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75號原 告 李漢斌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吳岳修前列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岳修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博珍訴訟代理人 楊健良
陳鴻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呂春長,復變更為陳博珍,已據陳博珍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前以本件主張之事實,以書面向被告松山分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並經被告松山分局於103年4月30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拒絕原告賠償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 第234至235頁),足認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2年7月8日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應將載有原告姓名、前科紀錄、照片等個人資料之新聞紙、電子新聞之有關資料均予刪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 又於103年4月8日追加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31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等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8頁)。 再於103年5月13日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4項為:「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應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 所載標題為『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應予刪除」、「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94頁)。 核原告所為更正,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所為訴之追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青葉AoBa餐廳副主廚,在臺菜料理界聲譽卓著,原告於102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松山分局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區市○○道復興南路口查獲,移送法辦後,被告自由時報即於102年3月18日刊登由被告吳岳修記者所撰寫新聞標題為「 2公升啤酒下肚,名廚李漢斌(即原告)又酒駕」,內文載有原告之姓名、職業、犯罪前科等資料(下稱系爭報導),並附有原告站立於「酒駕接近死亡」牌匾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因被告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故被告吳岳修依據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至第6 項、第31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吳岳修係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被告自由時報既未對被告吳岳修之系爭報導及照片善盡監督之責,則被告自由時報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就被告吳岳修之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應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另被告松山分局之警員甲○○明知原告之個人資料係屬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竟洩漏予被告吳岳修記者,且當非屬警察人員之被告吳岳修記者於102 年3 月13日凌晨擅自至被告松山分局地下1 樓之拘留室採訪原告時,竟未加以制止,致使原告誤認被告吳岳修為被告松山分局之警員,而與被告吳岳修交談,甚於原告如廁行經被告松山分局樓梯間時,遭被告吳岳修強令停駐拍照,被告松山分局之警員亦未加以制止,則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且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是被告松山分局自應就其員警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5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9萬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二)被告自由時報應將102 年3 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所載標題為「2 公升啤酒下肚,名廚丁○○又酒駕」文內所載原告姓名、照片及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應予刪除。(三)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自由時報、吳岳修則以:原告為知名廚師,被告自由時報及其他媒體均曾報導過原告之相關新聞或專訪,是被告吳岳修對於原告有所知悉。又被告吳岳修為被告自由時報當地之採訪記者,102年3月12日因被告吳岳修見原告被帶進警局, 復在偵查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看見原告醉躺在供留置人犯所坐之長椅,被告吳岳修遂趨前詢問原告之姓名、是否為知名之餐廳廚師、酒測值、在何處喝酒、喝多少、是否有酒駕紀錄等問題,斯時原告起身回答被告吳岳修之前揭問題,是被告吳岳修係根據原告主動提供之內容而為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岳修係透過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得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非事實。另被告吳岳修係在民眾洽公處等候採訪時,嗣原告由員警帶往1 樓如廁,當時係原告主動停步,接受被告吳岳修之攝影,故被告吳岳修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再者,原告身為名廚卻涉嫌酒駕,其言行本應受公眾之檢驗,且近年社會要求嚴懲酒駕之呼聲高漲,被告吳岳修及自由時報加以報導,促使大眾正視酒駕問題,以維公共安全,事涉公益,乃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原告亦無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此外,原告涉嫌酒駕既屬事實,原告應就其因系爭報導確實受有社會評價之貶損,例如遭受嘲諷、訕笑等情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松山分局則以:原告為知名之廚師,且被告吳岳修任職之被告自由時報,前曾對原告作過採訪,是被告吳岳修本有可能知悉原告。又被告吳岳修係於102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被告松山分局之偵查隊偶遇原告, 主動與原告攀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原告由員警帶往1樓如廁時,被告吳岳修於1樓入口民眾洽公區之開放空間, 要求原告拍照,原告非但未予拒絕,反積極配合,足見系爭報導所載原告之前科紀錄、姓名、職業,以及系爭相片,均為原告自行提供予被告吳岳修且經過其同意。另當時負責戒護原告之員警雖遭懲處,乃係因該名員警未對原告施以戒具,任由原告與他人交談,違反戒護人犯之勤務規定,核與原告所稱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無涉。綜上,倘原告主張係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將原告之前科、姓名、職業等洩漏給被告吳岳修記者,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清葉AoBo餐廳之副主廚,於102年3月12日晚間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遭被告松山分局值勤員警於臺北市○○區市○○道復興南路口查獲,移送法辦,當天晚上原告曾被拘留於被告松山分局偵察隊地下1樓之拘留室。