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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 告 劉異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郭靜儒律師被 告 周哲宇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周哲宇前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

)為債務人,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屬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案。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原始出資興建,而係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即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死亡,系爭房屋業由桂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1 人繼承),於系爭房屋所屬中泰花園住宅群建案施工前之66年9 月13日,即與訴外人翁猜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37 萬元,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簽約前即已先行支付定金5 萬元,嗣於簽約時再給付8 萬元,之後則按施工進度分期給付款項予翁猜,其意即在於以所有之意思,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屋之興建資金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提供。況於64年間,被告柏美公司之資本總額僅

700 萬元,顯無資力興建此一資金尚須達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始得興建之住宅群,此益徵系爭房屋之建築資金係由預售之承購戶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提供,故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確實係自行出資,委由翁猜為其興建系爭房屋,俟系爭房屋完後後即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房屋興建完竣後,須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又必以使用執照為據。系爭房屋雖係於66年9 月5 日以翁猜等16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經臺北市工務局於66年9 月14日准予核發66建松山崙字第35號建造執照。然翁猜等人提出建造執照申請後不久,因翁猜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66年9 月13日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起造人,以利其嗣後申請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及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復旋即於66年10月1 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將原始起造人變更為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在內之34人,亦經臺北市工務局核准發照在案,是本建案初始雖係以翁猜等16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惟旋即又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等人之名義變更起造人,無非係欲以預售屋之承購戶為起造人,以利其後續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保存登記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無異係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無訛。

㈢系爭房屋於該住宅群建案開工前即已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

興所預定,則建商自當係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興建,而非為建商自己所興建,縱使建築資金之調度及施作係由建商所負責,亦無礙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對於系爭房屋實際出資興建之事實,此與建商自行出資,俟房屋興建完工後再予出售,並收取價金、移轉房屋所有權而獲利之情形,係屬二事,不得相提並論。蓋前者乃於房屋興建之前即由預售屋之買受人原始出資而委由建商興建,於房屋完竣後,自當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後者則係由建商將已完工之新屋出售,買受人自非係原始出資興建之人,故需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係屬前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情形,自不待言。況現代社會分工精細,未必皆事必躬親,建築房屋之實際施工非不得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委由他人代為提供,例如委由建設公司代為興建,不能端看實際施工者為誰,而應綜合整體目的判斷房屋係預定為何人建築而定。是綜合系爭房屋之情形,自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委託建築並取得所有權甚明。

㈣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竣後,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致

亦未能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因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確實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原始出資興建,且自68年間交屋迄今,均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及其家屬所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徵,亦均係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歷年房屋稅亦均由桂來興實際繳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後,變更為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係向房屋所有人為之,雖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可直接作為認定民法私權歸屬之依據,然亦不失為重要之證據方法。自本件情形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一開始即係與翁猜簽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出資委由翁猜興建系爭房屋,並依施工進度給付款項予翁猜,俟系爭房屋完工後,雖因故無法辦理保存登記,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亦自68年交屋時起即經核定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而自桂來興過世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故從稅務角度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顯係被以系爭房屋所有人之身分看待,益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嗣於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訛。

㈤另就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形式觀之,固易讓人誤以為係屬買

賣契約,然若細繹該契約之內容,即可發現當事人之真意在於翁猜能夠依雙方所約定之施工圖說完成系爭房屋之興建,興建完成後即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取得所有權。例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段…七層電梯大樓四樓D戶約38.40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第

