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3號原 告 陳劉瑞貴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複代理人 陳琦妍被 告 張文子
陳思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陳明良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9,173元本息(見司北調字卷第2頁),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35萬2,729元本息(見訴字卷一第97頁)。經核上開變更請求金額,並無變動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昭德(於98年11月3日歿,下稱陳昭德)為被告陳思庭(下稱陳思庭)之生父,被告張文子(下稱張文子,與陳思庭合稱被告二人)則為陳思庭之生母。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地A)係陳昭德於56年4月11日因贈與所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房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地B、C)則係陳昭德於85年6月15日因繼承所得,均非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內,此情為被告明知,或得輕易查證。系爭房地A、B、C均於95年4月7日贈與被告,張文子竟與陳思庭共謀,推由張文子於99年10月15日,以陳昭德將系爭房地A、B、C贈與被告之目的顯在於減少遺產繼承權利,上開不動產均應列入遺產繼承之範圍內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裁定准許張文子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張文子復持上開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提存供擔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A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0號)。因原告已於99年8月30日將系爭房地A售與訴外人邱麒璋(下稱邱麒璋),並訂於同年10月30日交屋,原告恐系爭房地A遭假扣押將違反前開買賣契約,遂均以6,000萬元之價格分別賤賣系爭房地B及C,以籌措反擔保金,詎料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供足額之反擔保後,張文子與陳思庭竟另推由張文子於同年12月21日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僅扣押前開範圍財產,仍有其餘金額未獲保全為由,向本院另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裁定准張文子以10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張文子並於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B、C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只得於100年3月9日再提供足額反擔保。原告於99年12月14日提供1,500萬元反擔保;於100年3月9日提供1,080元反擔保,至102年4月18日始領回該擔保金,受有自99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之利息損失55萬2,729元,被告二人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未查證系爭房地A、B、C非係陳昭德婚後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而為分配;又原告為籌措反擔保金而賤賣系爭房地B及C,原告至少受有房地減價賣出之損害15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自應由被告二人賠償,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205萬2,729元。
㈡、又陳思庭及張文子明知系爭房地A、B、C均係陳昭德生前贈與原告,且原告將系爭房地A售與邱麒璋、將系爭房地B售與訴外人徐森林(下稱徐森林)、將系爭房地C售與訴外人周元琪(下稱周元琪)係為真實,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推由陳思庭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陳昭德與原告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
A、B、C予原告;另原告為規避張文子對其訴請返還夫妻剩餘財產之請求,與邱麒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3月18日,與徐森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B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與徐森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美娣(下稱黃美娣);另與周元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C之買賣契約,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與周元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C之抵押權契約,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C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據以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告訴,惟陳思庭所提告訴,均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經陳思庭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函文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為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而告確定。上開刑事案件經偵查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涉有誣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文子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准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自非侵權行為。縱認成立侵權行為,計算反擔保金利息損失應截至本案確定之日即101年7月4日止,原告請求至102年2月22日止之利息損失有誤;假扣押聲請經核准後,相對人並不必然會提供反擔保,因此原告自願提供反擔保金而為反擔保,與假扣押之聲請無因果關係,不得因其為籌措反擔保金而低價出售系爭房屋B、C,而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張文子未對原告提出告訴,自無「誣告」之事實,原告對張文子主張因誣告事件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損害賠償,顯然錯誤;陳思庭則因陳昭德與原告係重婚關係,婚姻關應不成立,彼等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轉讓系爭房地A、B、C亦應無效,然原告於第一次假扣押裁定期間,竟得於短暫時間接連出售系爭房地A、B、C,且買受人均係向原告胞弟即訴外人劉德坤(下稱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買賣價金信託等,諸多情事悖於一般正常買賣之情事,懷疑原告出售系爭房地A、B、C係為假買賣,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無虛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昭德於98年11月3日在美國死亡。
㈡、陳昭德於94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張文子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駁回,陳昭德嗣提起上訴後,先後亦經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判決、高等法院96年家上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3-73頁)。
㈢、張文子於100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原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於同年6月1日具狀追加陳思庭及訴外人即張文子之女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及陳美璉(下稱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及陳美璉)等6人為原告,復追加請求回復繼承權,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件爭點包含張文子與陳昭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與陳昭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合法存在、陳昭德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系爭房地A、B、C予原告之行為,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等,士林地院於101年5月16日判決駁回(下稱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士林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22頁)。