102年3月18日被告自由時報於自由時報B2 版面及自由時報電子報刊登被告吳岳修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及系爭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曾於102年4月1日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市議會應曉薇議員研究室,對於承辦原告酒駕事件之員警於偵辦及戒護勤務期間,未能防止記者與當事人交談及拍照,業依規定議處在案等情,此有自由時報102年3月18日系爭報導新聞紙、網頁新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日北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刊登被告吳岳修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其上所載之原告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等,係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透露給被告吳岳修,又系爭照片係被告吳岳修強迫原告所拍攝,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竟未制止,原告亦未同意刊登,是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之姓名、職業、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及系爭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致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及松山分局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99萬9,999 元,以及被告自由時報應將系爭報導中原告之姓名、職業、前科紀錄等個人資料及系爭照片刪除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二)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三)被告自由時報是否應就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以及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四)原告主張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故意將原告之前科紀錄揭露予被告吳岳修,且未制止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致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受到侵害,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松山分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五)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
1、按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權利,即包含一般人格權在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而民法第195條對於侵害包含隱私權在內之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即為立法者基於憲法第22、23條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依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所制定相應法定程序及救濟規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603號解釋及第68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基此,私法上之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 (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惟人群共處,共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自須有所界限,即對隱私須有合理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始為隱私權保障之範疇。申言之,個人因其社會參與活動之深淺,本有不同程度被揭露於公共領域之風險,是此隱私權間之界限,應以「公共利益」為考量基本要素,即應就行為人揭露或干涉之他人資訊,是否係屬合法公共利益、與公共決策形成及認知有關,存有「正當之公共關切」之事務,而行為人所為揭露、干涉之行為,是否亦未逾越此參與公共領域互動、回應正當公共關切之程度,並就行為人行為之動機、方法及手段之適當性、比例性等具體情事因素,為綜合考量與價值判斷,以資審認其行為有無構成隱私權之侵害。
2、原告主張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固據提出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B2版面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惟為被告吳岳修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為知名之廚師,且前經過媒體之專訪及報導,故原告對於其姓名及職業之隱私權本難認有何合理之期待,又個人資料保護法雖將前科紀錄列為個人資料,然該前科紀錄應不包含依公開審理程序或起訴書、判決公告等已揭露之資料,且因一般司法機關作業,檢方會公告起訴被告之姓名、或提供起訴書供記者查閱,刑事案件亦採公開審理,故原告之前科紀錄本非屬秘密之事項,故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再者,原告係於接受採訪過程中自行告知被告吳岳修其前科紀錄,是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然查:
(1)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職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
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職業,乃屬揭露原告被偵查之隱私,屬人之隱私是否應受保護之範疇,核與名譽權無關,故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職業,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私生活為內容,而姓名為人別之表徵,旨在區別人己,尚非私生活之內容,是被告吳岳修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或有可能涉及侵害原告姓名權之爭議,惟究與隱私權無涉,況按現行法律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等相關規定,禁止刊登被害人及兒童少年姓名外,並無限制媒體報導不得刊登當事人姓名之相關規定,是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情。再者,被告吳岳修雖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職業,然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已如前述。查原告係臺菜餐廳知名之廚師,原告於系爭報導前即曾接受媒體之專訪及報導,此有相關報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則原告之職業,一般民眾既能藉由上開相關報導中得知,已屬於公共領域範疇內,則原告對於其職業應無合理的隱私期待存在,故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職業,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岳修未經其同意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姓名及職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名譽權及隱私權,應無可採。
(2)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
按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5萬4,000元,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42頁), 是於系爭報導前,原告確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應堪認定。然名譽權係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原告之前科紀錄,既已成固定之事實,則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應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其他人格法益,而未貶損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核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屬有間,因此,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 96年7月間酒駕遭警查獲」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前科紀錄為一般人通常不欲人知之個人資訊,該等資訊應屬保障私人領域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之個人私密資訊,屬於個人隱私之範疇,且自96年7月1日起司法院網站裁判書查詢系統即不再揭露如姓名、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訊,並觀之司法院網站上法學檢索系統所調閱之96年9 月28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書確實亦未載有原告之姓名,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原告之前科紀錄非屬公開之資訊,又被告吳岳修所為之系爭報導,其目的既係提醒一般民眾勿酒醉駕車,則被告吳岳修實得藉由記載原告之犯罪事實尚可達其目的,而無需將原告之前科紀錄一併予以揭露,故除原告同意揭露其前科紀錄外,應認原告對於其前科紀錄有合理隱私權期待之存在。是原告既有合理隱私權之期待, 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但書雖明定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倘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情形下,犯罪前科得以蒐集、處理或利用,惟因被告吳岳修既未就原告曾同意其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其前科紀錄之事實以及被告之前科資料前已經合法公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其前科紀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應屬可採。
(二)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刊登系爭照片,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其侵害情節是否重大?