8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14條約定:「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15條約定:「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按: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俱為典型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翁猜不僅負有依原先雙方同意並經工務局核准之建築圖樣興建房屋之義務,且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亦可要求於一定範圍內變更設計,甚可要求修繕,若僅為一般之買賣契約,出賣人至多僅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並不負有瑕疵修補義務,是該契約之性質確為承攬契約至明。又關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之付款方式,係依系爭房屋完成之進度逐期給付,並非如一般買賣契約分期付款係約定於幾月幾日之特定日期付款,此付款方式反與一般工程估驗款之給付方式相同。且本契約亦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委託翁猜代辦貸款,作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應給付款項之一部分,顯係欲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之名義辦理貸款,否則若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翁猜或被告柏美公司,則以其等名義辦理貸款即為以足,實無須復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委託辦理,是雙方簽立該契約本即欲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非俟翁猜先辦理保存登記後,再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偕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雙方當人之真意在於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至為灼然。況倘若本件契約雙方當事人係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實無庸於雙方成立契約後,復又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名義申請變更起造人。蓋依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執照上所列之起造人,其意在於向建築主管機關表示其欲申請建築之意,亦即其欲興建一新的建物,不論係其自身或委託他人代建,故與一般買賣契約僅係買受已興建完成之建物顯有不同。且本建案既變更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起造人,即欲令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後,得併同申請使用執照,並以自己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欲使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取得原始所有權之意甚明。故原告與訴外人翁猜間所簽立之契約,雖名為買賣,實應為承攬。蓋不論從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契約條款之約定、原告預售屋款項之支付方式及款項資金實際用於興建系爭房屋等等,均與典型之承攬契約無異,自應由系爭建物之定作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自當事人利益衡平原則角度觀之,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確實為了系爭房屋之興建而實際支付款項,並希冀於系爭房屋興建完竣時即取得所有權,倘若此仍無法被認為係實際出資建築房屋,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了系爭建物所支出之資金究應如何認定?蓋系爭房屋係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糾紛,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進而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及原告實屬整起建案之無辜受害者,現竟又無端遭受第三人不當之查封,權益受損至鉅,倘若契約解釋有疑義時,考量當事人間之利益衡平,自應優先保護弱勢之原告,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始符事理之平。況倘若系爭房屋係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焉有可能自68年交屋迄今已34年餘,均不向桂來興請求遷讓房屋,而願讓桂來興與家人使用迄今,且遲至近來因系爭房屋涉及都市更新利益,始利用系爭房屋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弱點,向自桂來興繼承系爭房屋之原加主張所有權?被告舉實有違誠信原則。

㈥綜上,系爭房屋確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出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且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死亡後,由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故現今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而非被告柏美公司。且被告周哲宇係被告柏美公司之現任董事,於被告柏美公司發行之125 萬股股份中,被告周哲宇即持有122 萬5,237 股,何以以其身兼被告柏美公司所有者及經營者之角色,竟以來源不明之本票對被告柏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箇中原由,實頗耐人尋味。而被告柏美公司自收受鈞院執行處之執行通知迄今,竟均未出面澄清系爭房屋並非其所有,顯係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否定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被告周哲宇誤認系爭房屋係被告柏美公司所有,致為錯誤指封,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之身分,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柏美公司固提出其於66年間與地主林建成所簽之土地

合建買賣契約,然自該契約成立後,應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繼續履行,被告柏美公司曾於71年間於其函覆國稅局之申請書中稱:「本公司於訂約後因財務發生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翁猜繼續起造,而合建契約亦未修訂…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後,實際建屋押金也改由翁猜私人支付,據公司側面了解,該押金也因訴訟而未返還。」等語,是被告柏美公司雖曾與地主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然因訂約後被告柏美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力繼續興建,而將履行合建之權利義務無條件轉由翁猜承擔,被告柏美公司顯已退出整起合建案,當無出資興建之可能。⒉系爭房屋所屬「中泰花園住宅群」合建案係由地主林建成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翁猜等人,且亦係由翁猜等人與建築師李石生簽訂工程委託契約、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再由翁猜等人出具委託書委由石壇建築師事務所李石生請領建造執照,嗣又以翁猜等人為該建案之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核准在案,復更以翁猜名義對外為預售屋交易,且興建過程中所需之模板工程、水道工程及購置電梯、衛生器材、馬桶設備等器材,亦均由翁猜出面簽約,凡此種種,均與上開被告柏美公司當時負責人林添順所稱將該合建契約轉由翁猜承擔之情節互相吻合。是除該合建契約外,實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柏美公司曾經參與,甚至實際出資興建該建案,被告柏美公司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實際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自非被告柏美公司所有。

