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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訴訟代理人 劉俊霙律師被 告 科達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徐杰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規定, 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而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業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將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返還於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係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所欠租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為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告是否有積欠租金與被告是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相關事實,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法律關係而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 )555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嗣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9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6頁)。 查反訴原告之原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欠租金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其後變更聲明係主張反訴被告未於租賃契約期滿返還租賃物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反訴原告所為之變更,其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反訴被告亦未同意反訴原告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40頁背面),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2年12月22日就臺北市○○路○○號1、2、3樓及屋頂平台、 看板(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並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租賃期間為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爾後,兩造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分別於99年1月4日以協議書展延租賃期間至99年6月30日及調整每月租金至135萬元;於99年7月14日簽署租賃契約書,將租賃期間末日延至100年4月30 日及調整每月租金為每月110萬元,又以協議書將租賃期間展延至100年6月30日,租金同為每月110萬元;最後再分別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11月22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將租賃期間末日展延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10萬元,其後未再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以書面簽訂租約續約, 是兩造間展延之租賃期間已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 此後,兩造雖未就系爭建物再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然兩造另合意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20萬元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又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所交付予被告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 兩造則合意由被告直接轉作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 另原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每月給付被告120萬元之租金, 直至該租金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5月以101年司執字第32568號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對被告清償止,即未再直接給付予被告。其後,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即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財政局)訴請原告遷讓系爭建物,原告始於102年1月15日以臺北光復郵局119 號信函通知被告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於102年1月31日終止,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收受之405萬元押租保證金, 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後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臺北市政府,被告並繼續向系爭建物之管理人即財政局租用系爭建物,然此不影響與原告間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又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多次簽訂書面契約,展延租賃期間,歷次均載有除展延租期及租金外,其餘條件均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是兩造自101年1月1日起雖未簽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 然雙方之真意仍係適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 是兩造之租賃契約自101年後應為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不確定期限租賃契約,非屬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租賃契約終止後,原告在未返還系爭建物於被告前,被告本不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另原告雖稱已與臺北市政府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2546號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下稱另案遷讓系爭建物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於財政局,然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觀之,原告並未將系爭建物返還於財政局,而係以無權占有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給付財政局使用補償金,是原告既未返還系爭建物於被告,被告自無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92年12月22日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賃契契約, 租賃期間為93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原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業以交付405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押租保證金予被告。 其後,兩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分別於99年1月4日以協議書展延租賃期間末日至99年6月30日及調整租金至每月135萬元; 於99年7月14日簽立租賃契約書,將租賃期間末日延展至100年4月30日及調整租金為每月110萬元, 又以協議書展延租賃期間至100年6月30日,租金同為每月110萬元; 復於100年8月11日及100年11月22日分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將租賃期間末日展延至100年8月31日及100年12月31日止, 租金仍為每月110萬元。 另被告係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臺北市政府,並繼續向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財政局租用系爭建物, 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而租賃期間屆滿後, 財政局以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書100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071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於財政局,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56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財政局亦向原告提起另案遷讓系爭建物訴訟,經財政局與原告於102年1月18日在該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此有92年12月22日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收據、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地租賃契約、本院執行命令及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27頁、第62至67頁、第73至74頁、第155至15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及背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屆至, 其後兩造曾多次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展延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 然期限屆至後,兩造即未再簽立任何書面租賃契約,是展延之租賃期間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後,兩造即不再受拘束。 又嗣後兩造另合意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20 萬元承租系爭建物,故自101年1月起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另合意原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之405 萬元押租保證金直接作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後因原告遭財政局訴請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原告因而向被告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其所收受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於原告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 兩造間自101年1月1日起是否就系爭建物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倘是,兩造是否仍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05萬元,是否有據? 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自101年1月1 日起是否就系爭建物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倘是,兩造是否仍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⑴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約定。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本約期滿,若需續約,乙方(即原告)得享優先承租權,惟應於租期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向甲方( 即被告)提出,經甲方同意並於期滿前簽訂書面租約後,租約始成立,租賃條件另議,否則因任何原因未能簽訂書面租約,則視為不再續約,乙方應無條件交還租賃物,且不得為任何補償金、搬遷費或其他名目費用等要求」(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前, 倘原告欲續租,需於租期期間屆滿前6個月以書面向被告提出, 且租賃條件需另行約定,又縱原告已提出書面為續租之意思表示,倘兩造事後因任何原因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即視為不再續租,而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⑵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後,租賃期間於99年12月31日

