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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游燕飛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邱郁婷 住臺北市○○區○○○路

王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郁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郁婷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叁仟伍佰元為被告邱郁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郁婷如以新臺幣叁佰零肆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追加王彩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不能塗銷時,被告邱郁婷應給付原告1,712,600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郁婷給付原告4,041,057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㈠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又於10

2 年6 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彩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 至7 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邱郁婷應給付原告3,682,55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㈡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原告再於102 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經查,原告追加被告王彩雲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信託予被告邱郁婷,被告邱郁婷是否應返還信託利益及被告王彩雲買受該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無效等事實,故核其原訴與追加、變更之訴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96年1 月30日與被告邱郁婷及其配偶王傑,就原告

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9 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邱郁婷,並約定原告為該等信託財產之受益人,則被告邱郁婷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後,自應交付信託利益予原告。詎被告邱郁婷受任為本件信託之受託人後,非但未依法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且於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後,竟將信託利益全部侵占入己,拒不返還,是被告邱郁婷自應返還其侵占系爭9筆土地移轉出售之信託利益予原告。

㈡又被告邱郁婷雖以其係依據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間借款契約第

15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債務人倘若利息未繳且逾期超過1 年以上,或屆期未清償者,本擔保品則歸債權人所有(不另行通知),以抵償債務」之約定,於98年2 月2 日清償期屆至後,以原告屆期未清償為由,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9 筆土地作價1,050 萬元,由被告王彩雲取得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惟據96年3 月5 日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45 號、40年台上字第223 號、40年台上字第766 號判例意旨可知,上開原告與被告王彩雲於96年2 月2 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已抵觸斯時尚屬有效之禁止流抵約款之規定,是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該約定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倘認本件被告2 人直接依據流抵約定而簽訂之買賣契約屬有效,則民法修正前流抵禁止之規定將成具文。從而,被告邱郁婷自不得據該約定逕行作價處分系爭9 筆土地。再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59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7年5 月23日、67年度第

5 次民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本件被告邱郁婷受託處理系爭9筆土地,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逕行處分,被告邱郁婷、王彩雲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而系爭9 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土地仍登記在被告王彩雲名下,是原告自得提起本訴請求塗銷被告邱郁婷與王彩雲間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土地無效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固曾於96年2 月2 日向被告王彩雲借款200 萬元,且未

依約清償本息,然依目前5 大銀行平均存款之週年利率3 年期僅1.41% ,是依週年利率5%計算違約金已足填補被告王彩雲之損害。是被告邱郁婷以借款金額每逾一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其違約金總計263 萬元,其週年利率已達36% ,顯然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甚高,原告自有酌減之權利。況據信託法第13條規定,被告邱郁婷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系爭

9 筆土地處分,抵充非屬信託財產之借款債務,顯非合法。而被告邱郁婷依信託關係而處分系爭9 筆土地就處分所得之利益自應依信託本旨,交付予原告為是,其並無由逕向被告王彩雲清償債務,從而,其清償債務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自請求被告邱郁婷返還其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得之信託利益自屬有據。而系爭9 筆土地總計約為39.24 坪(計算式:

12 9.72 平方公尺×0.3025≒39.24 坪),總賣價為1,050萬元,則其平均每坪售價即約為26萬7600元(計算式:1,05

0 萬元÷39.2 4坪≒26萬7600元);另系爭9 筆土地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總計為21.17 平方公尺,即約6.

4 坪(計算式:21.17 平方公尺×0.3025≒6.4 坪),則剩餘附表編號1 及8 、9 所示土地即為32.84 坪(計算式:39.24 -6.4 坪=32.84 坪)。從而,系爭9 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被告邱郁婷未經原告同意即作價出售予被告王彩雲,且該部分土地仍於被告王彩雲名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塗銷渠等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至附表編號1 、8 、9 所示之土地賣價即為8,787,984 元(計算式:

32.84 坪×26.76 萬元=8,787,984 元),扣除原告對被告王彩雲之欠款200 萬元,又扣除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即36 5,277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740,154 元,總計被告邱郁婷尚應返還原告3,682,550 元(計算式:8,787,984 元-200 萬元-365,277 元-2,740,154 元=3,682,553 元)之信託利益。

㈣綜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王彩雲將如附表編號2 至

7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被告邱郁婷返還原告3,682,553 元之信託利益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所示第2 至7 項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告邱郁婷給付原告3,682,553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 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96年1 月30日與被告王彩雲間就系爭9 筆土地簽訂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年2 月2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彩雲借款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98年2 月2 日,且於該借款契約書第15條特別約定:「其他特別約定事項:債務人倘若利息未繳且逾期超過1 年以上,或屆期未清償者,本擔保品(信託物)則歸債權人所有(不另行通知),以抵償債務」等語。然被告邱郁婷與王彩雲間就系爭9 筆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雙方於101 年4 月8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050萬元之價金予以出售,被告王彩雲並非無條件取得系爭9 筆土地,此與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由抵押權人王彩雲無條件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不符。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彩雲間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之約定違反民法873 條禁止流抵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2 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其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之真意等情,況被告邱郁婷將系爭9 筆土地以1,050 萬元出售予被告王彩雲用以清償抵押債務,再由被告王彩雲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完成抵押權之塗銷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雙方信託契約上第6 點所載不動產處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意旨所為,其因原告逾期未能清償對被告王彩雲之借款債務,且自97年度起即拒不繳納系爭9 筆土地之地價稅,造成被告邱郁婷屢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催繳稅金,而被告邱郁婷始為處分系爭9 筆土地以解決相關抵押權塗銷等事實,乃將系爭9 筆土地出售被告王彩雲,同時清償被告王彩雲之債權並塗銷其抵押權,是本件買賣行為雙方均有買賣及移轉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之真意,自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㈢另原告復主張違約金金額263 萬元,高過法定利率20% 並請

求酌減云云,惟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就違約金部分已載明「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此所謂之約定即為系爭借款契約第5 條所記載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壹拾元計算」,且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即可知該違約金並無民法第205 條約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該違約金超過年息20% ,被告王彩雲並無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再雙方既有違約金之約定,倘債務人可任意遲延給付,又不受契約預定違約金之處罰,豈得謂平。是參諸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每萬元壹拾元計算」之「壹拾」係以手寫,其下並有原告之指印,顯見原告於訂約當時即同意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違約金,應已衡量其自身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為自主之決定,是原告自應受該違約金之拘束,倘原告違約時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並請求酌減,無異將原告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司法秩序之維護,是原告請求酌減為約金自不可取。是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之部分,既未經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邱郁婷自無從自行減少違約金之數額,更無原告所稱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再被告邱郁婷與被告王彩雲簽訂買賣契約以1,050 萬元出售

系爭9 筆土地並無賤賣之情形,蓋系爭9 筆土地擔保債權額為400 萬元,原告與被告王彩雲本有流抵之約定,然被告邱郁婷並未依照流抵之約定逕將系爭9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彩雲,且出售金額亦高於系爭借款債權甚多,可見並無賤賣之情事,是其自無違反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又原告以信託法第23條、第227 條、第229 條、第541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邱郁婷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依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系爭9 筆土地買賣價金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金、費用並扣除應清償被告王彩雲之債務後,係由王彩雲負責支付予原告,故被告邱郁婷對被告王彩雲並無價金請求權,就此部分剩餘買賣價金之交付亦非被告邱郁婷對原告應負之義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邱郁婷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且被告邱郁婷係依信託契約及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間之借款契約處理清理借款及塗銷抵押權等相關事務,並無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等違反信託法第23條或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3,682,553 元及其利息自屬無理,等語茲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邱郁婷,且原告為借款,遂於96年1 月30日將系爭9 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王彩雲,以供擔保,並於96年2 月2 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限至98年2 月2日止,並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利息以月利率百分之1.8 計算,違約金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利息不付,視同違約,及於系爭借款契約第15條約定:「債務人(即原告)倘若利息未繳且逾期超過一年以上,或屆期未為清償者,本擔保品(指系爭9 筆土地),則歸債權人(即被告王彩雲)所有(不另行通知),以抵償債務。」,原告已收受上開借款200 萬元,至98年2 月2 日仍積欠200 萬元之借款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193頁),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2 年