⒊被告柏美公司提出之被證2 試算表中,並無任何被告柏美

公司之字樣,亦無足以特定被告柏美公司為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資金往來之證明。被告柏美公司雖辯稱試算表中關於材料、工資、薪資及工程發包之支出均與翁猜無關云云,然此部分工程支出亦無法看出與被告柏美公司有何關連,若被告柏美公司欲以該試算表作為其興建該建案之出資證明,自應先證明該試算表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帳冊,且該帳冊之內容即為被告柏美公司興建該建案之帳目明細。被告柏美公司固辯稱:據試算表之記載,主辦會計為譚美齡、製表為林明堂,經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林淑嬌於另案證稱:林、譚二人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專職會計;及經曾任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蔣炳正證稱:該試算表係被告柏美公司之內帳云云。然證人林淑嬌係於98年間始接任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對於66年間本建案之興建乙事並不清楚,且證人林淑嬌於另案亦證稱「沒有看過該試算表」、「柏美公司三十年來進行訴訟,有無帳冊我不知道」等語,是證人林淑嬌所述不足以證明該試算表即為被告公司之帳冊。而證人蔣炳正亦自承於90年以後才看過該試算表,之前沒看過等語,是證人蔣炳正既於90年以前均未曾看過該試算表,由如何能肯定該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之內帳?又縱林明堂、譚美齡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亦無法直接證明該試算表即為被告柏美公司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帳冊,被告柏美公司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乙節,實仍未盡舉證之責。被告柏美公司復辯稱:試算表中之資本主康武朝於另案證稱記載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財務狀況之試算表為被告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他,復強調正確云云。然康武朝並非被告柏美公司股東,何以被告柏美公司需按月寄送該帳目予康武朝?該試算表係由柏美公司於另案中之對造所提出,主張該試算表係林添順、林添福、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等5 人共同出資興建「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證明,係康武朝等5 人借用被告柏美公司之名義與地主林建成簽立合建契約(因被告柏美公司斯時係林添順、林添福等人之家族公司,借用自家公司之名義),然實際上仍係由康武朝等5 人出資,而該試算表即為康武朝等5 人出資建築之證明,被告柏美公司僅出具名義,並未實際出資,更無參與興建之事實。此正足以說明被告柏美公司僅曾於合建契約中具名,嗣後包括起造人、委請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地主林建成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建築師之簽約、與營造商之簽約、購買建築材料與設備等事宜,均非由被告柏美公司為之,此從出資人林添順、康武朝及周正輝等人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證述可知。是系爭試算表並非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之財務資料,被告柏美既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自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至明。

⒋被告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之案例事實應

係指被上訴人所輩之2 樓建物,因已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始取得所有權,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此已興建完成之建物,自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本件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前,即自始實際出資委由翁猜興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自應由桂來興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此與前開判例之事實顯不相同,被告逕自比附援引,顯屬無據。

⒌一般而言,於判斷建物之所人時,固可依建物登記簿上所

登記之名義人為準據,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言,正因無從以「登記名義人」作為判所建物所有權歸屬之依據,始須藉由其他間接證據如是否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資料,間接證明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屬誰,故建造執照、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仍不失為判斷建物所有權人之重要證據方法。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認為不得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證明該納稅義務人即為房屋所有人云云,實不足採。

㈧並聲明: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3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周哲宇則以: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者,應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非以建築行政上建造執照之起告人名義認定所有權人。包含系爭房屋在人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未保存登記房屋共164 戶,為被告柏美公司依與地主即訴外人林建成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所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此亦均有如被告柏美公司提出之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各該民事判決所是認,準此,系爭房屋為被告柏美公司所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甚明。

㈡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係向訴外人翁猜買受系爭房屋,並非

出資委託翁猜興建系爭建物,蓋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前言,明揭「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等語,及參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自不容原告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固於66年10月1 日向臺北市工務局申

請起造人變更登記,惟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並不因起造人之變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因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自無可採。

㈣又原告雖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惟依最高法院70度年

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原告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原告,原告亦非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㈤況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從依法律

行為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充其量亦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第本件三人異議之訴,洵無理由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柏美公司則以:㈠被告柏美公司前與地主即訴外人林建成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

