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4號原 告 簡聖峰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茂榕律師被 告 歐力福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新銘 住新北市○○區○○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曾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故原告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因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而經臺北市中山區社會課通知取消低收入戶資格,俟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始知原告於90年7 月12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新銘,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存在,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存否不明,以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爰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89年6 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股東為訴外人歐淑玲、潘俊哲、吳新榮、莊曉鈴、黃玲玲,除歐淑玲出資額為3,000,000元外,於四人登記出資額為500,000元,歐淑玲為董事;於同年9 月9 日莊曉鈴之出資額由訴外人胡慶生承受;又於同年11月9 日歐淑玲出資額中2,500,000 元由訴外人吳宗禮承受、潘俊哲出資額由吳宗禮承受、吳新榮出資額由訴外人周文進承受、胡慶生出資額由羅新銘承受,吳宗禮為董事;再於同年11月20日羅新銘出資額由訴外人王光榮承受;後於90年4 月23日吳宗禮出資額由訴外人林晏琮承受、周文進出資額由訴外人馮輔仁承受、歐淑玲出資額由訴外人林武雄承受,林晏琮為董事;末於90年6 月21日林晏琮出資額由羅新銘承受、馮輔仁出資額由訴外人黃進富承受、黃玲玲出資額由原告承受,羅新銘為董事,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證,是原告雖確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其主張未投資任何款項予被告,亦不認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而依據90年6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僅蓋有「簡聖峰」印文,別無其他經由原告簽名之文書,再佐以證人即轉讓股權予原告之登記股東黃玲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有被告公司,也不是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沒有匯款500,000元至被告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伊沒有轉讓股權予原告,被告公司登記卷內90年6 月21日股東同意書其上印文不是伊蓋的,伊不認識原告、羅新銘、或同意書上所載股東伊是住在莊敬路117 號3 樓,之前住家是伊母親管理,這2年休息才發現被告公司之信件是寄到這地址,伊不知道住所為何要被登記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審酌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自毋庸虛構上情而為原告有利之證述,是證人上揭證述,堪以採信,足見證人未曾投資被告公司而為股東,亦未轉讓出資額予原告。據此,原告既已否認被告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由其提供,而上開股東同意書亦未有原告之簽名,且未受讓證人之股東權及投資資金,則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提供身分證及資金之證據。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