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劉碧霞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律師被 告 黃裕欽
陳志強康培琳林東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交付款項之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北市,係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被告黃裕欽於民國99年1 月26日向威
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辦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後,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陳志強於99年5 月11日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被告康培琳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於99年7 月14日以前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貿」之成年男子;被告林東賢因積欠賭債,無力還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哥」及「小黑」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偽造貼有被告林東賢照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識別證及蓋有「臺灣地檢署林建鴻」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7 月15日99年度金字第0000000 號」公文書各1 張後,由「陳哥」指示「小黑」於99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前往被告林東賢住處將上揭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各1張交與林東賢收受,「陳哥」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東賢連繫,分派林東賢收贓之工作,並允諾取得款項後林東賢可分得2 至3 成之贓款。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99年7 月9 日上午11時許先以電話聯繫原告,向原告訛稱係長庚醫院護士,因原告健保卡遭人盜用申請醫療保險,長庚醫院要報警云云,嗣另名詐騙集團成員接續以電話聯繫原告,自稱係「楊佳惠警官」,向原告訛稱其遭人冒名申請帳號,涉嫌人頭帳戶及金融案件如不配合偵查將遭收押云云,又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員復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自稱係「張書華檢察官」,在電話中向原告訛稱其健保卡及身分證遭人冒用,恐涉及金融案件,要求原告須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作為法院公證之用,並留下被告黃裕欽手機號碼0000000000供原告連絡。至此,原告因先後接獲冒稱醫院護士、警官及檢察官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7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路與紹興南路口,將所有之現金60萬元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係「張德榮」之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原告並於同日下午15時59分許與被告黃裕欽前開手機號碼聯繫進行確認。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假冒係「林建鴻檢察長」,於99年7 月14日上午9 時許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為「張書華檢察官」之長官,要求原告將所有之現金提領出來,由法院監管云云,原告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路與紹興南路口,交付現金180 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而自稱係「黃義豐書記官」之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9年7 月14日下午14時30分許假冒「林建鴻檢察長」,向原告詐稱其銀行內現金要全部提領出來云云,原告遂於同日下午15時33分許在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匯款25萬元至系爭臺銀帳戶,又於同日下午16時許利用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所附設之提款機,將現金20萬元存入系爭彰銀帳戶。嗣因該詐騙集團於99年7月14日晚間23時許、99年7 月15日上午9 時許,又以電話聯繫原告,佯稱須提出財產交付監管,原告始查覺有異,為能順利查獲該詐騙集團,原告乃一面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款之時間、地點,一面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後乃在原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之臺北市○○○路○○號附近埋伏,並於99年7 月15日下午13時20分許,當場逮捕依約前來取款之被告林東賢。詐騙集團係透過被告黃玉欽提供之手機門號做為詐騙聯繫之用,再以被告陳志強、康培琳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用,復由被告林東賢出面取款,共計向原告詐騙285 萬元,被告之行為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原告所受285 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85 萬元之損失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285 萬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5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裕欽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裕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陳志強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志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林東賢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東賢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 月。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前後共計遭詐騙
285 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堪認無誤。而被告康培琳所涉詐欺案件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8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康培琳於偵查中已自承系爭臺銀帳戶為其所有,而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事件頻繁,倘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所用將使受詐騙人之匯款無從追索及求償,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康培琳於99年7 月間即將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志貿」之成年男子,然遲至99年9 月20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則被告康培琳就其系爭臺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尚難謂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原告詐騙,應連帶賠償原告285 萬元,即屬有據,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85 萬元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