,約定由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未保存登記房屋164 戶,並由被告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雖提出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委託訴外人翁猜所興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其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有,並由原告繼承取得云云,然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方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然賣方卻非翁猜,該訴外人翁猜乃係以「賣方代表人」身份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簽約,是原告主張係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委託翁猜興建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且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知,解釋契約首依文義解釋,則觀察系爭預定買賣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可知,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前言即謂立約人為「買方」及「賣方」,並謂「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等字句,且於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表示如下:」、第2 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第4 條約定:「申報移轉產權登記」、第7 條約定:「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第

8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第9 條約定:「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第11條約定:「本買賣房屋」、第13條約定:「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屋頂」等語,是該契約不斷重複買賣之字眼,足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真意為買賣,而所著重者,乃產權之移轉,故須保證產權清楚,其性質自為買賣無疑。再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可知,雖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坐落臺北市○○段…七層電梯大樓叁樓B戶約38.76坪(含陽台及公共設施在內,以工務局核定之圖樣為準)…」、第8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之建築工程以工務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為合格標準,並以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完工日期。」、第14條約定:「本房屋自開工日起伍佰肆拾工作天完成」、第15條約定:「⑴本房屋之施工標準,悉依工務局核准之圖樣及設計辦理,甲方(即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如要求變更設計,須以不影響其他房屋之安全為限(本房屋之外觀設計概不得變更)並徵得乙方同意始予辦理,所需費用經雙方另議,由甲方即時預先給付給乙方代為施工,但以不減少總價為原則(設計變更僅限內部隔間)。…⑶無論任何一戶之修繕,倘須從甲方屋內修繕時,甲方須同意進入修繕,惟修繕者應負責修復因此所破壞之部分。⑷甲方同意變壓器位置,依照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藍圖或房屋說明書,所標示位置」等等,然均係為使買方如期取得符合其所購買房屋之約定,而與承攬契約之要素無關,是原告謂上開約定具為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條款,實屬無稽。且縱觀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並無賣方代買方施工之約定,僅於第15條約定買方如要求變更內部隔間之設計,須預先支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而由此種約定情況可知,賣方代買方施工乃契約之特別條款,並非一般條款,蓋系爭房屋若係約定賣方代買方施工,則無特別約定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由賣方代買方施工之必要。足見該契約書並非約定系爭房屋由賣方代買方施工之承攬契約,僅在變更內部隔間設計時,買方得預付費用由賣方代為施工而已。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80年度訴字第1700號事件係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柏美公司以翁猜名義出售予其,今原告一反桂來興之前向翁猜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張,謂系爭房屋係桂來興委託翁猜興建,自不可採。

㈡被告柏美公司所提被證2 所示試算表(下稱系爭試算表)之

記帳起始日為66年5 月13日,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日期相同,並據訴外人康武朝於鈞院另案之8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訟中證述:系爭試算表為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乃被告柏美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明堂、譚美齡按月寄給他等語,亦於該案中經提出原本經法院核對無誤發還,康武朝並謂帳目正確等語。又曾任被告柏美公司董事長之蔣炳正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訴訟亦證稱:試算表乃被告公司之內帳,故系爭試算表確為被告柏美公司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且由系爭試算表中之會計科目有「預收款(客戶繳款)」、「資本主往來」、「零星工程」、「工程材料費」、「衛生工程」、「工資」、「薪資」等以觀,足徵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均由被告柏美公司從籌資、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售屋,並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及其他購屋人。而上開事實,亦為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101 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6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判決、

101 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101 年度上字第1036號、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及101 年度上字第1146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是系爭房屋自為被告柏美公司所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稱係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委託訴外人翁猜所興建。原證9 所示工程委託契約之委託人,即被告柏美公司為申請建造執照所供提供之登記名義人翁猜等16人,因被告柏公司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院,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此由系爭試算表記載被告柏美公司於66年5 月13日至同年9 月30日支出設計費38萬6,300 元、66年10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支出建築師工會款32萬0,700 元,可知建築師之委託報酬由被告柏美公司支出,被告公司乃以起造人與建築師簽訂委託設計監工之契約,並非建築之事實行為,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柏美公司興建之事實;原證10所示工程合約書,翁猜係於基於甲方翁猜等34人之負責人地位而簽署,且起造人既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被告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等」之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實際上工程由被告柏美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被告柏美公司係向正良泰公司借牌;原證12所示水道工程合約、沖水馬桶、洗面盆購買合約、模板工程合約及電梯器材合約書,翁猜係業主代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至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之甲方雖為翁猜,惟上開工程款均係由被告柏美公司支付,足證系爭房屋建築之事實行為乃由被告公司為之。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系爭房屋既由被告柏美公司所出資興建,即由被告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甚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屬無據。

