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陳麗美被 告 震大日光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姚美貴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被 告 黃綺華
林佳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吳雯玉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記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震大日光大樓(下稱震大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震大管委會)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追加起訴時為王李如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姚美貴,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會議記錄及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撤銷被告震大管委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召開之第十屆一百零二年二月份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二月五日會議)及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之第十屆第五次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提出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會議之議題一決議(下稱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之議題三決議(下稱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議題四決議應予撤銷,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瑋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震大管委會於震大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本判決作為道歉,張貼期間自張貼日起至撤下公告日止不得少於二個月;再於同年七月十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並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瑋應各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上開處所及期間張貼本判決作為道歉,變更被告震大管委會應將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撤銷為備位聲明。核原告追加訴請確認上開決議無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部分,與原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決議部分,均係就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有所爭執而衍生之訴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當選為被告震大管委會第十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當日委員間依震大日光大樓管理規約(下稱震大規約)互選結果:伊為主任委員、被告黃綺華為副主委、被告吳雯玉為監察委員、被告林佳緯為車塔委員;嗣被告震大管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開會,依訴外人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提出之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報價明細表(下稱系爭報價表)票選該公司為震大大樓保全物業管理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公告,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四日及二十一日寄送電子郵件予管委會各委員,希望每位委員能審閱合約書,並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代表被告震大管委會與國雲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舊合約),約定文件包括: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舊合約維護契約書)、設備監視系統契約書及附件(下稱舊合約監視契約書)及系爭報價表,金額共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含稅);詎被告黃綺華未告知伊即以副主委身分召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以系爭舊合約未含機電每月巡檢二次之服務,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為由,作成議題一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發給伊,開會前一小時才公告於公告欄,且未載明議題一係罷免伊主委職務,開會前國雲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黃榮斌來電僅說委員不了解合約內容,將請國雲公司主任高偉展前來講解,是隱瞞開會議題,其開會之召集程序與法不符,且伊代表簽訂之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相符,又被告震大管委會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除以議題四決議指伊違背震大規約簽訂系爭舊合約,利用職權壓件不給其他管理委員看系爭舊合約,系爭報價表與系爭舊合約不符,且不利於震大大樓等嚴重扭曲事實之語外,並以議題三作成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選任訴外人王李如華為新任主委,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屆一百零二年四月份第二次臨時管委會會議(下稱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以未經查證之內容及以訴訟中未定案之官司醜化伊,作成臨時動議議題一相關說明及決議,且被告震大管委會除將上開決議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外,又於同年六月三日將關於「本大樓管委會遭控告『撤銷會議紀錄』訴訟案之說明」公告(下稱系爭六月三日公告)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散佈不實報導煽動住戶傳遍震大大樓及所有權人,惡意詆毀伊之名譽,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張貼系爭二月五日會議內關於罷免伊之決議記錄及伊遞送法院之陳報狀。是以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認屬無效;縱認上開決議有效,被告震大管委會於會議前未通知伊參加開會,致伊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撤銷上開決議;又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參與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及同年六月三日張貼公告、同年月十四日張貼會議記錄,侵害伊名譽,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類推適用或適用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瑋應各給付原告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被告震大管委會於震大大樓公佈欄及電梯內張貼本判決作為道歉,張貼期間自張貼日起至撤下公告日止不得少於二個月;備位聲明:被告震大管委會應將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震大管委會、黃綺華、林佳緯以:系爭二月五日會議之