㈣、張文子前以陳昭德將系爭房地A、B、C贈與被告之目的顯在於減少遺產繼承權利,上開不動產應均列入遺產繼承之範圍為由,於99年10月15日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裁定准張文子以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張文子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扣押登記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A,原告則於同年12月14日以1,500萬元提供足額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有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全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1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全福字第1140號查封登記函、本院99年11月4日北院木99司執全福字第1140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12月16日北院木99司執全福字第1140號函、本院99年度存字第3351號提存書在卷(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卷第36-42頁、第50-56頁、第64-66頁、司北調字卷第14頁)。
㈤、張文子於99年12月21日以第一次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僅扣押前項範圍財產,仍有其餘金額未獲保全為由,向本院另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裁定准張文子以108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1,08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張文子於供擔保後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B、C為假扣押執行,原告則於100年3月9日提供1,080萬元足額反擔保,撤銷假扣押,有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全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9號提存書在卷(見司北調字卷第15頁在卷)。
㈥、原告於100年2月18日與徐森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B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徐森林,並於同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黃美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55號卷第120-123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55-57頁)。
㈦、原告於100年2月18日與周元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C以6,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周元琪,並於同年3月22日移轉登記予周元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4855號卷第132-135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87-94頁、本院卷二第58-63頁)。
㈧、原告於99年8月30日與邱麒璋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地A以4,4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邱麒璋,嗣於100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邱麒璋,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81頁、司北調卷7-13頁)。
㈨、陳思庭於100年4月2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指訴原告為規避張文子對其訴請返還夫妻剩餘財產,與邱麒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復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A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同年3月18日,與徐森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B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與徐森林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B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美娣;另與周元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C之買賣契約,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C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與周元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系爭房地C之抵押權契約,再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C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據以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告訴(下稱系爭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偵查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張文子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偵查全卷宗、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偵查全卷宗、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偵查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張文子於聲請二次假扣押裁定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未查證系爭房地A、B、C乃係陳昭德因贈與或繼承而得,且又經陳昭德贈與原告,竟不法聲請二次假扣押裁定,致原告需賤賣系爭房地B、C以籌措反擔保金,提供全額反擔保後生有利息損害,被告二人濫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提供反擔保之利息損失及賤賣系爭房地B、C之差額損害;又主張陳思庭向臺北地檢署不實指控原告涉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行為,使其名譽受損,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張文子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B、C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㈡陳思庭是否有誣告之情事,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㈠、張文子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B、C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
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裁判要旨
(一)參照)。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倘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同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經查,張文子為保全對原告之1,500萬元債權得受償,乃於99年10月15日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復於同年12月21日以第一次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僅扣押前項範圍財產,仍有其餘金額未獲保全為由,再向本院另行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9年度家全字第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而張文子所提之本案訴訟即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張文子及追加原告陳思庭、陳家芊、陳佳青、陳佳惠、陳佳真及陳美璉等人敗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就張文子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且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明。