㈢雖原告提出記載被告柏美公司及其董事長林添順於71年9 月

25日所簽立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主張系爭申請書之說明3 載有:被告柏美公司因財務困難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翁猜等語,惟訴外人林添順已於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2353號返還房屋事件101 年4 月5 日準備程序中否認系爭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其所書寫,且系爭申請書上「全部建築工程」文字業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然涉嫌變造私文書,足見系爭申請書內容之真實,不無疑問。另契約讓與,乃權利義務之概括轉讓,無契約當事人之同意,亦不生效力,是迄未見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林建成同意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是本件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仍存在於林建成與被告柏美公司間至明。況就本件合建契約是否轉讓翁猜乙節,被告柏美公司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訴訟與訴外人康世雄、康林鳳爭執,並經該判決謂:「至於,被上訴人以被上證六(下稱系爭申請書)而抗辯:上訴人【即柏美公司】無權主張因原始取得,非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查系爭申請書固有『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云云,然林添順於另案訴訟陳稱:伊忘記有無看過系爭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是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復未述明是否經過上訴人股東之決議,亦未載及林建成是否同意,益見尚難以系爭申請書即否認上訴人就訟爭房屋之出資。且依系爭試算表所示,翁猜或為資金提供者、或為款項貸與人,但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顯難證明翁猜已因直接出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至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縱上訴人與翁猜曾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讓與合意,但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將訟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翁猜,至為明顯。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否認上訴人為訟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併此指明。」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就此亦謂:「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即被告柏美公司)已於申請書內將系爭合建建案權利轉讓予翁猜,無權於本件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申請書固有『本公司將合建契約無條件轉讓由翁猜承建』等文字,然上訴人當時之董事長林添順已證稱:伊忘記有無過看系爭申請書,但好像不是伊之筆跡,伊根本不會寫『董』這個字,應該不是伊寫的,伊不記得這件事等語。是系爭申請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況系爭申請書未敘及何時將系爭合建契約轉讓與翁猜,復未述明就此重大事項是否經過上訴人股東之決議,亦未載及林建成是否同意,尚難僅執上開申請書即得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合建物之出資。且依前揭試算表所示,翁猜或為資金提供者、或為款項貸與人,但並非系爭合建建物之出資興,顯難證明翁已因直接出資興建而取得系爭合建建物之所有權。至系爭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縱上訴人與翁猜曾就其中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讓與合意,但系爭房屋為未辦第一次建物登記之建築物,上訴人亦無從因法律行為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翁猜。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不足採。」。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043號判決謂:「…;另被上訴人柏美公司前於68年間請求林建成向臺北市政府工務申請辦理使用執照之訴訟(臺北地院68年度訴字第12056 號、本院69年度上字第945 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766號、本院70年度上更㈠字第6 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本院72年度上更㈡字第470 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本院7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本院7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134 號、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本院7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78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本院76年度上更㈥字第122 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

7 號、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50號,見原審卷一第197 至

271 頁),及林建成之繼承人林東錦、陳林阿繡、林東連、吳林梅桂、林東金及林東賢等訴請被上訴人柏美公司交付房事件(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242 號、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296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 號、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 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305 頁),雙方就被上訴人柏美公司與林建成已簽立系爭合建契約乙節均無意見,並無人主張或抗辯被上訴人柏美公司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背面),益認被上訴人柏美公司確依系爭合建契約,在系爭120等7筆地號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足以說明林建成及柏美公司未將系爭合建契約讓與翁猜。

㈣再據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提

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須先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存在,始足以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而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乃經由買賣以變更起造人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則依最高法院70度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被告周哲宇執對被告柏美公司之執行名義(本院

