊○清抱怨,…」等語;另於101年12月19日偵查程序中,再度證述:「101年12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到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的案件,…因為我記得當時周○淑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凌檢察長有請我就相關案情及搜索扣押之正當性寫一份報告,…,一份報告完成的時間是92年10月16日,這份報告完整記載當時查獲○勝電子遊戲場相關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就是當年周○淑有關切的案件,…。」等語,及訴外人楊雅清於該案偵查中曾具結證述:「(問:據簡○慧主任檢察官於本年12月3日到特偵組做證,曾經證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為保管比較好。當時楊○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張來找我…』請問簡○慧是否曾向妳抱怨周○淑打電話兇簡○慧的事?)事實上從○慧接這通電話開始,我就一直在旁邊,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可以看到○慧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慧掛上電話後,我有問○慧是誰打來的,○慧就告訴我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特偵組起訴書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特偵組偵查中所為有關其致電關切電玩機台發還給業者之證述,均非事實,其並未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形下,即逕自對同辦公室之楊雅清指稱曾接獲原告之不當關說電話,復於101年12月間就特偵組偵辦訴外人陳玉珍貪污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於92年9至10月間曾打電話向其要求發還電玩機檯給業者,再向特偵組檢察官、書記官、法警等第三人們指稱曾接獲原告本人之不當關說電話,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名譽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形,主觀上更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構成抽象輕過失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名譽權受損之損害及回復原告之名譽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對楊雅清所為陳述及於特偵組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是否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第95至98頁係記載被告於101年12月3
日具向特偵組檢察官具結證稱:「我提過凌○志擔任板檢檢察長時,當時周○淑立委有關切我承辦一個電玩案件的事情,要求發還機檯,當時陳玉珍主任也有來找我談過機檯發還的事情,因為這是立委就特定個案關切的事情,在此之前陳主任也沒有就特定的案件請我發還機檯,所以我印象非常深刻,這件事情的時間應該是在92年9月至12月之間,我記得當時我的辦公室在檢12辦公室,陳主任來找我討論的場景都是檢12辦公室,所以我可以確定時間,但是這件電玩店是曾是曾永佳我不能太確定,因為距離現在快10年了,而且當時蘇○昌縣長任內不發任何電玩執照,所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店家非常多,所以我不能確定這件周○淑立委及陳玉珍主任有關切的店是那一家。」、「(問:這一次被關說的事情,有沒有人在現場看到或直接聽到?)當時和我同辦公室的楊○清應該知道,她現在已轉任台北地方法院法官,當時這個案件因為周○淑立委有關切,周○淑有打電話請我發還機檯,我不知道怎麼會轉到我這邊來,但是我確定我有直接和周○淑立委對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就覺得莫名其妙,是她主動打電話給我的,我掛了電話之後我跟楊○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保管比較好,當時楊○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任來找我」等語;並於101年
12 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述:「101年12月3日偵訊時,檢察官有問到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的案件,是否就是陳玉珍主任檢察官在92年、93年間有關切機檯發還的案件,當時我表示時間點看起來是吻合,但是沒有卷宗無法確定,我回去以後有再搜宗自己的電腦資料,因為我記得當時周○淑關切機檯扣押的事情,凌檢察長有請我就相關案情及搜索扣押之正當性寫一份報告,後來我在自己電腦D槽中,有找到當時寫的二份報告,一份報告完成的時間是92年10月16日,這份報告完整記載當時查獲○勝電子遊戲場相關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所以我可以確定這件就是當年周○淑有關切的案件,從報告內容記載,當時查獲時間是92年10月5日,內勤檢察官指示機檯扣押,業者針對搜索扣押過程提出一些質疑,案件在92 年10月22日開庭,因為業者前案以92年度偵字第16561號起訴,當時還有連續犯,所以本案併案處理,這樣看起來,陳主任來跟我討論機檯是不是可以代保管的時間,應該在92年10月6日到92年10月22日之間的某幾日。另外一份報告,是因為○勝業者質疑永佳電玩店經營規模更大,被查獲次數更多,為何機檯都是代保管,而檢察官卻對○勝電玩店做出機檯扣押的決定。」等語;及訴外人楊雅清於該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問:據簡○慧主任檢察官於本年12月3日到特偵組做證,曾經證稱:『周○淑在電話中有兇我,因為我堅持不能發還機檯,她就兇我說,我只是一個小檢察官不夠資格和她對話,…我掛了電話之後我有跟楊○清抱怨,事後陳玉珍主任有到辦公室找我討論,建議我機檯最好還是改為代為保管比較好。當時楊○清應該有看到陳玉珍主張來找我…』請問簡○慧是否曾向妳抱怨周○淑打電話兇簡○慧的事?)實際上從○慧接這通電話開始,我就一直在旁邊,在談話的過程中,我可以看到○慧的神色不是很好,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慧掛上電話後,我有問○慧是誰打來的,○慧就告訴我說,是當時的立委周○淑打來的,是針對○慧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問:陳玉珍主任到辦公室找簡○慧建議機檯交付代保管時,妳是否在場?有沒有聽到她們的對話內容?)是在周○淑的這通電話之後,間隔多久我現場已經沒有印象,就是有一天陳玉珍主任有拿法律的資料給○慧參考,但是針對陳玉珍主任○慧之間的對談我就沒有細聽,我只知道是跟那電玩案件有關,陳玉珍主任拿一些法律資料給○慧參考。」、「(問:你有無聽到陳玉珍建議簡○慧不要扣押電玩機檯?)當時的對話我的印象中,沒有這麼直接,只是說這樣扣著恐怕會有問題,所以才有拿相關的法律資料請簡○慧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背面),被告所為證述核與目擊證人楊雅清證述其親身見聞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所述並非憑空捏造之事實,參以被告與原告間並不相識,並無任何嫌隙,且作證前已具結,並經檢察官告以作證義務及違反之刑責,被告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原告之理。