1、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係人之尊嚴與價值的體現,屬重要的人格利益之一種,至於肖像所呈現之方法、手段或載體為何,在所不問,得為照相、繪畫、電視、電影等,然均屬肖像權的保護範圍,是被害人於其肖像權遭受侵害時,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所謂肖像權侵害行為則指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即擅自作成或公開肖像權人之肖像。另肖像權(人格權)與新聞自由(言論自由 )係同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新聞自由並不當然具有優先於肖像權之價值,應就個案衡量肖像權與新聞自由,而認定侵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而得阻卻違法。另判斷肖像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宜從社會大眾對於肖像權人的肖像是否有知的利益存在、使用手段等因素為綜合考量。
2、原告主張被告吳岳修在對其拍攝系爭照片時,其因酒醉意思並不清楚,故無可能同意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是被告吳岳修在未得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拍攝並刊登系爭照片,顯不法侵害其肖像權,固據提出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B2版面及自由時報電子報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至11頁)。惟為被告吳岳修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當時係自行停下腳步主動讓被告吳岳修拍照,其意識清楚,原告並無任何拒絕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涉嫌酒駕,事涉刑事犯罪及公益,被告吳岳修基於公益之目的,拍攝並刊登系爭照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查參諸證人甲○○即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到庭證稱:「(原告在偵察隊去廁所時戒護的員警是何人?)是我戒護原告去廁所。…」、「(當時原告精神將況如何?)意識是清楚的,所以他作筆錄時也是正常的。」、「(你當時有無阻止吳岳修與原告接觸?)有。」「(提示本院卷第89頁照片,當時你為何拉著原告的手接受吳岳修拍照?)因為當時原告要求去廁所,而暫留室是在地下室,我才從地下室帶原告去一樓上廁所,第二次看到吳岳修是在一樓,我上到一樓看到吳岳修架著照相機,我就上前詢問吳岳修在做什麼?不要拍照。原告說沒有關係,當時原告意識清醒。」、「(原告當時有無同意吳岳修拍照?)因為當時我在阻止吳岳修拍照,而原告說沒關係,所以我才又走回來戒護原告,我手有抓著原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並觀以被告吳岳修對原告為拍照時,原告確有停下腳步,且無任何反應,業經本院勘驗光碟屬實,此有103年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綜上足證被告吳岳修對原告拍攝時,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惟未拒絕媒體拍攝照片與同意媒體將拍攝所得照片刊登於媒體版面上,乃屬不同層次之問題,蓋同意媒體將拍攝之照片刊登於媒體版面上,尤其是將未經任何特殊處理且五官、髮型、體型均清晰可見之照片刊登於高閱報率之報紙或電子版面,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該新聞事件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之影響甚巨,故除當事人有特定行為足資認定其有同意刊登之意思表示外,尚難僅憑原告未拒絕拍攝之行為,即逕以推論原告有同意刊登系爭照片之意思表示。又新聞自由雖在於保障公眾知的權利,以增進公共利益,然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報導,為一般社會犯罪新聞,系爭報導有使閱讀者知悉此一酒駕事件,提醒、警惕他人酒後勿開車,以免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害人害已之情況,惟本院衡量,原告之酒駕行為,並未造成他人之損傷,尚無指認之問題,此僅需就原告酒駕之犯罪事實予以報導,或非不得藉由將系爭照片作特殊處理,即可達到前開提醒、警惕之目的,實無將原告五官、髮型、衣著等特徵清晰可辨之系爭照片予以刊登之必要。從而,被告吳岳修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照片刊登於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B2版面及自由時報電子報,顯已逾越合理使用之範圍,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
(三)被告自由時報是否應就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揭露原告之姓名、職業及前科紀錄,以及刊登系爭照片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岳修係於被告自由時報擔任記者之職務,屬被告自由時報之受僱人,且被告吳岳修所為之系爭報導及拍攝之系爭照片,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因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刊登系爭照片部分,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已如前述,且被告自由時報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及選任被告吳岳修並無過失,則被告自由時報自應就被告吳岳修之上開侵權行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四)原告主張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故意將原告之前科紀錄透露予被告吳岳修,且未制止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致其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受到侵害,顯然違反偵查不公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松山分局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被送往被告松山分局時酒醉意思不清,故無可能將其前科紀錄具體透露予被告吳岳修知悉,足見系爭報導所載之原告前科紀錄,顯係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透露予被告吳岳修。