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許文正訴 訟 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被 告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被 告 賴林富美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許文鼎訴 訟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四時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董事會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下午五時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被告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因董事與董事長利害關係一致或親誼關係,倘於該訴訟事件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恐難免有循私之舉而未能於訴訟程序中確實維護公司利益而設。本件原告原雖登記為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董事,惟現已非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有鼎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196頁)。且原告與鼎甫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賴健治為訴訟對立之兩造,於本件訴訟應無董事長基於其個人與董事間情誼而未能顧全公司權益之情事。是本件仍應由賴健治為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鼎甫公司為訴訟行為,即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柯淑敏以鼎甫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選任柯淑敏、賴健治、訴外人陳玉圓為新任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並由新任董事會決議改選柯淑敏為董事長,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惟查,鼎甫公司103年8月18日股東常會所為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以監察人名義召集而為無效,故柯淑敏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裁定)。是本件訴訟仍應由賴健治為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㈡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被告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原訴之聲明變更並改列為先位之訴暨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最後於103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⒋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案由⑵至⑾所為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㈡第4頁)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為鼎甫公司、賴健治、賴林富美(下稱鼎甫公司等3人)所不同意,惟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訴訟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有效成立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先位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鼎甫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惟未於開會前依法通知全體股東,致原告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始知悉有系爭股東會決議而無從與會。且股東會依法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然系爭股東會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由董事長個人擅自決定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均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與鼎甫公司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系爭股東會決議既為無效,則鼎甫公司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亦屬無效,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亦不因此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又系爭股東會雖有做成書面議事錄,但於開會過程中並未就各項議案踐行討論及表決程序,即無開會之事實,亦應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均為無效或不存在,賴健治、賴林富美及許文鼎與鼎甫公司間不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亦不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存在且為有效,惟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案由㈡至議案,因均非屬依法令或章程規定得由鼎甫公司股東會決議之事務,系爭股東會固有做成決議之形式,亦應認此部分決議為無效,爰依法提起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⒉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或無效;⒋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就討論事項案由㈡至所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鼎甫公司、賴健治、賴林富美則以:鼎甫公司已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且系爭股東會確有開會之事實,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並由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股東會存在且為有效。又系爭股東會縱未於開會前通知原告,或非由有權召集人召集,充其量祇是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並非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另公司法僅明定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事項應由董事會決議,並無明文限制股東會不得議決之事項,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就討論事項案由㈡至有部分與鼎甫公司無關或涉及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亦僅係董事會不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拘束,尚非決議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許文鼎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雖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㈡第73、270頁)。惟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是許文鼎於本件訴訟所為認諾,依形式上觀之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其效力自不及於全體共同被告,且鼎甫公司等3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有利抗辯,效力及於許文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8、19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鼎甫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實收資本額1億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萬股,未發行實體股票。
㈡、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許文鼎、許文正,監察人則為許榮輝,其等之任期均為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
㈢、本院卷㈠第5、6頁「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決議改選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何俊明為監察人。其餘討論事項及決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5、6頁所示。
㈣、本院卷㈠第10頁「鼎甫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召開系爭董事會,並決議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
㈤、鼎甫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變更並登記賴健治為董事長,董事為許文鼎、賴林富美,監察人則登記「缺額」。
㈥、鼎甫公司於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7月10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載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許文鼎、賴林富美,監察人則登記為莊信雄。
㈦、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時,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載股東為賴健治(持有股數450萬股)、許文鼎(持有股數400萬股)、原告(持有股數10萬股)、許榮輝(持有股數30萬股)、王秀玉(持有股數10萬股)、賴林富美(持有股數600萬股),總計1,500萬股。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賴健治擅自決定召集,非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開,故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均為無效或不成立,賴健治、賴林富美與許文鼎與鼎甫公司間並未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賴健治與鼎甫公司間亦不因系爭董事會決議而存在董事長委任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㈡系爭股東會是否係經董事會決議召開,抑或係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召集;㈢倘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長自行決定召集,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㈣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是否有效,鼎甫公司與其餘被告間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成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因係無效或不存在之決議,故原告仍為鼎甫公司之董事,既為鼎甫公司等3人所否認,則原告與鼎甫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新任董事而消滅,雙方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至許文鼎於訴訟程序中雖為認諾之表示,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規定,許文鼎所為認諾係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於被告均不生效力,原告與許文鼎間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以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業由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