且查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引用被告及楊雅清上開證述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告陳玉珍曾為○勝電玩店機檯遭扣押乙事,關說證人簡○慧改為交付代保管,雖形式上未直接包庇永佳電玩店,惟再參酌簡人簡○慧證稱○勝電玩店之經營業者質疑永佳電玩店經營規模更大,被查獲次數更多,為何機檯都是代保管乙節,足認被告陳玉珍為○勝電玩店關說之目的,無非希望證人簡○慧發還○勝電玩店機檯後,○勝電玩店經營業者能息事寧人、停止陳情,以免波及永佳電玩店。顯見被告陳玉珍為包庇永佳電玩店,實無所不用其極,不僅直接包庇,甚至間接包庇之手法亦加以運用」等情(見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第98頁,即本院卷第90頁反面),顯見被告就陳玉珍案件作證時,提及其有接獲周雅淑立法委員來電關切電玩機檯發還業者之事,係因被告於接獲該來電後,陳玉珍主任檢察官即就同一案件扣押機檯找其討論是否改為代保管,在此之前陳玉珍主任檢察官並未就特定案件請其發還機檯,且被告並就該案件搜索扣押及偵結過程製作報告呈給檢察長,令被告印象深刻,被告因上開緣由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親身經歷證述周雅淑立法委員來電關切之事,益徵被告係為履行證人據實陳述親身經歷事實之作證義務而為上開證述,並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目的而為證述,自不該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構成要件。
㈡且依證人楊雅清偵查中證述,被告向楊雅清陳述其接獲原告
來電,係因於被告接到該通來電時,楊雅清就一直在旁邊,楊雅清因見被告臉色不是很好,且電話中的聲音聽起來很大聲不是很友善,所以在被告掛上電話後,楊雅清問被告是何人打來的電話,被告告訴楊雅清是當時的立委周雅淑打來的,是針對被告手上的一件電玩案件,楊雅清因而得知此事,顯見被告是僅係回答楊雅清問題,向楊雅清說明該通來電者身分及來電緣由,僅屬同事二人間交談,顯非以侵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為上開陳述。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核係為履行證人作證義務,並非
基於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目的發表言論,參以原告自承其於102年3月16日始悉被告有為上開證述,係因新聞報導,並據其提出該日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及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布於網站之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而知悉,而觀諸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布於網站之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已將兩造之姓名第二字隱去,是上開三大報自行報導起訴書所載「周○淑立法委員」即原告,「簡○慧檢察官」即被告,況特偵組是否將被告證述內容登載於系爭陳玉珍案起訴書上,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亦非被告所能掌控,益徵被告證述內容為大眾週知係因上開新聞報導所致,並非被告發表言論,是被告證述提及原告來電之事,顯非屬發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加害行為。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未確認其所接電話是
否即原告本人所打,即逕向同辦公室同事楊雅清陳述及於特偵組偵訊時向檢察官、書記官、法警證述原告打電話向其不法關說,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為陳述或證述既係依其親身經歷所為,而非就毫無關聯之情事恁意空言指摘,且被告僅係回答楊雅清所問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並無散布於他人之行為,再被告向特偵組檢察官所為證述係為踐行證人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與公益有關,況被告證述有接獲原告為電玩業者關切之電話之事實,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而發表言論,當無不法,自無所謂被告須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問題,顯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查證義務之事項,未確認該通自稱周雅淑立法委員所打電話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打,即向楊雅清及特偵組陳述原告打電話向其不法關說,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並無可採。
㈤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向楊雅清所為陳述及向特偵組所為證述,並非憑空捏造,被告所述有關原告內容,是為陳述其於接獲原告關切發還扣押機檯予業者之電話後,陳玉珍即就同一案件請其將扣押機檯交付代保管,並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其與楊雅清間對話,僅屬同事間交談,其於特偵組所為證述係為履行證人作證義務,均非發表言論,且被告證述內容是否為特偵組採為起訴陳玉珍之證據方法並非被告所能預見或掌控,被告所述內容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登報刊登道歉聲明回其名譽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並將附表1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以附表一所示之版面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各1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1:
一、道歉聲明:道歉人簡美慧因於民國101年12月3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偵辦陳玉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擔任證人時,曾證稱前立法委員周雅淑向其關說發還電玩業者機檯之言論,皆屬不實,因此造成前立法委員周雅淑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特藉此聲明表示深切之歉意,並登報澄清之。
二、刊登形式:┌──┬────┬───────┬────────┐│編號│ 報紙 │ 版面規格 │ 字體大小 │├──┼────┼───────┼────────┤│ 1 │聯合報 │4.9×6.8(cm) │大於、等於3號字 │├──┼────┼───────┼────────┤│ 2 │中國時報│6.5×7.5(cm) │大於、等於3號字 │├──┼────┼───────┼────────┤│ 3 │自由時報│4.5×9.2(cm) │大於、等於3號字 │├──┼────┼───────┼────────┤│ 4 │蘋果日報│16×8.7(cm) │大於、等於3號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