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2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姚榮台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被 告 周貴宜訴訟代理人 黃韻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就不動產房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而不動產坐落在臺北市萬華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遷出,將房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一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
一五0八0分之一一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地)分別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為萬同水(七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萬同水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惟萬同水在臺灣地區無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該機關為萬同水之遺產管理人。
2被告與萬同水生前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無合法占
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法律上原因,竟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無權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迄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地遷出,將房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本件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九十七至九十八年間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元、九十九至一0一年間每平方公尺三萬四千零八十元、一0二年起每平方公尺四萬零八十元)及房屋課稅現值(四萬八千二百元)總和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以及自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五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原證四)原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證六)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原證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本件房地係萬同水於六十六、六十七年間以總價十二萬一
千三百八十四元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之整建住宅,萬同水並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向斯時之臺北市銀行貸款土地價款百分之七十及房屋價款百分之八十;惟萬同水復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繼承人陳浴沂訂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由陳浴沂代萬同水繳付前開貸款,於貸款全部繳清且本件房地得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時,由萬同水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陳浴沂或陳浴沂指定人之名義,萬同水並自取得本件房地占有權時起旋將本件房地交付陳浴沂占有使用,陳浴沂即與配偶藍美雲遷入本件房地居住使用,並繳付本件房地之各項稅捐(房屋稅、地價稅)長達三十餘年。
2陳浴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業代萬同水清償對臺北市銀
行之貸款,並據以塗銷本件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萬同水業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致陳浴沂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陳浴沂死亡,藍美雲為陳浴沂之繼承人,繼承陳浴沂依「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對萬同水之權利,對本件房地為有權占有。
3其子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向陳浴沂承租本件房地,其隨同
遷入居住使用,嗣其子、陳浴沂陸續死亡,遂由其向陳浴沂配偶藍美雲承租迄今,藍美雲既有權占有本件房地,其自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地,其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二)公證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被證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被證四)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出租人藍美雲。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公證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及引用證人藍美雲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本件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權利範圍一五0八0分之一一六之土地,暨其上建號同段第一六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房屋,分別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萬同水所有(參見原證二土地登記謄本、原證三建物登記謄本)。
2萬同水曾以本件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九萬七千元、權利人為臺北市銀行、債務人兼義務人為萬同水之抵押權。
3萬同水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繼承人陳浴沂訂立「委
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由陳浴沂代萬同水繳付前開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對臺北市銀行之貸款,於貸款全部繳清且本件房地得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時,由萬同水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陳浴沂或陳浴沂指定人之名義(參見被證二公證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
4萬同水依與陳浴沂間「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
權登記契約」之約定,於取得本件房地之占有後,將本件房地交付陳浴沂占有使用,證人藍美雲為陳浴沂之配偶,隨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迄今(參見第三一頁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第三五、三六頁筆錄)。
5萬同水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萬同水在臺灣地區
無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三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前段規定,原告為萬同水之遺產管理人(參見原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
6陳浴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代萬同水清償對臺北市銀行
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之貸款,據以塗銷本件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參見被證四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
7被告之子自九十七年一月間起向陳浴沂承租本件房地,被
告隨同遷入本件房地居住使用,被告之子死亡後,由被告逕向陳浴沂承租,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
8陳浴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參見第三一、三二頁
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藍美雲為陳浴沂之繼承人之一,藍美雲續將本件房地出租予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本件房地迄今(參見第三五、三六頁筆錄)。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或除去侵害者,要以直接占有人無合法占有之權源為前提。
1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就欲移轉財產權之標的物及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無待任何儀式、書面或物之交付,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出賣人即對買受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並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即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2本件房地所有權人萬同水於六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與被繼承
人陳浴沂訂立之「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約定由陳浴沂代萬同水清償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對臺北市銀行之金錢債務,於債務全部繳清且本件房地得以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時,由萬同水辦理變更所有權人為陳浴沂或陳浴沂指定人之名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證二)公證書暨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所載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係萬同水與陳浴沂間就「買賣」本件房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已成立本件房地之買賣契約,殆無疑義。
3「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之雙方
即萬同水與陳浴沂既係就本件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出賣人萬同水即對買受人陳浴沂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於約定條件成就(陳浴沂代萬同水繳清對臺北市銀行之貸款及本件房地得以辦理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使陳浴沂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參諸萬同水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死亡,但萬同水在臺灣地區無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原告並遲至九十九年間方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向法院聲請對萬同水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見原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而萬同水對臺北市銀行之債務於萬同水死亡四年後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方全部清償,有(被證四)整建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萬同水對臺北市銀行之債務確由陳浴沂代為清償完畢,則陳浴沂取得買賣標的物即本件房地之占有,難認無合法權源,非無權占有;嗣陳浴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死亡,證人藍美雲為陳浴沂之繼承人之一,繼承陳浴沂依「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對萬同水之權利,藍美雲亦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地,堪以認定。
4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不同,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藍美雲既為陳浴沂之繼承人、繼承陳浴沂依「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對萬同水之權利,有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之權源,陳浴沂、藍美雲復先後將本件房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占有使用,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藍美雲證述情節一致,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前業提及,依「占有連鎖」法理,被告亦得對萬同水主張有占有之權利,易言之,被告亦非無權占有。
5被告既非無權占有,原告基於萬同水遺產管理人地位,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地遷出、將本件房地返還原告,難認有據。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地,自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之利益,且萬同水係依與陳浴沂間買賣契約將本件房地占有使用收益權移轉予陳浴沂,業如前敘,亦不因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本件房地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基於萬同水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總和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以及自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五十一元,亦非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依「占有連鎖」原理非無權占有本件房地,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萬同水未因被告之占有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基於萬同水遺產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本件房地遷出、將本件房地返還原告,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二年一月十七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一元,以及自一0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本件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千五百五十一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