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黃菊梅訴訟代理人 江正喜 住高雄市○○區○○○路○○號
李秀英追加原告 李玉金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廖克能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以黃菊梅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8 月14日具狀追加李玉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民事陳報狀㈡)。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李玉金為原告,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為訴之追加部分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故本件原告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當傑,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天牧,此有被告委任書1 件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李雲和於100 年1 月11日下午6 時30分騎
乘車號000—JXD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橋墩處,因與前方不明物體發生車禍,致其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與該不明物體發生撞擊,而受有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顱腦損傷、多處骨折與氣胸併肺塌陷之傷害,送醫後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不治死亡。
㈡原告分別為訴外人即受害人李雲和之父、母親,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補償,被告竟以李雲和經法醫病理解剖及毒物化學檢驗確認其生前有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依一般甲基安非他命實驗室法定之檢驗尿中閾值為200ng/ml,而血中要比尿中濃度低20倍,故李雲和血中濃度應已超過此濃度,堪認為其生前有使用毒品,觸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不予給付補償金。然李雲和體內服用毒品,並駕駛機車之行為,並未受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或獲法院有罪判決,被告非為司法審判權限之機關,並無認定李雲和有從事犯罪行為之權限。縱認李雲和服用毒品,並表示為事故日期服用,且其劑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故不得依此推論李雲和騎乘機車之行為已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其發生車禍致死,不必然與前述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此,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4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訴外人李雲和服用安非他命(Amphetamine) 及甲基安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李雲和服用上揭毒品而駕駛機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已屬犯罪行為,且與其發生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不負給付補償金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子李雲和因交通事故致死,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㈠原告之子李雲和因本件車禍致死,是否係其生前服用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若是,李雲和服用毒品騎車之行為,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行為?㈡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子李雲和因本件車禍致死,是否係其生前服用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致?⒈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該條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子李雲和應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與前方不明物
體發生車禍致死,而被告卻認定李雲和係因生前使用毒品,已無法安全駕駛,導致車禍致死等情,原告並指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依據經驗法則研判該路段為筆直空曠之道路,路中應無其他大型障礙物存在之可能,據此推斷極為可能與不詳車輛肇事之結果等語,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認定「....死者(指李雲和)使用之安全帽上發現不明印痕,....參酌死者身上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前方,所騎乘之機車主要毀損部位亦是於車頭部分研判,死者應係騎乘機車而與前方不明物體發生車禍,致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與該不明物體發生撞擊,....」等語可佐,認為李雲和死因與其他車輛碰撞有關,縱被告認李雲和發生車禍係因服用毒品之前因所致,然不能表示為事故日服用,且其劑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李雲和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死亡與其他車輛有關,惟辯稱: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李雲和死亡之先行原因(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機車駕駛車禍(使用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狀態下),據以認定李雲和生前因服用第二級毒品,體內存有毒品後駕駛機車,該當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李雲和當時已無法安全駕駛,故被告不負補償金給付責任等情。經查:
⒈本院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9 月20日屏警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依據經驗法則研判該路段為筆直空曠之道路,路中應無其他大型障礙物存在之可能,據此推斷極為可能與不詳車輛肇事之結果等語,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200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亦認定「....死者(指李雲和)使用之安全帽上發現不明印痕,....參酌死者身上傷勢多集中於身體前方,所騎乘之機車主要毀損部位亦是於車頭部分研判,死者應係騎乘機車而與前方不明物體發生車禍,致身體因慣性作用向前與該不明物體發生撞擊,....」等語(見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44號卷第12頁不起訴處分書),認為李雲和死因與其他車輛碰撞應有關連,又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被告亦未爭執,應堪信為真。
⒉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李雲和服用第二級毒品駕駛機車之行為,
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已屬犯罪行為,且與其發生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給付補償金之責等語部分,雖為原告所爭執,惟依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記載,李雲和死亡之先行原因(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機車駕駛車禍(使用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狀態下)之情,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徵(附於同前卷第8頁),可徵李雲和確實於車禍前,曾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etamine)及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一情,而本院認定李雲和死因與其他車輛碰撞有關連(詳如前所述),再參考前揭二毒品之相關文獻可知,服用
該毒品對於精神及神經系統,會出現注意力不集中、精神混亂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27頁),佐以檢察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中認定李雲和死亡之先行原因(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機車駕駛車禍(使用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狀態下)之情,可徵李雲和應係服用毒品導致精神狀態不穩,無法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得緊急煞停之狀態,而能判斷前方車輛之行駛情形或閃避,當不至於遇車前有突發狀況時,無法及時作出適當反應而造成其自身發生撞擊致死之結果,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精神狀況顯已受毒品影響。準此,應可認定李雲和施用毒品與發生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
償金1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一、故意行為所致。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因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且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亦不值得保護。是服用毒品既已屬於公共危險罪章所列犯罪行為之一,自應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範之「從事犯罪行為」,構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事由。
⒉再觀諸修正前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6條第3 款關於保險人除外
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蓋從事犯罪行為本身應予處罰並受譴責,因犯罪而車禍受傷並不值得保護。而施用毒品駕車因於道路上存有極大之風險,行為人對於施用毒品構成刑事犯罪一事,無法委為不知,其對事故之發生實非不得謂無預見及放任發生之情,難認施用毒品駕車者不具有反社會性存在,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從事犯罪行為」。原告謂李雲和體內有毒品反應,雖其有駕車行為,然未受檢察官偵查或起訴或獲法院有罪判決,應認為李雲和無罪云云,洵無足取。
⒊據上,李雲和係服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致注意力無法
集中而造成撞擊前方不明物體,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是李雲和服用第二級毒品與其發生車禍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屬明確,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抗辯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0 萬元,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確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犯罪行為,且其施用毒品駕車之行為與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拒絕給付補償金,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1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斟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