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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6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 告 游燕飛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邱郁婷 住臺北市○○區○○○路

王彩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李秀芬律師追加 被告 王傑 住臺北市○○區○○○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一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變更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及變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 號、89年度臺抗字第54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原以邱郁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原告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邱郁婷,卻遭被告邱郁婷侵占出售該等土地之信託利益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10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以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王彩雲,而追加王彩雲為被告,並以102 年5 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經本院於102 年6月5 日審理後,原告再於102 年6 月28日提出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嗣經本院於102 年7 月19日審理,並於庭後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如系爭9 筆土地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邱郁婷、王彩雲之登記資料後,再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8日審理,並於該期日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1 年6 月8 日移轉給被告王彩雲是否因違反流質約定以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被告邱郁婷①以每逾1 日每萬元10元計算違約金、②以10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③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3條等規定而應返還信託利益?」,兩造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對上開爭點並無證據請求調查,有原告歷次書狀及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頁)在卷可參。

三、惟原告迄於下次庭期前之102 年10月24日始提出民事準備㈢狀另追加被告王傑,並追加、變更聲明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然本件被告邱郁婷、王彩雲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2 頁),且原告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依職權調取系爭9 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登記予被告邱郁婷、王彩雲之登記資料,且原告已於102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上開爭點並無證據調查後,原告始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被告王傑及追加、變更聲明,若允許其變更及追加,將對於被告邱郁婷、王彩雲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況原告追加被告王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邱郁婷、王彩雲與追加被告王傑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而原告追加被告王傑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等節,亦顯不足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從而,原告追加被告王傑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者,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追加先位聲明第㈡項:被告邱郁婷、王彩雲、王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458,123 元(計算式:

3,68 2,553元+69,554元+2,706,016 元=6,458,123 元)及利息部分,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69,554元、2,706,016 元部分之原因事實,係依據其於民事準備㈢狀始提出之提存書及存證信函,主張該提存金應遭被告邱郁婷領取,及被告邱郁婷業已收受優先承買之通知而未通知原告,使原告蒙受損失,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9 筆土地遭被告邱郁婷出售給被告王彩雲,因被告邱郁婷未返還該價金之信託利益之基礎原因迥異,兩者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不同,難認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

3 人連帶給付3,682,553 元之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原告以民事準備㈢狀對被告邱郁婷追加先位聲明第㈢項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分係依據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179 條、及被告邱郁婷、王彩雲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代位給付之請求權基礎,均與原告原依據民法第541 條、第227 條、信託法第23條請求被告邱郁婷給付信託利益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相異,亦與原請求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同,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且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若准許原告變更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邱郁婷、王彩雲當庭表示不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編號│原告所│原告之歷次聲明 │原告主張之請求│原告書狀所│備註││ │提書狀│ │權基礎 │在頁數 │ ││ │ │ │ │ │ │├──┼───┼────────────┼───────┼─────┼──┤│一 │102 年│被告邱郁婷給付原告100 萬│信託法第17條、│見本院卷第│ ││ │1 月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第22條、第23條│4 頁 │ ││ │日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民法第540 條│ │ ││ │狀 │計算之利息。 │、第542 條、第│ │ ││ │ │ │227 條、第229 │ │ ││ │ │ │條 │ │ ││ │ │ │ │ │ │├──┼───┼────────────┼───────┼─────┼──┤│二 │102 年│㈠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編號│民法第184 條、│見本院卷第│ ││ │5 月17│ 2 至7 所示之土地所為之│第185 條、第24│100 頁、第│ ││ │日民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如│2 條、第113 條│115頁 │ ││ │準備㈠│ 不能塗銷時,被告邱郁婷│ │ │ ││ │狀(追│ 應給付原告1,712,600 元│ │ │ ││ │加被告│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 │ ││ │王彩雲│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㈡被告邱郁婷應給付原告4,│民法第541 條第│ │ ││ │ │ 041,057 元,暨自起訴狀│1 項 │ │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三 │102 年│㈠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編號│民法第184 條、│見本院卷第│ ││ │6 月28│ 第2 至7 項土地所為之所│第185 條、第24│118 頁 │ ││ │日民事│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2 條、第113 條│ │ ││ │準備㈡│ │、信託法第23條│ │ ││ │狀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被告邱郁婷應給付原告3,│民法第227 條、│ │ ││ │ │ 682,553 元,暨自起訴狀│民法第541 條、│ │ ││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信託法第23條 │ │ ││ │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四 │102 年│一、先位聲明: │ │見本院卷第│ ││ │10月24├────────────┼───────┤202至210頁│ ││ │日民事│㈠被告王彩雲應將附表編號│民法第179 條、│ │ ││ │準備㈢│ 第2 至7 項土地所為之所│第184 條第1 項│ │ ││ │狀(追│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185 條、第│ │ ││ │加被告│ │213 條、第113 │ │ ││ │王傑)│ │條、第242 條、│ │ ││ │ │ │第767 條 │ │ ││ │ │ │ │ │ ││ │ │ │ │ │ ││ │ ├────────────┼───────┤ │ ││ │ │㈡被告邱郁婷、王彩雲、王│被告邱郁婷、王│ │ ││ │ │ 傑應連帶給付原告6,458,│彩雲、王傑連帶│ │ ││ │ │ 123 元(計算式:3,682,│賠償部分為本項│ │ ││ │ │ 55 3元+69,554元+2,70│聲明之先位主張│ │ ││ │ │ 6,016 元=6,458,123 元│,訴訟標的為民│ │ ││ │ │ ),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法第184 條、第│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185 條。 │ │ ││ │ │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郁婷部分│ │ ││ │ │ │為本項聲明備位│ │ ││ │ │ │主張,訴訟標的│ │ ││ │ │ │為民法第227 條│ │ ││ │ │ │、第229 條、第│ │ ││ │ │ │541 條 │ │ ││ │ │ │ │ │ ││ │ ├────────────┼───────┤ │ ││ │ │㈢被告邱郁婷應將附表編號│信託法第23條、│ │ ││ │ │ 2 至7 所示土地之信託登│民法第179 條 │ │ ││ │ │ 記塗銷。 │ │ │ ││ │ ├────────────┼───────┤ │ ││ │ │二、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第│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 2 項中3,682,553 元之│關係、民法第 │ │ ││ │ │ 備位聲明): │242 條 │ │ ││ │ │㈠被告王彩雲應向被告邱郁│ │ │ ││ │ │ 婷給付3,682,553 元,並│ │ │ ││ │ │ 由原告代位受領。 │ │ │ │└──┴───┴────────────┴───────┴─────┴──┘附表二:

┌──┬─────┬────┬───┬─────────┬───┬───┬──┬──┬────┬─────┐│編號│原地號 │新地號 │信託範│面積(平方公尺) │信託權│日期 │移轉│登記│權狀字 │101 年5 月││ │ │ │圍 │ │ │ │ │ │ │ ││ │ │ │ ├────┬────┤利種類│ │對象│原因│號 │土地增值稅││ │ │ │ │分割前 │分割後 │ │ │ │ │ │ │├──┼─────┼────┼───┼────┼────┼───┼───┼──┼──┼────┼─────┤│1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1111 │1140.30 │所有權│101 年│劉鳳│買賣│ │976,424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 月14│珠 │ │ │ ││ │頂南勢角小│段22地號│ │45.347 │ 46.543 │ │日 │ │ │ │ ││ │段214 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2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2858 │2994.96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431,242元 ││ │外南勢角小│段337 地│ │19.442 │20.374 │ │ │ │ │9206 號 │ ││ │段127 地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0 │2.27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327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7-1 │ │0 │0.015 │ │ │ │ │9207 號 │ ││ │段127 地號│地號(分│ │ │ │ │ │ │ │ │ ││ │ │割自337 │ │ │ │ │ │ │ │ │ ││ │ │地號) │ │ │ │ │ │ │ │ │ │├──┼─────┼────┼───┼────┼────┼───┼───┼──┼──┼────┼─────┤│4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30 │60.22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10,004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8 地│ │0.204 │0.410 │ │ │ │ │9208號 │ ││ │段127-12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5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2 │2.98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471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39 地│ │0.014 │0.020 │ │ │ │ │9209號 │ ││ │段127-13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6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51 │47.7 │所有權│101年6│王彩│買賣│101 中登│6,601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月8日 │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41 地│ │0.347 │0.324 │ │ │ │ │9210號 │ ││ │段127-14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7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1/147 │3 │3.72 │所有權│101 年│王彩│買賣│101 中登│563元 ○○ ○區○○○段│和區圓通│ ├────┼────┤ │6月8日│雲 │ │地字第01│ ││ │外南勢角小│段342 地│ │0.020 │0.025 │ │ │ │ │9211號 │ ││ │段127-15地│號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8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582 │609.88 │所有權│101 年│李迎│買賣│ │526,459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 月14│新 │ │ │ ││ │頂南勢角小│段509 地│ │23.755 │24.893 │ │日 │ │ │ │ ││ │段218 地號│號 │ │ │ │ │ │ │ │ │ │├──┼─────┼────┼───┼────┼────┼───┼───┼──┼──┼────┼─────┤│9 │新北市中和│新北市中│2/49 │863 │909.11 │所有權│101 年│王俊│買賣│ │786,332元 ○○ ○區○○○段│和區南角│ ├────┼────┤ │6月14 │傑 │ │ │ ││ │頂南勢角小│段510 地│ │35.184 │37.107 │ │日 │ │ │ │ ││ │段219地號 │號 │ │ │ │ │ │ │ │ │ │├──┼─────┼────┼───┼────┼────┼───┼───┼──┼──┼────┼─────┤│ │ │ │ │124.32 │129.72 │ │ │ │ │ │2,738,423 ││ │ │ │ │ │ │ │ │ │ │ │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