101 年度司票字第13998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對被告柏美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66年9 月13日與翁猜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買受系爭房屋,但迄未受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桂來興於100 年3 月31日死亡,桂來興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由原告1 人繼承,且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亦因此自101 年度起由桂來興變更為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0 年5 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桂來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2 年10月23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北簡字第4293號卷第8至16頁、本院卷㈠第220至223頁、第319至302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有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系爭房屋是否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所有並於桂來興死亡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又新建之房屋無論已未全部完工,倘依現狀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民法上所指之不動產,基於法律行為受讓此種房屋之人,自須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如受讓人係基於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之方法,而完成保存登記時,在未有正當權利人表示異議,訴請塗銷登記前,受讓人登記為該房屋之所有人,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僅變更起造人名義,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時,尚不能因行政上有此權宜措施,而變更原起造人建築之事實,遽認該受讓人為原始所有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6年度台上28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被繼承人桂來興生前於66年9 月13日

與翁猜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委由翁猜代為興建,桂來興則依系爭房屋之興建進度陸續付款,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並無不同,足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重在房屋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定。買賣為法律行為,本於買賣取得房屋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生前於66年9 月13日間與翁猜訂

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即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4293號卷第8至16頁)。而由該契約名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表彰為預售屋之買賣,且依該契約前言記載:「立約人買方桂來興(以下簡稱甲方)、賣方代表人翁猜(以下簡稱乙方」本約標示買賣事項,…」、第1 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下:本房屋座落台北市中侖(應為「崙」)段119、119-1、120、132、132-1、132-7、132-10地號內,(如配置圖所示)7 層電梯大樓3 樓B 戶約38.76 坪…」、第2 條約定:「本『預定買賣』約定甲方交付乙方之『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元整,其包含下列各項價款及保證金。⑴房屋價款: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整,…。⑵土地保證金:本買賣房屋之土地,現尚未辦妥分割登記,但甲方為保證,將來向地主承買本房屋,依建築法規及一般習慣,按所附圖說,經地政機關分割,確定登記其持分面積之土地,提供新台幣伍拾肆萬貳仟元正,為承買土地之保證金及本基地上有關之佃農退耕金,地上物清除、土地改良、公共設施等費用,並約定於土地可以辦理移轉登記時,另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保證金抵充土地款,…」、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第二條款,應交付金額按付款明細表日期至乙方處付款,不得藉故拖延短欠(明細表如後)。…」、第4 條約定:「土地增值由乙方負擔,契稅、監證費、代書費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歸甲方負擔,申報移轉產權登記或貸款手續由乙方指定代書統籌代為辦理,甲方如不依乙方或乙方之指定代書,所是期限提出有關證件,補蓋印章或不協辦之情形,致使稅款溢增滯納金而致損及乙方或另外承購戶時,應由甲方補償一切損失。」、第5 條約定:「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前如有應繳而未繳之房屋稅、地價稅、田賦等稅捐及工程受益費由乙方繳納,乙方通知交屋日以後之上列稅捐,不論開具甲方或乙方名義皆應歸甲方按所持比例負擔繳納。」、第6 條約定:「甲方於所『預定』之房屋連同基地產權登記完成並繳清各期款前,非經乙方島意,不得擅行轉讓,否則其轉讓對乙方不生效力,其因所造成之損害或溢多之稅捐皆由甲方負責賠償,本約之權利義務對其受讓人有同等之效力。」、第7 條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各期『價款』,應於接到通知書五日內給付現款,倘逾拾伍日,仍未繳付者即視同自願放棄權利,本約即行自動作廢,所繳『價款』任由乙方沒收,…」、第8 條約定:「本件『買賣』房屋…」、第9 條約定:「乙方保證本件房屋產權清楚,絕無來歷不明或債務糾紛,否則乙方願完全負責,即時清償理直不使甲方絲毫受損。」、第10條約定:「倘甲方違約或不照第三條各款之約定日期付款時,願將已交之款項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同時解除本契約。倘乙方不賣時,應將所收款項加倍退還與甲方各無異議。」、第11條約定:「本買賣房屋…,乙方得隨時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甲方所繳價款加計利息退還甲方,…」、第13條:「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及屋頂之使用權及產權…」等契約內容觀之,均已明示「買賣」、「價款」等意旨,且就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面積、買賣價金總額暨分期繳付買賣價金之期間及方法、房屋所有權移轉之時程、賣方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雙方違約之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項詳為約定,參以其價金分期繳付時程,分為訂金、簽約、開工、基礎排樁完成、地下基礎完成、地下1 樓完成、1 樓頂完成、2 樓頂完成、3 樓頂完成、4 樓頂完成、5樓頂完成、6樓頂完成、7樓頂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及交屋貸款共14期(見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4293號卷第14頁),顯係依系爭房屋所在7 層電梯大樓之整棟大樓開工、基礎、各樓頂建築工作逐層完成時作為價金分期給付時程,而非以位於該大廈3樓B 戶之系爭房屋單戶建築分項工作完成時作為報酬分期給付時程,堪認系爭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業已表示買方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與賣方代表人翁猜間之真意為買賣系爭房屋。

