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4號原 告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永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金寶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燿君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或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為經我國法認許之香港公司,且在我國設有臺灣分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兩造係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簽訂如本院卷第9至13頁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法律關係涉訟,係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及香港之民事私法事件,依首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之管轄法院部分: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第14條後段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亦得逆推知我國法院係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關於本件之準據法部分: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有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綜上,本院對本件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有管轄權,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判斷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7,640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55,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後多次變更聲明第1項、第2項所載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
84、189頁),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為同意之表示,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00、197、204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bossini服飾品牌(含配件)之相關事宜。原告於同年7月16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訂購單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下合稱為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訂購4,000件充氣衣,並約定每件充氣衣單價為1,210元。經扣除兩造合意減少交貨12件、退貨93件及原告保留未付之7件充氣衣價款,總計原告已支付3,888件充氣衣貨款即4,704,480元予被告。被告於101年10月間交貨後,因原告發現被告交付之充氣衣其中有部分充氣不均勻或無法放氣而呈腫瘤狀者計63件,充氣48小時後,充氣氣體完全漏氣消退者1,167件,另有359件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其充氣量不足50%,以上有瑕疵之充氣衣共計1,589件(下稱系爭充氣衣)。經原告退回並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逾期仍未補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充氣衣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後,因原告就系爭充氣衣已另自行減價銷售而賣得814,637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1,099,583元【計算式:(1,589件充氣衣-原告保留未付之7件充氣衣價款)每件單價1,210元-減價銷售賣得價金814,637元=1,099,583元】。爰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被告就系爭充氣衣經原告於102年2月7日通知補正後,逾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5條所約定之5日期限,迄至起訴時仍未補正,已逾期76日,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461,252元等語(計算式:1,5891,2101%=19,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9,22776=1,461,252),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58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61,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向充氣氣囊製造商即訴外人宏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瑞公司)購買充氣氣囊,進而製作充氣衣,故原告無從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氣衣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且兩造關於充氣量維持期間係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小時後,其充氣量仍可維持50%以上即為合格,並非約定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必須達到60%至80%以上。又縱然系爭充氣衣有充氣不均勻或充氣氣囊呈腫瘤狀等情況,此係因原告以錯誤、不當之充氣方式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該瑕疵情形對於充氣衣之外觀及效用均無影響,原告亦已自行減價銷售,可見該瑕疵情形非屬重要,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則原告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變更主張為解除契約。