召開,係因原告以職權壓件,不給其他委員審閱合約文件,直至新舊物業管理公司交接始匆匆與國雲公司簽訂不利震大大樓之系爭舊合約,經時任被告震大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被告吳雯玉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原告違反震大規約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糾舉案後,多數委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底才經社區總幹事取得系爭舊合約,了解後紛紛反應舊合約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涉及重大經費支出嚴重影響震大大樓權益,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任副主委之被告黃綺華方於同年二月五日依震大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通知召集,會中作成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解任原告主委職務,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震大規約第二十一條規定,對於主任委員之解任,僅須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達半數以上正式委員表決同意、立書簽名、會議紀錄應公告等四項要件相符,且該規約第二十一條對於主委職務之任免並無列舉事由,不論個人因素或突發狀況或任何不適任之理由,經半數委員表決同意即可任免之,制度設計上全然尊重管理委員會之民主自治,則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既屬合法召開,復有正式委員五位出席,並全數立書簽名同意解任原告主委資格,已達全數七位委員之半數以上,會議紀錄並依震大規約公告之,解任原告主委之程序當屬合法;雖原告主張系爭二月五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未發給原告,開會前一小時才公告,且隱瞞罷免主委職務之議題,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管委會與董事會之性質及目的均不相同,且震大規約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對管委會之召集及解任程序,已有明確規定,從未規定開會應於多少日前公告,亦未規定討論議題需要事先公告,僅明確規定決議結果應行公告,且社區總幹事於開會前已電話通知原告,為原告所自認,並未隱瞞原告召開該管委會會議,何來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必要,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係適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通知,而非管理委員會,原告援引該條更係誤用;退步言之,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即收受國雲公司交付系爭舊合約文件,然不但未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廠商所提出正式合約文件,送交給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反而將合約文件壓件在自己手上,直至新舊物業管理公司交接在即,才匆匆將合約送交副主委被告黃綺華用大印以免大樓管理事務開天窗,且系爭舊合約維護契約書第二條中機電項目遭到排除,未附機電巡檢表,總價(不含機電)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與系爭報價表總價十六萬三千八百元不符,更莫名多出前所未聞的舊合約監視契約書,而須將原本應支付機電項目之費用支付設備監視系統,並未如原告所謂支付費用每月減少七千三百五十元,又該舊合約監視契約書未包含機電巡檢項目,與系爭報價表應有「巡檢服務每月2次」不符,是以原告確有不適任主委之事由,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自屬有效;嗣被告震大管委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推舉新主委,以議題三作成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並說明前次系爭二月五日會議經過,原告不僅已出席該次會議並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認可,竟主張該次會議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則被告作成上開決議既合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無足採。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雯玉以: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之作成,係因原告以
主委身分將系爭舊合約文件藏匿多月,其間原告不僅拒絕交出,還有住戶遭原告辱罵,迄一百零二年二月初審閱合約後,發現主約和附約不僅隻字未觸及機電巡檢內容,也沒有國雲在招標會議時所承諾之機電相關保險理陪,舊合約監視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服務內容不包括大樓設備之檢查服務,若要國雲公司提供該服務,須另計費用收取,第六條第一款限制國雲公司賠償責任,且國雲公司發票明細與該合約或系爭報價表均不相符,並無原告所謂每月不必繳設備監視系統七千三百五十元之事,經一再告知原告仍遭拒談,故除了原告以外的委員為了具備修改合約時對外之合法身分,一致同意依規約解除原告之主委職務,由其餘委員接手與國雲公司之談判,該決議並獲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震大大樓第十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體出席者六十九戶一致表決無異議通過,嗣國雲公司入駐後雖提供機電巡檢,並在系爭舊合約附上系爭報價表,但主約及附約內並無系爭報價表視為合約之附件,或國雲公司應於合約期間履行系爭報價表服務內容之相關記載,原附約之附件一至附件三亦非指系爭報價表,故與上述事件相關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及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等記錄、系爭六月三日公告、同年月十四日再就會議記錄之張貼,均係依據震大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絕無惡意詆毀原告之意。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七八頁):㈠原告、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均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
三日當選為被告震大管委會第十屆管理委員,任期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當日委員依震大規約(見本院調解卷第七八至八三頁)互選結果:原告為主任委員、被告黃綺華為副主委、被告吳雯玉為監察委員、被告林佳緯為車塔委員。
㈡被告震大管委會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二十
七日開會,依訴外人國雲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提出之系爭報價表(見本院卷一第七四頁)票選該公司為震大大樓保全物業管理公司,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及第二○三頁)。
㈢原告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四日、二十一
日寄送電子郵件(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六頁)予被告震大管委會之各管理委員,其間被告震大管委會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第十屆第三次管委會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被告吳雯玉曾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被告震大管委會監察委員身分寄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予全體委員。
㈣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被告震大管委會主任委員
身分與國雲公司簽訂系爭舊合約,約定文件包括:舊合約維護契約書(金額含稅十五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服務項目包括第二條事務及留駐,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七頁至第三○頁)、舊合約監視契約書(金額含稅七千三百五十元,服務包括第二條所指監視服務等,即系爭報價表機電服務內所指設備二十四小時連線,見本院調解卷第三一頁至第三八頁)及系爭報價表,金額共計十六萬三千八百元(含稅)後,未直接將系爭舊合約文件交付被告震大管委會,嗣國雲公司派駐震大大樓社區總幹事黃榮斌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將上開契約書影本影印交付各管理委員。
㈤被告震大管委會曾為下列決議:
⒈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召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以議題一作成