⒉原告主張張文子明知系爭房地A、B、C係陳昭德受贈與或繼
承而得,不得列入陳昭德之夫妻剩餘財產內而為主張權利,竟仍故意對系爭房地A聲請假處分裁定並為強制執行,致原告需低價出售系爭房地B、C以籌措反擔保金而受有財產損害,且受有反擔保金利息損失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經查,張文子向本院聲請二次假扣押,均以原告與陳昭德係重婚關係,依法律規定及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78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認定張文子始為陳昭德唯一合法配偶,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030條之3第2項等規定,得對陳昭德遺產行使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惟陳昭德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關係,將系爭房地A、B、C均於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期間贈與原告,此舉恐減少張文子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等情為由而聲請假扣押裁定。而張文子於聲請該二次假扣押裁定獲准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繼於士林地院以其係陳昭德唯一合法配偶,陳昭德卻對張文子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在該案件一審判決前,陳昭德為達減少張文子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產之目的,陳昭德及原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A、B、C以「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訂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行為自始無效,系爭房地A、B、C仍係陳昭德遺產為由,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原告應給付2,58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雖前案訴訟嗣經判決駁回張文子之訴確定,然考據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確定判決理由,係認定張文子與陳昭德於53年3月8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彼等之婚姻關係為有效之婚姻,並不因未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而受影響,原告與陳昭德則因重婚而認其等婚姻關係不存在。惟陳昭德雖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A、B、C移轉登記予原告,然係為適用配偶相互贈與得免予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而達可免徵贈與稅之目的,陳昭德與原告間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A、B、C仍屬贈與應為有效,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由是認定系爭房地A、B、C均非屬陳昭德之遺產,不得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標的為由,而駁回張文子之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全卷宗核閱明確。可知張文子係本於原告並非陳昭德合法配偶,認陳昭德以「夫妻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A、B、C贈與原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且陳昭德與原告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開移轉房地之法律行為,或係陳昭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提起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請求。陳昭德將原屬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A、B、C均轉讓予原告,張文子身為陳昭德合法配偶,其於陳昭德死亡後所得受分配之財產自然減少;又陳昭德與張文子於94年間在本院提起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復在美國就其等之婚姻及財產歸屬等問題提起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文子向美國那華達州克拉克縣地區法院提起離婚併分配財產暨假扣押之訴訟資料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46-55頁),足徵陳昭德與張文子間積怨極深。於94年間提起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後,審理期間陳昭德復將系爭房地A、B、C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衡酌陳昭德與張文子彼此怨懟,無論係在美國或臺灣,均持續因其等間婚姻及財產問題相互爭訟,於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期間,隨案件證據調查案情趨於明朗後卻移轉房地予原告,張文子基於相當信賴合理懷疑原告所受贈之系爭房地A、B、C可能侵害其日後所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數額,乃對原告所有財產在系爭房地A、B、C價值內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對原告提起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其二次假扣押聲請既經法院准許,其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法院數次開庭調查證據暨釐清爭點,隨案件進程而追加原告暨聲明,實非短暫時間始為上開判決認定,自難認張文子聲請假扣押或提起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有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情;縱陳昭德取得系爭房地
A、B、C係因贈與或繼承而得,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不屬陳昭德之婚後財產而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範圍內,然若陳昭德贈與原告之法律行為無效,陳昭德所贈與之系爭房地A、B、C仍屬陳昭德之遺產,身為合法配偶之張文子自得主張繼承之;又原告訴之聲明暨請求權基礎,於起訴之初往往難期明確且正確,通常隨案件發展會有所更迭,是不得逕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誤即遽認原告有濫權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起訴,至為明灼。職是,張文子於系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以回復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由,聲請本院核准假扣押,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背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主張張文子係利用訴訟制度,故意或過失,及椅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對原告提起假扣押聲請,侵害伊權利云云,不足採信。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均未能舉證證明陳思庭有參與聲請二次假扣押裁定之行為,原告主張陳思庭因不法聲請二次假扣押致其財產權受損,當屬無稽,難以採憑。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為籌措第一次假扣押裁定反擔保金而賤賣系爭房地B、C之價差損害及反擔保金提存利息之差額損害,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陳思庭是否有誣告之情事,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第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思庭於100年4月22日對原告提出涉犯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犯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27號案件偵查後,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張文子聲請再議後,復經高檢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3892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再以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而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本不受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況前開處分書並未認定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事實存否之認定。