況系爭充氣衣即使有瑕疵,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祇可要求被告換貨而不得解除契約。倘若本院認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被告則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被告返還價金之同時,應退還系爭充氣衣予被告。另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請求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101、151、174、18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1年3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bossini服飾品牌(含配件)之相關事宜。
㈡、原告於101年7月16日以系爭訂購單向被告訂購充氣衣,數量共計4,000件,每件單價1,210元。嗣經兩造合意減少訂貨數量為3,988件。
㈢、原告為給付系爭訂購單之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先後於101年11月間、同年12月18日交付金額分別為6,593,788元、4,187,024元之支票各1張予被告,並經被告提示兌領。
㈣、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充氣衣有瑕疵為由,保留100件充氣衣之貨款,經扣除已退回被告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93件充氣衣後,原告尚保留7件充氣衣貨款8,470元未付。總計原告已支付3,888件充氣衣價款計4,704,480元予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10月間交貨後,原告於同年11月29日以被告交付之充氣衣有瑕疵為由,通知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前來處理。被告於101年12月3日至原告位在彰化之倉庫檢查抽驗,並帶走19件充氣衣檢視,再於同年月21日、24日運走1,267件充氣衣。其後,被告於101年12月26日送回1,239件充氣衣予原告。
㈥、原告於102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被告送回之充氣衣仍有瑕疵並要求被告補正。
㈦、原告以被告交付之充氣衣其中1,589件有瑕疵為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充氣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或承攬人就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或「工作完成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第492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或工作完成「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或承攬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充氣衣有充氣維持期間不足48小時、充氣氣囊呈腫瘤狀、充氣不均勻、無法充氣或有漏氣之瑕疵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是關於本件之爭點,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其約定之規格要求為何;㈡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予原告時,充氣氣囊是否有瑕疵而導致充氣不均勻或無法充氣,即充氣氣囊於充氣後呈腫瘤狀突起而非規則之圓球狀。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其約定之規格要求為何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係約定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可達到60%至80%以上為合格云云,並以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吳小微之證詞為證據方法。惟查:
⒈吳小微雖證稱:原告於101年間向被告訂購充氣衣之前,原
係向訴外人千瀧公司購買,當時原告與千瀧公司有約定關於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需達到60%至80%以上等語。惟吳小微復結證稱:我係在兩造已談妥系爭訂購單之後,始參與後續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吳小微既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之過程,故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與千瀧公司間曾就充氣維持期間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需維持60%至80%以上之事實,但此係原告與千瀧公司間之約定,尚難可據此逕認兩造間就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亦為相同規格要求之約定。
⒉況證人即宏瑞公司總經理李宏儀具結證稱:我於101年6月18
日出席兩造關於充氣氣囊(內膽)之議價會議時,我有提出報價單予兩造,該報價單上即載明充氣80%,4小時後仍可維持50%以上充氣量為合格標準。100年間,千瀧公司曾向宏瑞公司採購充氣氣囊,當時千瀧公司之驗收標準亦與本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且李宏儀庭呈之宏瑞公司報價單附註第2點後段亦記載:「...氣密度之允收標準以充氣80%4小時後仍可維持50%以上充其量為合格標準。
」,此有宏瑞公司AIRTEK報價單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4、155頁)。更可證明兩造關於充氣維持期間之約定非以充氣「48小時後」之充氣維持量為規範要求。是被告辯稱兩造間未曾約定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尚需維持60%至80%以上始為合格等語,洵堪採信。
⒊至被告於101年9月1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固記載:「昨