⒊且預售屋之買賣,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於締約時尚不存在,

但於將來為可得確定且為特定物之買賣,買受人於訂約時,未見買賣標的物房屋之狀態,故就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內部構造、格局等,買賣雙方當事人僅能於契約內為合意約定,買賣之標的特定為出賣人依政府主管機關核准之設計圖施工之房屋,買賣價金則由買受人配合各工期而分期付款,此為預售屋買賣之特性。本件系爭房屋所在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係由地主林建成提供土地與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合建,建商即被告柏美公司將興建之房屋以預售之方式賣出,而由翁猜為賣方代表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訂立系爭預定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甚明。參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於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辦理使用執照事件中主張被告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合建,被告柏美公司建築房屋,於興建中以其負責人林添順之配偶翁猜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屋與原告,有本院80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4 至第142 頁),核與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買賣相符。

是依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買賣之真意,且依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等為探求,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與翁猜所簽訂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足可認定。

⒋綜上,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訂定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乃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在上開台北市○○段○○○ ○號等7 筆土地出資建屋。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係依買賣關係請求出賣人翁猜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需基於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原始取得,不因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系爭預定買賣契約不足據為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出資,並依系爭房屋興建之進度陸續付款,由翁猜代為興建,與承攬人利用定作人之資金代購材料並無不同,足見系爭契約所重視者並非財產權之移轉,而為房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其被繼承人桂來興原始取得云云,顯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於66年9 月15日與翁猜簽訂系爭「不動產預定買

賣契約」後,已申請將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應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且買受房屋,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雖變更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為起造人,惟起造人僅是行政上之登記,非可逕以該登記名義人即認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係由原告出資興建。況早期預售屋之買賣,建商多變更以買受人為房屋起造人以規避應負擔之稅賦,更不得以起造人之變更,遽認「預售屋買賣契約」為委建或承攬契約,或認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桂來興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於桂來興死亡後,由其1 人繼承爭系爭房屋,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且房屋稅之繳納為稅捐機關管理課稅之方式,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建物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自68年起至桂來興死亡前均為桂來興,於桂來興死亡後變更為原,惟仍不足據以證明原告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其為系爭所有人,亦不足採。

㈤承前所述,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及其被繼承人桂

來興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系爭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㈥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周哲宇聲請本票裁定所執之本票,恐係被

告周哲宇與被告柏美公司現任董事長周杉益為親兄弟關係,因覬覦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見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房屋,企圖製造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持不實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應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人之訴,其制度之目的,係賦予「執行標的物」之真正權利人,藉此訴訟,排除他人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其真正權利造成侵害,其權利首應具有對世效力,且必因強制執行程序而直接受剝奪者,始足當之。簡而言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因行使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聲明不服之方法。故在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者,僅係在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依據之執行名義,是否有瑕疵,則屬另一問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究判斷(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之權利,至被告周哲宇所持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是否係通謀虛偽而不存在,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審酌之範圍,原告以此為由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應審究判斷,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桂來興並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為其繼承人之原告無從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