⒉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陳思庭誣指其與陳昭德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為夫妻贈與及移轉系爭房地A、B、C登記云云。惟查,陳昭德與張文子於94年間在本院提起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之訴訟,復在美國就其等之婚姻及財產分配問題提起訴訟,可謂積怨極深,對夫妻財產歸屬甚多爭執,業經認定如上。於94年間在本院提起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後,審理期間陳昭德復將系爭房地A、B、C移轉登記予原告,既其等無論係在美國或臺灣,持續因其等間婚姻問題及財產問題相互提起訴訟,於94年度家訴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期間,隨案件證據調查案情趨於明朗後卻突移轉房地予原告,陳思庭因而對於上開贈與之真實性,及陳昭德之贈與意思表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及完全無瑕疵等節產生懷疑,自非無據。基此,堪認陳思庭向臺北地檢署所為指訴尚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揆諸前旨,尚難謂即屬誣告。
⒋原告復主張陳思庭誣指其與邱麒璋、徐森林、黃美娣及周元
琪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登記契約,並通謀為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考據原告於100年2月18日分別與徐森林及周元琪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B及C,價金均約定為6,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存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20-123頁、第132-135頁);於100年3月21日將系爭房地A移轉登記予邱麒璋、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將系爭房地B、C分別移轉登記予黃美娣及周元琪,此有系爭房地A、B、C異動索引表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66號卷第81-100頁、本院卷二第55-68頁);邱麒璋、徐森林及周元琪於購買系爭房地A、B、C後,均向原告胞弟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3份存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陳證3至5)。審酌原告主張其係為籌措反擔保金始急售系爭房地B、C,卻得在短時間內覓得買主,並於同日簽約,系爭房地B、C之買賣價金不論建物樓層或間數,均一致議定為6,000萬元,而系爭房地A、B、C之買賣價金均恰巧委由原告胞弟任職之合庫銀行信託;況若僅係為籌措第一次假扣押裁定之反擔保金,僅需1,500萬元,何以原告於同日出售系爭房地B、C共4間房屋,取得之價金高達1億2,000萬元;佐以張文子斯時已對原告提起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原告與被告間就陳昭德遺產分配多所齟齬,陳思庭懷疑原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與邱麒璋、徐森林、黃美娣及周元琪間成立買賣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並通謀為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尚非無徵,益見不足認陳思庭有誣告之情甚明。
⒌原告復主張陳思庭虛構原告轉讓系爭房地A、B、C之另外目
的為假買賣、真都更,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然原告親屬曾因都市更新事宜而與訴外人徐金銓(下稱徐金銓)接洽乙情,經證人徐金銓於原告指訴陳思庭涉犯誣告案件之偵查程序中證述:原告兒子說原告所有之土地要出售,來找伊談過一次有關都更之事情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688號卷第41頁反面);另證人即原告胞弟劉德燦於系爭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證稱:原告委託伊出售系爭房地A、B、C,伊為了幫原告籌措反擔保金,遂與徐森林洽談都更事宜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85頁)。執此,陳思庭透過他人告知而認有建商就系爭房地A、B、C進行都更與原告接觸乙節,顯非毫無根據。
陳思庭綜合前開建商涉入系爭房地A、B、C買賣而進行都更事宜,及原告緊接於100年3月21、及同年月22日兩日,將價值逾1億元之系爭房地A、B、C接續移轉登記予邱麒璋、黃美娣、周元琪等三人,且均係委由原告胞弟劉德坤任職之合作金庫銀行信託買賣價金等情,進而指訴原告就系爭房地A、B、C之買賣乃係為遂行都更目的,且亦係為損害張文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陳思庭及張文子、張文子其他女兒之繼承權,並質疑其真實性,難遽認陳思庭有何虛構事實誣告被原告之故意。
⒍況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偵查案件中
未曾認定陳思庭有誣告之嫌,而該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難謂陳思庭有何虛偽陳述,尚不足認陳思庭有誣告之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主張陳思庭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雖另主張張文子有誣告之情事,然考諸系爭原告涉犯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全卷宗,張文子均非提出告訴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張文子與陳思庭就提出告訴乙事有何分工或犯意聯絡,此部分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誣告情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損害205萬2,729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1 │土│ 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58 │ 建 │95平方公尺│全部 ││ │地│地號 │ │ │ ││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中安區吉林│臺北市中山區中原│73.10平方 │全部 ││ │ │段三小段928建號 │街122號1樓 │公尺 │ ││ │ ├────────┴────────┴─────┴─────┤│ │物│其他登記事項:無 │├─┼─┼──────────────┬──┬─────┬─────┤│2 │土│ 土地座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4 │ 建 │111平方公 │四分之一 ││ │地│地號 │ │尺 │ ││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農安│72.80平方 │全部 ││ │ │段一小段1572建號│街22之2號 │公尺 │ ││ │ ├────────┴────────┴─────┴─────┤│ │物│其他登記事項:騎樓面積18.39平方公尺 │├─┼─┼──────────────┬──┬─────┬─────┤│3 │土│ 土地座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4 │ 建 │111平方公 │四分之三 ││ │ │地號 │ │尺 │ ││ │地│ │ │ │ ││ ├─┼────────┬─────┴──┼─────┼─────┤│ │建│ 建物建號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農安│91.19平方 │全部 ││ │ │段一小段1573建號│街22之2號2樓 │公尺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無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農安│91.19平方 │全部 ││ │ │段一小段1574建號│街22之2號3樓 │公尺 │ ││ │ ├────────┴────────┴─────┴─────┤│ │ │其他登記事項:無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臺北市中山區農安│91.19平方 │全部 ││ │ │段一小段1575建號│街22之2號4樓 │公尺 │ ││ │ ├────────┴────────┴─────┴─────┤│ │物│其他登記事項: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