天下午所回報的20件(充氣衣)所指是充氣24小時後充氣量還在80%以上。後來在傍晚時工廠有再次回報,OK的應該是71件(充氣衣),其中新增的51件(充氣衣)是指充氣24小時後充氣量在60%至80%之間,...因此,目前所計算出不良率49psc/120psc,約是41%...」(見本院卷第13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認為充氣維持期間至少於充氣24小時後,充氣量需仍維持在60%至80%間為合格。但此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充氣維持期間在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可達60%至80%以上」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充氣衣
之規格要求約定充氣維持期間,需於充氣48小時後,充氣量仍需達到60%至80%以上云云,難以憑採。從而,兩造間既未約定充氣維持期間為48小時,故即便系爭充氣衣於充氣48小時後,其中1,167件充氣衣之充氣氣體完全漏氣消退,另有359件充氣衣之充氣量不足50%等情屬實,祇可證明系爭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期間無法達到48小時而已,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充氣衣於充氣24小時後,其充氣量不足60%,或不符系爭訂購單關於充氣衣之規格要求而有瑕疵。
㈡、關於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予原告當時,充氣氣囊是否存有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充氣衣,於充氣後有充氣不均勻或無法充氣之情事,即充氣氣囊於充氣後呈腫瘤狀突起而非規則之圓球狀,並提出錄影光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4、97頁)。然查:
⒈李宏儀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於101年12月3日應被告要求到原
告位在彰化之倉庫去檢測充氣衣。檢測當初是為了要檢測有無腫瘤狀態,因原告表示已經有多件充氣衣有腫瘤狀態,但我們到彰化倉庫檢驗時,沒有發現有任何一件充氣衣有腫瘤狀態,祇有漏氣,我個人認為是事後充氣不正確所造成。我們當初檢驗時發現有十餘件充氣衣有充氣不足之問題,在被告與原告之代表張淑惠要求下,我們將有問題之充氣衣拿回去做檢測,經檢測結果發現該充氣衣之充氣氣囊高週波接著處有撐開的小孔,這表示係因充氣過度所造成。為了雙方能繼續業務往來,我並未爭執這幾件有問題之充氣衣,其原因歸責係因充氣過度所致。其後,我們於同年月21日再度應被告要求而前往原告之彰化倉庫載走1,239件充氣衣,且因當時原告要求充氣量維持期間需達8小時以上,因此,我們再次檢驗上開1,239件充氣衣之充氣維持時間是否可達8小時以上。經我們嚴格檢驗結果,剔除28件品質相對較差之充氣衣,但我們同樣沒有去爭辯責任歸屬,因為這28件充氣衣雖無法維持8小時之充氣量,惟此可能係因充氣過量所導致,因為此28件充氣衣之充氣氣囊於出廠前曾經宏瑞公司內部檢驗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足認系爭充氣衣於101年12月3日、21日檢測當時,並無原告所稱之充氣氣囊因有瑕疵而導致呈現「腫瘤狀」之異常情況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充氣衣其中有63件,於被告101年10月間交付原告當時,即因充氣氣囊存有瑕疵而導致充氣不均勻、無法充氣,呈現腫瘤狀云云,難以採信。
⒉且吳小微具結證稱:我有參與原告於102年7月間再次至彰化
倉庫就充氣衣進行全面檢測之過程。該次檢查因時間因素,故原告係以自行準備之空壓機即一般用來充氣球之空壓機進行充氣。檢測結果即如本院卷第98頁(即原證17)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復參酌李宏儀證稱:充氣氣囊正確之充氣方式係以口吹方式充氣,一般消費者不用攜帶任何工具,就可以用嘴巴將氣充滿。我有向兩造說明關於充氣衣氣囊之充氣方式,大概吹兩口氣就可以把充氣衣充滿。如果充氣方式不正確,會導致氣囊爆開或漏氣,漏氣的原因是因為充太飽以致氣囊膠膜裂開。氣囊爆開會形成像腫瘤一樣的形狀。手動充氣幫浦(又稱充氣筒,即李宏儀於102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庭呈者,隨卷外放)可用來做為充氣衣充氣使用,但於使用時應小心注意不可充氣過度。充氣衣之充氣氣囊祇可以充1PSI,一般球類如籃球,充飽所需充氣量為8PSI,因此,不可將充汽車輪胎或球類之空壓機拿來充充氣衣之氣囊。另外,我於101年12月3日至彰化倉庫檢測時所使用之充氣工具係經過減壓之小型空壓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綜觀上開吳小微及李宏儀之證述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間至彰化倉庫就充氣衣進行全面檢測時,其所使用之充氣工具係一般用來充氣球而未經過減壓處理之「空壓機」,且李宏儀及被告於101年12月3日、21日至彰化倉庫檢測當時,並未發現充氣衣之充氣氣囊有呈現「腫瘤狀」之異常情況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2年7月間進行檢測結果卻有63件充氣衣有「腫瘤狀」異常情狀,是造成此63件充氣衣充氣氣囊膠膜爆裂而呈現腫瘤狀之原因,應係原告於102年7月間再次檢測時,因充氣過度所致,自非屬被告於101年10月間交付充氣衣予原告當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⒊另吳小微證稱:李宏儀及被告於檢測後,將有問題之充氣衣
取回,此部分業經被告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故上開經被告取回之充氣衣(即101年12月3日取走19件充氣衣,同年月21日、24日經被告取回而未再交付予原告之28件充氣衣。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縱有瑕疵存在,亦不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1,589件瑕疵充氣衣範圍內,附此敘明。
㈢、又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當時,既無瑕疵存在,自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就系爭充氣衣之買賣契約,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差額款項,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均無理由,爰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約定充氣維持期間應達48小時,且系爭充氣衣於被告交付原告當時並無瑕疵存在等語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懲罰性違約金1,461,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本院於102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