8 月22日函文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56 頁 、第144 頁、第163 至186 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婷受託處理系爭9 筆土地,於101 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王彩雲,然該等買賣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規定無效,被告王彩雲自應將系爭9 筆土地中仍登記在被告王彩雲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以塗銷,且被告邱郁婷本應於結清信託相關費用後返還信託財產,詎被告邱郁婷竟侵占入己,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郁婷返還信託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6 月8 日移轉給被告王彩雲是否因違反流質(流抵)約定以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邱郁婷①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違約金、②以1,050 萬元出售系爭9 筆土地、③以出售系爭9筆土地之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541 條之規定而應返還信託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6 月8 日移轉給被告王彩雲是否

因違反流質(流抵)約定以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⒈被告王彩雲於101 年4 月8 日與被告邱郁婷就系爭9 筆土地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且系爭

9 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6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王彩雲,另附表編號1 、8 、

9 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6 月14日移轉登記給訴外人劉鳳珠、李迎新、王俊傑後,被告邱郁婷、王彩雲復簽訂結算書,約定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原告積欠被告王彩雲借款本金200 萬元、違約金263 萬元、地價稅97,208元、土地增值稅2,740,154 元後,尚餘3,032,638 元,被告王彩雲則於

101 年6 月20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結算書、抵押權清償塗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2頁、第105 至107 頁),堪認被告王彩雲因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系爭9 筆土地中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王彩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1050萬元經扣除200 萬元之借款及違約金、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後,將所餘價金已簽發本票乙張予被告邱郁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況原告雖主張本件實際出面辦理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被告王彩雲之弟王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縱係屬實,王傑係以被告王彩雲之名義作為貸與人及抵押權人,並於96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自無不知本件貸與人及抵押權人為被告王彩雲,僅由王傑代理其出面辦理之理,原告主張被告王彩雲並非本件借款契約及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自不可採。縱認王傑於當時未經被告王彩雲授權即辦理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然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被告王彩雲於本件訴訟中並未否認上情,應認已有承認之意思,是系爭借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已成立生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王傑之人頭,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即無理由。⒊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則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雖主張其向被告邱郁婷之夫王傑借款200 萬元,並於空白文件上簽名、用印,並未注意其中有信託登記契約,該信託行為縱經原告同意,因信託契約上信託權利總價值為400 萬元,與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5條之金額均相同,可見雙方係基於擔保之意思為之云云。然依原告已親簽蓋印於上之信託契約書,並憑以辦理信託登記之主要條款第

1 條約定:「信託目的:財產開發、管理、經營處分、使用收益。」;第6 條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土地合併、分割、建物第一次測量、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動產處分、設定負擔、抵押權塗銷登記、抵押權內容變更等一切有關所有權登記事項」等語,並未有關於信託之擔保讓與之約定,且系爭信託契約不僅約定將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邱郁婷,被告邱郁婷就系爭9筆土地有訂定移轉、合併、分割、設定負擔為目的行為之權,亦即被告邱郁婷負有管理信託財產之義務,與信託讓與擔保之債權人並無管理權之情形迥異,縱使系爭信託契約同時含有保障本件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目的,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屬信託法第1 條信託契約之性質,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信託之讓與擔保,尚屬無據。

