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9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上列原告與被告楊自強等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自強、楊發翔自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14之房屋遷出,並未於訴狀載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