惟為被告松山分局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被帶往被告松山分局時既能順利完成警訊筆錄之製作,足見原告於被告松山分局時意識尚屬清楚,又被告吳岳修係於原告自行接受被告吳岳修之採訪過程中透露其個人前科紀錄予被告吳岳修,非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所透露。查參諸原告於本院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71 號偵查時陳稱:被告吳岳修有對其拍照、訪問幾句等語,此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頁), 及原告於本院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原告因酒駕被帶到松山分局拘留室,後來有1名記者開門進入, 原告因當時酒醉意識不清,誤以為該名記者是員警與其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參以證人甲○○到庭證稱:「(102年3月12日晚間原告因酒駕移送偵察隊,承辦員警是否為你?)是的。」、「(當時你擔任那部分工作?)我擔任巡邏勤務,當時我在市○○道上執行路檢勤務,然後遇到原告騎乘機車東往西方向,當時我站在紅綠燈口,原告當時因停紅燈,我看到他臉很紅,有酒味,所以我就詢問他有無喝酒,並實施酒測,測值為0.92,依公共危險罪把他帶回警局偵辦,我在警備隊對原告做筆錄,筆錄作完後我就將原告移送到偵察隊。」、「(當時原告精神將況如何?)意識是清楚的,所以他作筆錄時也是正常的。」、「(你在幫原告作筆錄時吳岳修有無在現場?) 沒有,我第1次看到吳岳修是大約凌晨2點, 是在地下室暫留室外面看到吳岳修,當時原告在暫留室,我與吳岳修從頭到尾都沒交談過。也沒有對吳岳修講到有關原告晚上酒駕的事情。」、「(原告在暫留室有無與吳岳修交談?)有,原告在暫留室裡面,吳岳修在暫留室外面。…他們談話內容僅為一般聊天,暫留室有上鎖, 從頭到尾就只有我1個戒護,沒有其他人,他們講完之後就走了,在暫留室時我沒有與吳岳修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02頁及背面)、證人己○○到庭證稱:「(102年3月12日晚間原告因酒駕移送松山分局偵查隊,當時你是否值班?)是我值班,我審核案件、確定原告人別之後,就由送案的同事即查獲案件的人即甲○○將原告送到暫留室。」、「(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原告精神狀況?)…當時甲○○有在場,但沒有看到吳岳修。」、「(是否知悉吳岳修是記者?)知道。…當日我沒有遇到吳岳修。」、「(有無人向你探詢原告前科或當日酒駕的情況?)都沒有人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背面)。 是原告被帶往被告松山分局時雖屬酒醉狀態,惟原告既能完成警詢筆錄之製作,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其一般之應答能力應無障礙,且原告亦自承事發當天因誤認被告吳岳修為員警而與其交談,則被告松山分局辯稱係原告於接受被告吳岳修之採訪過程中自行透露其前科紀錄,不無可能。又系爭報導中雖記載:「警方確認他是常上電視的名人後,又查出李過去曾有酒駕紀錄,忍不住斥責『實在不應該』…」等語,惟證人甲○○已到庭證稱其對原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吳岳修並無在場,業如前述,且衡以倘被告吳岳修得藉由員警得知原告之相關個人資料及涉案情形,何需再與原告交談?足認被告松山分局辯稱其員警並無將原告之前科紀錄透露予被告吳岳修等情,非不足採。再者,上述文字之記載,應係被告吳岳修身為記者,基於處理社會新聞之敏感度,為增加報導之可看性而為上開報導,因其上並無明確載明係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所發佈之新聞,從而,原告主張係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將其前科紀錄透露予被告吳岳修,應無可採。
2、又原告主張事發當天,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未制止被告乙○○拍攝系爭照片,致其肖像權受到不法之侵害,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亦因此受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議處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日北市警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為被告松山分局所否認,並辯稱:事發當天係原告自行同意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且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遭受議處之緣由係因為能防止記者即被告吳岳修與原告交談。查參諸證人甲○○到庭證稱:「(原告在偵察隊去廁所時戒護的員警是何人? )是我戒護原告去廁所。…」、「(你當時有無阻止吳岳修與原告接觸?)有。」「(提示本院卷第89頁照片,當時你為何拉著原告的手接受吳岳修拍照?)因為當時原告要求去廁所,而暫留室是在地下室,我才從地下室帶原告去1 樓上廁所,第2 次看到吳岳修是在1 樓,我上到1 樓看到吳岳修架著照相機,我就上前詢問吳岳修在做什麼?不要拍照。原告說沒有關係,當時原告意識清醒。」、「(原告當時有無同意吳岳修拍照?)因為當時我在阻止吳岳修拍照,而原告說沒關係,所以我才又走回來戒護原告,我手有抓著原告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背面),核與本院於
