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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章民強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被 告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複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八七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主張其為被告60萬股股權之實質所有人,故對於確認被告100年8月1日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又原告復以訴外人李恒隆及呂思家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信託股份之訴訟(現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下稱另案),其於另案表示91年3、4月間,其向被告承購2萬股股權,並以股東身分認購被告58萬股股權,共持有被告60萬股股權(下稱系爭60萬股股權),嗣因李恒隆及訴外人賴永吉、林華德等人建議,乃將系爭60萬股股權信託登記予李恒隆名下,是原告始為系爭60萬股股權之實質所有人,而原告於另案之前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查明無誤,並為被告陳述在案。本院衡諸原告於另案提出之前揭主張,乃本件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之先決問題,如於本訴訟及另案中各別調查、論斷,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相互矛盾之虞。是本院認為有於另案確定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