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改選柯淑敏、賴健治、陳玉圓為新任董事,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辯稱原告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提出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鼎甫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8頁)。惟查:
⑴鼎甫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何俊明為監察人,但其後因
故未登記何俊明為監察人而登記監察人為「缺額」等情,有鼎甫公司102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28、29頁)。嗣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主張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做成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亦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311910號函、鼎甫公司10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鼎甫公司102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可見,莊信雄被登記為鼎甫公司之監察人,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鼎甫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業於100年9月6日進行改選,並登記監察人為「缺額」為其前提事實。倘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無效或不存在,則鼎甫公司之監察人即未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有變更,仍為「許榮輝」且無缺額之事實,鼎甫公司自無從於102年7月2日股東會決議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
⑵莊信雄於103年8月18日以鼎甫公司監察人身分,主張其依公
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既係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為其先決要件,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是被告以鼎甫公司已於103年8月18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由,辯稱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云云,即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股東會係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決定召開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逕由董事長擅自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鼎甫公司等3人僅辯稱系爭股東會係賴健治於100年8月29日先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許文鼎將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由許文鼎預先借用股東會場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
0、253頁)。許文鼎則辯稱其於事前僅知悉100年9月6日將與賴健治、賴林富美共同討論公司業務相關事項,迄至抵達會場後始知悉賴健治係欲召開股東會,且系爭股東會未事先將開會通知送達全體股東,會後亦未交付議事錄予未到場股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而係董事長個人召集等語,堪為可信。
㈢、關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部分:復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股東得報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或同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外,依同法第171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之,並無董事長或董事得以「個人」身分召集或其逕以「個人」名義召集後,得經股東會追認而補正程序欠缺之明文。準此,有召集權之人為「董事會」非「董事長」個人。又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經查:
⒈系爭股東會係由賴健治以「董事長」身分自行決定召集,並
非由鼎甫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㈡所述。而有權召開股東會者為「董事會」,尚非董事長個人,揆依前揭說明,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即擅自召集系爭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決議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⒉鼎甫公司等3人辯稱系爭股東會縱係由董事長個人決定召集
,充其量祇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股東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無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等判決為據。惟查,依公司法第171條之條文內容觀之,該條文業已明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非謂由「董事長」召集之。顯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者乃「董事會」,而非「董事長」個人。故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決定召集股東會,自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此與董事會已做成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僅於嗣後因故延期,或董事長秉承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未於開會通知或召集公告內刊載董事會名義,逕以董事長為召集人名義等情形尚屬有間。本件係未經董事會為召開股東會之決議,即由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系爭股東會,並非賴健治秉承董事會決議而以董事長個人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即難認本件僅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瑕疵而已。原告所援引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未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此敘明。
⒊又公司法第171條明定股東會除該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
會」召集之。究其立法意旨,係因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常與股東權益或公司經營有重要關係,方明定股東會之召集需先由董事會決議召集,再依法通知或公告予全體股東,且應於開會通知或公告中載明召集事由;倘為公司一般業務執行事項,則無需經股東會決議,逕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即可,此觀公司法第171條、第172條、第202條規定自明。而董事會決議乃多數董事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實非董事長1人得獨擅、恣意決定。倘認股東對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集股東會之決議,即憑藉己意擅自決定召集股東會,如此嚴重違反法律規定之瑕疵,亦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對於股東及公司權益之保障實有不週之虞。況本件被告亦不否認鼎甫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依法將開會時程通知原告及其餘股東,亦未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於股東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予各股東,且系爭股東會做成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後,竟同時決議「暫緩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之登記」,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㈠決議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嗣鼎甫公司遲至101年12月22日始將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結果,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公司登記申請書、鼎甫公司102年1月16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8、29、143至145頁)。顯見被告確有規避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冀圖以延後辦理變更登記之方式,使事前不知悉系爭股東會召開事實之原告及其餘股東,無從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依法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僅係單純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違誤而已。
㈣、關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是否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成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部分:
系爭股東會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鼎甫公司與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之間,自不因系爭股東會所為選任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新任董事之決議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且賴健治於100年9月6日下午5時,以其為得票數最多之新任董事身分所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董事會,其效力亦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不因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成立董事長委任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而未經董事會決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為無效,及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即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鼎甫公司與其於系爭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即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就討論事項案由㈡至之決議無效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3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