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罷免原告現任主委一職。
⒉同年二月二十日召開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除以議題四決議
紀錄同年二月五日會議說明外,並以議題三作成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選任訴外人王李如華為新任主委,經報備臺北市政府以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
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召開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以臨時動議
議題一作成社區的安全與和睦之決議並紀錄相關說明及決議(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
㈥被告震大管委會曾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六月三日公
告(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一頁)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復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張貼系爭二月五日會議記錄。
㈦被告震大管委會已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由當時新任主委王
李如華代表與國雲公司簽訂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下稱系爭新合約書)。
四、惟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認屬無效,縱認上開決議有效,備位主張上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又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參與上開決議、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及張貼同年六月三日公告、同年月十四日會議記錄,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震大管委會張貼本判決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作為道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不足採信:
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文意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有所決議外,應從該公寓大廈規約之規定。查震大規約第二十一條確有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由正式委員互相推舉出任。其職務之任免或於任期內替換職務,須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達半數以上之正式委員表決同意,並立書簽名後隨會議紀錄公告之」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規約條文(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一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社區對於主任委員之任免,僅須經管理委員會開會、達半數以上正式委員表決同意、立書簽名、會議紀錄應公告等四項要件相符即可等語,所言非虛。本件被告震大管委會於系爭二月五日會議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曾經除原告以外管理委員六人出席,並全數立書簽名同意該解任原告主委資格,已達全數七位委員之半數以上,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所為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曾經包括原告以內管理委員七人出席,並全數立書簽名同意該推舉新任主委之決議,顯已超過全數七位委員之半數以上,且上開會議記錄曾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見本院調解卷第四一頁、第四五頁)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上開罷免及推舉之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震大管委會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開會通知
單未發給原告,並於開會前一小時才公告,且隱瞞罷免主委職務之議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應屬無效等語。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足見該條所指應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通知,並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而召開之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管理委員會,原告援引該規定,應有誤會。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固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惟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推選管理負責人,已於該條例第二十九條設有詳細規定,其中第一項、第二項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等事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從其規約之規定,已如前述,顯然制度設計係有意授與區分所有權人住戶自決,並無法律漏未規定之情事,此觀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就董事會召集程序之規定,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不同亦明,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之召集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則震大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議:一、主任委員應至少每兩個月定期召開一次管理委員會議。二、發生需及時處理之重大事故,可由副主任委員或三分之一以上之正式委員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若有用印不當或其他疑慮,可由監察委員或三分之一以上之正式委員糾舉並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等語(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一頁背面及第八二頁),既與上開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規約之意旨相符,且該規定並未限應於會議前多少時日公告,復未限定討論議題需要事先公告,況原告已經社區總幹事於開會前電話通知等情,為其所自認,亦無何隱瞞原告該次會議將召開之情事,原告猶主張系爭二月五日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華以副主委身分召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
