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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 告 謝易霖法定代理人 施甯淨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唐月妙律師被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六三五一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文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524號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文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文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謝文雄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134, 175元。謝文雄於83年間死亡,中華商銀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案號: 86年度促字第21828號)請求謝文雄之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並以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轉讓,經多次轉讓後由本件被告受讓系爭債權。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30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1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繼承人死亡時,原告年僅1歲,為無行為能力人,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倘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原告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文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書狀抗辯意旨略以:原告繼承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被告已於102年6月14日撤回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0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請求。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被告雖就原告合乎上開規定並無異詞,惟以業經撤回執行程序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之強制執行?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析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被告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之聲明本即有請求被告不得再以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執行之不作為之訴之請求,且繼承編施行法有關繼承人以其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亦不以繼承人受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能被動抗辯之權,是被告得否以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仍得主動以訴訟積極向債權人請求以遺產為限負其責任,加以本諸紛爭解決之一次性,本件原告仍得藉本件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對被告為上揭請求,不因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影響。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由繼承人繼續履行所繼承之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應可認為非顯失公平;尤應特別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被繼承人即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按依常情,借款人於出借當時,所考量者應係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及還款能力,鮮有考量其等日後繼承人財產狀況者)。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文雄為原告之父親,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之父親謝文雄於83年11月4日死亡,謝文雄死亡時,原告出生尚未滿2個月,原告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前開繼承債務之存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遺產為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謝文雄之除戶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4頁),亦未就此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衡諸原告繼承時之年齡,且乏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繼承債務之產生係與原告有關,是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應與原告無關連性。若令原告以其固有之財產清償與其無關連性之繼承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準此,本件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要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3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謝文雄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