⒋再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28日起

施行,增訂第8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惟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此即學說上所謂流押契約或流抵契約之禁止,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原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不至因一時急迫受重大之損害。故係於抵押權設定時,為流押之約定,該約定始為無效,並非禁止抵押人日後將其抵押物出售予抵押權人。又按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除其約定之內容含有流質契約之性質外,尚難謂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闡述甚明。準此,自難僅以債務人以所欠借款債務作為房屋價金,與債權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即蓋認均屬流質契約,仍應審酌其具體約定方式及內容而為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王彩雲於96年2 月2 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15條流抵約定,已抵觸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效,故被告兩人直接依據流抵約定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王彩雲係因與被告邱郁婷於101 年4 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並非依借款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無條件取得該等土地等語。徵諸被告王彩雲與原告係於96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且系爭9 筆土地係於96年1 月30日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同年月31日登記完畢,被告王彩雲嗣於101 年4 月8 日始與被告邱郁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扣除原告尚欠200 萬元借款、違約金及地價稅、土地增值稅後,仍簽發所餘買賣價金即3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邱郁婷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賣賣契約、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57至59頁)。綜觀被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過程、方式及內容,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流押契約,更不因此而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㈡被告邱郁婷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違約金,並以1050萬

元出售系爭9 筆土地,又以出售之價金清償原告與被告王彩雲之借款債務,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

229 條、第541 條之規定而應返還信託利益?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即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固曾於96年2 月2 日向被告王彩雲借款200 萬元,且未依約清償本息,然其與被告王彩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後段約定以借款金額每逾一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其違約金總計263 萬元,其週年利率已達36% ,顯然已超過法定週年利率20% 甚高,原告自有酌減之權利云云。惟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間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王彩雲,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邱郁婷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存在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不得依其與被告王彩雲間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邱郁婷主張權利義務關係;且本件原告對被告邱郁婷此部分請求係依據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541 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利益,均非屬違約金之請求,自無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其有酌減之權利,顯非可採。

⒉再按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

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3條雖有明文。惟原告對於其與被告王彩雲關於系爭200 萬元借款間已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段約定「利息月利率百分之1.8 ,違約金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乙情,亦不爭執,是被告邱郁婷於101 年6 月15日以原告與被告王彩雲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與被告王彩雲進行結算,難認被告邱郁婷既違背兩造間信託契約,自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婷以105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9 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予被告王彩雲,換算每坪價金為267,600 元,被告邱郁婷顯係賤賣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再主張如附表編號1 、8 、9 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游廣志等人曾於101 年4 月19日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每坪35萬元之價金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第218 至223 頁),然依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可知,其他共有人游廣志等人係以每坪35萬元之價格出售如附表編號1 、8 、9 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劉鳳珠、李迎新、王俊傑等人,是該等每坪35萬元之出售價格既僅針對如附表編號1 、8 、9 所示之土地,且該等價金係由訴外人得以買受如附表編號1 、8 、9 所示土地之全部,非僅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該等價金之約定自不包括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況不動產出售之價金係僅買受該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或買賣土地全部,及不動產之所在位置、總面積、現況、公共設施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買賣價金,是該等存證信函自不足以據此證明被告邱郁婷有賤賣系爭9 筆土地之情。至被告邱郁婷以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得之價金清償原告與被告系爭9 筆土地間之借款債務,被告王彩雲亦因此塗銷系爭9 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原告與被告邱郁婷間關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亦包含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處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有信託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邱郁婷出售系爭9筆土地,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債務後將其上抵押權予以塗銷,難認與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目的有違,是原告主張被告邱郁婷以1,050 萬元出售系爭9 筆土地及以該價金清償與被告王彩雲之借款債務為由,認被告邱郁婷違反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第541 條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⒋又系爭9 筆土地既經被告邱郁婷於101 年4 月8 日以1050萬

元出售予被告王彩雲,系爭9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因系爭9 筆土地變賣獲利時,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告完成而消滅。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故被告邱郁婷於系爭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原告負擔,是被告邱郁婷辯稱因信託期間代墊96至10

0 年度地價稅共計89,600元(計算式:15,657+18,039+18,805+18,839+18,260=89,600),及出售系爭9 筆土地時支付土地增值稅2,740,154 元,並經其與被告王彩雲結算時予以扣抵,此有結算書、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又被告邱郁婷抗辯因原告積欠被告王彩雲200 萬元本金及263 萬元違約金未付,被告王彩雲於獲得清償後業已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佐憑(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第78至82頁),自屬被告邱郁婷為管理及返還信託財產所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抵。至被告邱郁婷辯稱其尚應向稅捐機關申報並繳交百分之5 之營業稅,得請求原告提出相當擔保,及代支出101 年1 至5 月之地價稅7,608 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亦不得自出售系爭9 筆土地所得利益中扣抵。