,進而以該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為由,作成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等語。惟系爭舊合約之文件包括舊合約維護契約書、舊合約監視契約書及系爭報價表等情,為原告所主張,然該舊合約維護契約書第二條未勾選「機電」項目,且其內容既未提及系爭報價表所載「巡檢服務每月2次」之服務內容,亦未明文將系爭報價表列為附件,舊合約監視契約書亦未將相關之機電巡檢表列為附件,且其內容不僅未將「巡檢服務每月2次」列為服務項目,復未將系爭報價表列為附件,更於舊合約監視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指國雲公司)之服務,不包括大樓設備之檢查服務..甲方(指被告震大管委會)如要求乙方提供前述服務,須經甲乙雙方同意,並且此項費用不含於第七條內,須另計費用收取」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舊合約上開文件(見本院調解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九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代表被告震大管委會與國雲公司簽訂之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除加總價金相同外,就該「巡檢服務每月2次」之有無及應否另計費用,並不相同,原告主張其代表簽訂之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相符云云,並非事實。又震大規約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管理委員會用印,如係涉外事務應經管委會開會,並經半數以上正式委員同意,由主任委員簽核..」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規約條文(見本院調解卷第八二頁)在卷可稽,對照證人即國雲公司派駐震大大樓社區總幹事黃榮斌到庭時證稱:「震大日光(管委會)的對外合約(尤其是有涉及金錢方面的支付,處理的程序)需要以簽呈方式給各委員簽核」、「(縱使這個合約已經經由管委會決議通過,但是外面的廠商提供了正式合約,一樣)是(要再經由簽呈的方式再給各個委員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背面),足見被告抗辯依上開規約,原告以主委身分簽訂系爭舊合約前,應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廠商所提出之正式合約文件,送交給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等情,堪以採信;然依另證人即國雲公司主任高偉展到庭證稱:「(101 年10月29日管委會公告交由國雲公司承作之後,國雲公司)約公告後一週送到(震大)大樓,我先交給前任物管公司的總幹事,就是中菱公司的陳小姐」、「(所以大概)差不多(是在11月的第一週)」、「我拿到(正式的合約)已經是月底了」、「我先跟陳小姐聯絡,跟陳小姐請教,為何合約耽誤那麼久,還沒有消息,陳小姐回覆我說,還在主委那邊,還在審閱,所以陳小姐建議我直接聯絡主委,也就是陳麗美,我就跟陳主委聯絡聯繫合約的內容,當時陳主委告知我說她必須還要再看再審閱內容,所以當下我跟他說明我們這個是有時效性的,必須在完成上哨前完成合約雙方用印,直至月底的最後一天,才與陳主委這邊完成用印」、「(拿到合約的那一天就)是(新舊公司要交接的交接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背面),對照原告迄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委員討論國雲公司系爭舊合約不合理之處,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調解卷第四六頁)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初即已收受國雲公司交付之系爭舊合約文件,然迄至將近月底始以電子郵件通知委員討論等情無訛。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收受國雲公司交付系爭舊合約文件後,既未以書面簽呈方式將合約文件送交管委會各委員審閱簽核,且拖延將近一月之久,直至新舊物業管理公司交接在即,才匆匆將合約送交副主委被告黃綺華用大印等情,確係實情,則時任副主委之被告黃綺華依震大規約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通知召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進而以該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為由,作成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該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自違法而無效可言。
⒋綜上,被告抗辯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
舉決議之作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震大規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等情,堪以採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據以作成之系爭二月五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未發給原告,並於開會前一小時才公告,且隱瞞罷免主委職務之議題,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又以系爭舊合約內容與系爭報價表內容不符為由,由被告黃綺華以副主委身分召開會議作成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應認其召集程序及決議違法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震大管委會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應予撤銷,亦不足採:
原告備位主張上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撤銷。惟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文:「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規定訴請撤銷決議者,除須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事由外,並須以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已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本件被告震大管委會於系爭二月五日會議所為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會議所為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震大規約之情事,已如前述,且原告就上開二月二十日會議已出席,並未對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當場表示異議,反於會議記錄內簽名認可,亦如前述,並有上開會議記錄(見本院調解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原告備位主張應類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並應與被告震大管委會張貼本判決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作為道歉,不應准許:
本件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之作成,並無違反法令或震大規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參與上開決議之作成,及被告震大管委會於一百零二年六十四日張貼系爭二月五日會議記錄,均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參與被告震大管委會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作成社區的安全與和睦之決議並紀錄相關說明及決議,被告震大管委會曾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六月三日公告張貼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情,固已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公告(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在卷可參,惟上開系爭四月二十二日會議關於「社區的安全與和睦」之說明及決議及系爭六月三日公告,不過在敘述原告與被告乃至其餘現任或曾任委員間過往及現在紛爭及訴訟經過,與事實並無不符,縱有相關「安寧屢遭破壞」、「遭人流言蜚語」、有心人士「破壞社區安寧」、「操控把持」等對現狀不安狀態之描述,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應不問事之真偽,即可認為係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自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備位主張上開決議應予撤銷,及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緯參與被告震大管委會會議決議及張貼公告及會議記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被告震大管委會張貼本判決在震大大樓公告欄及電梯內作為道歉等情,均不足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確認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無效,被告黃綺華、吳雯玉、林佳瑋應各給付其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與被告震大管委會張貼本判決作為道歉,備位訴請系爭二月五日罷免決議及系爭二月二十日推舉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