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72號聲 請 人 柯淑敏相 對 人 許文正即 原 告訴 訟 代理人 楊宗展律師相 對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相 對 人 賴林富美即 被 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相 對 人 許文鼎○ ○ ○ 弄00號6樓訴 訟 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上列聲請人就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即被告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聲請人經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新任董事,並由新任董事會決議改選聲請人為董事長,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次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召開股東常會並決議選任聲請人、相對人即被告賴健治、訴外人陳玉圓為新任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嗣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並決議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鼎甫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5至168頁)。惟查:
㈠、鼎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現登記為賴健治,有鼎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鼎甫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已有可疑。
㈡、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係由該公司現登記為監察人之訴外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此觀103年8月18日鼎甫公司監察人召開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即明(見本院卷㈡第165頁)。而莊信雄被登記為鼎甫公司監察人係根據相對人即被告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之規定,自行召集股東會並做成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此有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311910號函、鼎甫公司10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鼎甫公司102年7月1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㈠第92至94頁)。然相對人即被告許文鼎以其於98年6月3日分別自賴健治、賴林富美受讓取得鼎甫公司股份450萬股、600萬股為由,對賴林富美、賴健治、鼎甫公司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事件,復有協議書、股權轉讓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78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自行召開股東會時,是否具有股東身分、該次股東會所為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是否係非由有召集權之股東召開而為無效,均非無疑。且相對人即原告、許文鼎及訴外人許榮輝、王秀玉業以賴健治、賴林富美、莊信雄為被告而提起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請求確認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在、確認莊信雄與鼎甫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1頁)。是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倘係由不具有真正監察人身分者召開,即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揆依前揭說明,自應認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聲請人為董事之決議,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㈢、又鼎甫公司之董事原為賴健治、許文鼎及原告,監察人為許榮輝,有鼎甫公司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鼎甫公司雖於100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決議改選董事為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暨選任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之董事長即賴健治自行決定召開,未經董事會做成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認鼎甫公司於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無效,業經本院另為判決在案(見本院103年11月19日判決)。是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仍為許榮輝,堪可認定。
㈣、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由賴林富美召開股東會並做成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當時,鼎甫公司既有真正監察人即許榮輝存在,而無監察人「缺額」之情事,自難認鼎甫公司於102年7月2日所為補選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係合法有效。
從而,莊信雄既非鼎甫公司之「真正監察人」,其於103年8月18日以監察人身分所召開之股東常會,即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揆諸上開說明,鼎甫公司於103年8月18日所為選任聲請人、賴健治、陳玉圓為新任董事,選任范佐志為新任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為無效,鼎甫公司於同日召開新任董事會並改選聲請人為新任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是聲請人主張其為鼎甫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