103 年2 月27日勘驗光碟顯示:「45秒至50秒:一男子(應為員警)自左下方出現,背對畫面左側,面向畫面右側,由左自右移動,50秒停留於畫面右側,手腳、身體動。
49秒至52秒:一男子(穿著藍色有白色條紋上衣)(下稱條紋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平行往畫面右側移動,條紋男子僅半身入鏡,52秒移動至畫面下方約中間,已出鏡頭,似停留畫面下方約中間出鏡交界處。53秒起至56秒:警員背對畫面左側,面向畫面右側,往後方移動至畫面下方,手抓畫面下方中間出鏡交界處之條紋男子手臂(此時只看得到條紋男子之手臂),停留。」之員警移動情形大致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134 頁),是被告松山分局辯稱其曾試圖制止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非不足採。而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於被告吳岳修欲拍攝原告時,既曾出面制止,應認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已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至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因疏於戒護原告致被告吳岳修對原告拍攝系爭照片等情,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議處,然係因原告向臺北市市議員應曉薇陳情,被告松山分局內部所為之行政懲處,核與民事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有間,附此敘明。
3、基上,原告既未就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將其前科資料透露予被告吳岳修,以及被告松山分局員警未制止被告吳岳修對其拍攝系爭照片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松山分局因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及第31條之規定,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 應對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五)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告吳岳修係受僱於被告自由時報擔任記者,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及刊登系爭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肖像權,且被告自由時報為被告吳岳修之僱用人,卻未對於被告吳岳修之前揭行為盡其選任監督之責,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岳修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並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對被告吳岳修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係任職青葉餐廳之廚師,曾接受媒體報導及專訪,頗有名氣,被告吳岳修係擔任被告自由時報之記者,被告自由時報為具公司法人格之媒體產業,所發行之自由時報,在國內頗負盛名,發行量及閱報率均名列前茅,以及參以原告及被告吳岳修之財產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2 至233 頁),並參以被告吳岳修未經原告之同意於系爭報導中揭露原告之前科紀錄,及刊登系爭照片之手段,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之過失程度,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肖像權所侵害之程度等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又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惟本院審酌系爭報導揭露原告之前科記錄以及刊登系爭照片,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肖像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由時報應將102年3月18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網頁所刊登系爭報導中之原告姓名、前科紀錄以及系爭照片等予以刪除,以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岳修於系爭報導中刊登原告之前科紀錄及系爭照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隱私權及肖像權,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松山分局部分,因原告對於被告松山分局未阻止被告吳岳修拍攝系爭照片,且對於系爭報導中之前科紀錄係由被告松山分局之員警所洩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0條、 民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3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吳岳修、自由時報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