⒌綜上所述,被告邱郁婷於系爭9 筆土地信託關係終止後,經

扣抵信託期間支出必要費用包括地價稅共計89,600元、土地增值稅2,740,154 元、清償原告積欠被告王彩雲之借款本金

200 萬元、違約金263 萬元,尚應返還原告3,040,246 元(計算式:1050萬元-89,600元-2,740,154 元-200 萬元-

263 萬元=3,040,246 元),從而,原告依照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3,04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又本件原告係於同一訴訟程序對被告邱郁婷主張依據信託法

第23條、民法第227 條、第229 條、民法第541 條及信託契約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應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郁婷返還信託財產為一部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郁婷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原告雖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買賣過戶之資料,以證明被告間係於何時簽訂買賣契約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偽造乙情(見本院卷233 頁)。惟查被告業已提出其等就系爭9筆土地於101 年4 月8 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有其等於101 年6 月5 日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8至77頁),況俗稱公契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於一般地政實務上,與實際交易俗稱私契之買賣契約不同,乃實務交易所常見,自難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登記時所附之公契之日期或內容不同,即否認其真正,故無調閱上開登記資料之必要。是原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9 筆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之規定而為無效,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王彩雲應將如附表編號2 至7 項所示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依系爭信託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3,040,246 元,及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原地號 │新地號 │信託範│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日期 │移轉│登記│權狀字 │101 年5 月││ │ │ │圍 │ │ │ │ │ │ │ ││ │ │ │ ├────┬────┤利種類│ │對象│原因│號 │土地增值稅││ │ │ │ │分割前 │分割後 │ │ │ │ │ │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1111 │1140.30 │所有權│101 年│劉鳳│買賣│ │976,424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 月14│珠 │ │ │ ││ │頂南勢角小│段22地號│ │45.347 │ 46.543 │ │日 │ │ │ │ ││ │段214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2858 │2994.96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431,242元 ││ │外南勢角小│段337 地│ │19.442 │20.374 │ │ │ │ │9206 號 │ ││ │段127 地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0 │2.27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327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7-1 │ │0 │0.015 │ │ │ │ │9207 號 │ ││ │段127 地號│地號(分│ │ │ │ │ │ │ │ │ ││ │ │割自337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4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30 │60.22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10,004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8 地│ │0.204 │0.410 │ │ │ │ │9208號 │ ││ │段127-12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5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2 │2.98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471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9 地│ │0.014 │0.020 │ │ │ │ │9209號 │ ││ │段127-13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6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51 │47.7 │所有權│101年6│王彩│買賣│101 中登│6,601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月8日 │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41 地│ │0.347 │0.324 │ │ │ │ │9210號 │ ││ │段127-14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7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3 │3.72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563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42 地│ │0.020 │0.025 │ │ │ │ │9211號 │ ││ │段127-15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8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582 │609.88 │所有權│101 年│李迎│買賣│ │526,459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 月14│新 │ │ │ ││ │頂南勢角小│段509 地│ │23.755 │24.893 │ │日 │ │ │ │ ││ │段218 地號│號 │ │ │ │ │ │ │ │ │ │├──┼─────┼────┼───┼────┼────┼───┼───┼──┼──┼────┼─────┤│9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863 │909.11 │所有權│101 年│王俊│買賣│ │786,332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月14 │傑 │ │ │ ││ │頂南勢角小│段510 地│ │35.184 │37.107 │ │日 │ │ │ │ ││ │段219地號 │號 │ │ │ │ │ │ │ │ │ │├──┼─────┼────┼───┼────┼────┼───┼───┼──┼──┼────┼─────┤│ │ │ │ │124.32 │129.72 │ │ │ │ │ │2,738,423 ││ │ │ │ │ │ │ │ │ │ │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