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陳麗美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綺華等間請求撤銷會議記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震大日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另追加請求回復名譽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裁判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又追加請求金錢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叁拾伍元,扣除前繳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