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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 告 王吳素真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綺麗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請求確認中山綺麗大廈第6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全部決議無效。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範圍。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確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3-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