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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沈哲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被 告 林紘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朋友介紹,共同合作從事國際間鐵礦砂貿易業務,並於100年12月間仲介大陸中國五礦公司購買秘魯「PROYECTA INGENIERIA YMINERACION S.A.C公司」(下稱祕魯公司)之鐵礦砂,原告並與祕魯公司約定如成交,且買方支付價金時,祕魯公司給付原告佣金美金30萬元,惟上開交易最後並未成交。兩造從未約定就上開交易應平均分紅佣金,被告竟以原告曾與之約定,並以原告故意私吞佣金為由,於101年12月18日下午3時與不知名人士4、5名,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事務所之辦公室內,強迫原告簽立切結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切結書載原告承諾給付被告之佣金為新台幣172萬元,因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均受被告脅迫簽立,原告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確認兩造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曾請求被告協助介紹貸款新台幣700萬元予原告週轉,以作上開交易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事成後原告願給付被告一半之佣金即美元15萬元,原告並自101年6月起至10月止陸續給付被告佣金新台幣80萬元,惟之後原告藉故拖延,故意不履行佣金之給付,故兩造遂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協議,即原告須再償還被告新台幣172萬元,並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撤銷受被告脅迫所為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交被告收受,系爭切結書係載:主旨:為大眾物資佣金事,一、甲方(原告)承諾給付乙方(被告)之佣金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正等語。

(二)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裁定准許之。

五、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然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上開本票裁定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原告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是否受被告脅迫所為而得主張撤銷?

六、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遭脅迫始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夥同四、五名姓名不詳人士脅迫原告,然:

(一)證人陳明德於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2年偵字第4536號案件中證述:伊將電腦交予被告修理,至被告事務所取回時有見到原告,兩造在辦公室討論,伊就在外面櫃台等待,只有伊與兩造在事務所內,伊有看到原告簽署本票,等了十分鐘後伊有出去,有再回來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是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時僅兩造在場,被告之顧客係在外等待,得自由進出被告事務所,又自原告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12月18日當日下午3時起晚間7時止尚有多次通話記錄,有通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是原告尚可自由通話,衡情難認有受脅迫之情事,綜以前情,則兩造係於顧客得自由進出之被告事務所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且僅兩造在辦公室內討論,並無其他人在場,而原告亦得自由通話而未受限制,均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情事。

(二)又原告固以證人侯一岑之證述以證其遭受脅迫,然證人侯一岑係陳述:係因原告打電話予伊,表示遭被告及兄弟強迫簽了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來與原告約在景美咖啡廳見面,但沒有見到被告,伊建議到警察局備案,員警並建議約被告至警察局協商,但被告並未出現,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一直抱怨,伊只有看到原告本人及並與被告電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是證人侯一岑僅於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後與原告見面並與被告通話,而未曾親自見聞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過程,難認其證詞足以證明原告係遭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再原告亦以被告脅迫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向士林地檢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以102年度偵字第453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4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亦徵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三)原告復以證人與被告偵查中陳述矛盾為由,聲請傳喚證人陳明德,惟其已於102年7月18於士林地檢前揭案件證述如前,並未能證明被告或第三人有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使原告心生恐怖而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業如前述,再原告聲請證人侯一岑部分,亦前經本院通知到庭證述如前,足認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綜此,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行為,其主張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 102年度訴字第1665號│├──┬─────┬────────┬─────┬───────┬────┤│編號│ 發票人 │ 發 票 日 │到 期 日│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 │ │ │ │ │├──┼─────┼────────┼─────┼───────┼────┤│ 1 │ 沈哲希 │ 101年12月18日 │未 載 │1,720,000元 │347701 ││ │ │ │ │ │ │└──┴─────┴────────┴─────┴───────┴────┘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