屆至, 嗣後兩造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多次簽立書面契約展延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止, 然因其後未再簽立書面契約 ,展延租賃期間業於100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不再受該契約拘束。又兩造另合意自101年1月起由原告以每月租金120萬元承租系爭建物, 故兩造係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2頁、第23至2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自101年1月起,雖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屬系爭租賃契約之延續,僅租賃期間未確定,而非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云云。 查觀諸被告不爭執兩造自101年1月起即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但約定原告每月給付租金120萬元於被告, 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88頁背面),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既於展延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另行簽立書面租賃契約,則視為兩造不再續租,而不發生續租之效力,且觀之兩造另合意每月租金為120萬元,與先前所約定之每月租金110萬元並不相同,足認兩造自101年1月起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核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又參諸被告自承:「…在前揭承租期間將屆滿時,臺北市政府仍未進行前揭拆遷計畫,被告雖多次探詢計畫執行進度,但臺北市政府拒絕透露,使被告難以得知臺北市政府後續規劃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即被告雖將系爭建物贈與臺北市政府後,對於臺北市政府是否會將系爭建物拆遷或出租於被告,被告亦不確定,足認展延租賃期間於100年12月31日屆至後, 自101年1月1日起, 因被告不確定臺北市政府是否會拆遷或出租,故兩造並未約定租賃期間,自屬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堪認定。

⑶至被告辯稱:兩造自101年1月起雖未簽立書面租賃契約,

惟兩造仍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云云。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已約定續租條件需另議,已如前述, 且觀諸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99年1月31日租期屆至後,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7月14日、100年、100年8月11日及100年11月22日以協議書、租賃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等書面約定續租事宜,除就租賃期間及每月租金另行約定外,並分別載明:「除上開事項外,其他條件均與原契約同。」、「除上開約定事項外,餘條件均與92年12月2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15頁背面、16頁、19頁、22頁),足認兩造縱以書面展延租賃期間,惟租賃條件仍係經由兩造另以書面約定,而非當然直接適用系爭租賃契約原定之條件。又兩造於101年1月起所合意之每月租金120萬元, 且未約定租賃期間,除與系爭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已不相同外,被告復未舉證說明兩造曾以口頭合意或以書面約定另成立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有關租金及租賃期間以外之條件,直接適用系爭租賃契約原訂之條件,是被告辯稱兩造仍應適用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應不足採,併此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05萬元,是否有據? 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⑴按未定有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除前兩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款亦有明文。另債務之履行應由債務人向債權人為之,其向第三人為清償,經該第三人受領者,除合於民法第310條第1、2款所定情形外, 僅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例如第三人因受領清償,而免除債權人對該第三人所負之債務者,僅在免除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觀之同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

建物贈與臺北市政府,並向系爭建物之管理人財政局繼續租用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至100年12月31日為止, 而此期間被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自101年1月1日起係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本得隨時終止,原告前已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函文內載明將於102年1月31日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被告亦已於102年1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業據提出臺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119號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是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從而, 原告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既為原告履約之擔保,故除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外,被告自應於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後,返還押租金保證金405萬元於原告。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原告應依據系爭

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返還系爭建物, 始能認定原告已履行租賃債務之義務,故於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前,被告不負返還押租保證金之義務云云。查兩造間自101年1月起係另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且無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被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之約定, 請求原告騰空點交系爭建物於被告,應屬無據。又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原告亦有返還系爭建物於被告之義務,故於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押租保證金等語。而原告對此雖主張因被告惡意隱瞞早於99年10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贈與予臺北市政府之事實,卻仍與原告於100年間起多次展延租賃期間, 故被告並無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建物,又原告業已依據與財政局簽立之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建物直接返還予財政局,因同時免除被告對財政局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故依據民法第311條之規定, 已對被告發生返還系爭建物之效力云云。查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本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然而,雖非基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押租金契約雖係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別一契約,但二者在經濟上具有關連之同一關係,故押租金之返還義務與租賃物之返還義務實具有牽連性,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終止後, 原告本有依據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又倘原告尚未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之同時,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至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據以證明其業將系爭建物返還予財政局, 故已發生民法第310條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如原告(即財政局)具體拆除系爭建物計畫未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2年內核定, 被告(即原告)同意原告本和解成立之日起逾2年後,得隨時通知被告收回系爭建物。 二、被告願自原告為前項通知之翌日起3個月內, 無條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願自102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萬5,000元,以補償被告因使用系爭建物所造成之損失。 …七、被告同意其於遷讓系爭建物前均係無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足認原告係同意於財政局通知收回系爭建物時, 原告願自通知翌日起3個月內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財政局,惟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財政局業已通知原告收回系爭建物之證明,且尚有原告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補償金86萬5,000 元之繳款單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15頁),堪認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於財政局,是系爭和解筆錄僅係原告與財政局達成就系爭建物回收前,原告占有系爭建物應支付財政局補償金之約定,尚不發生原告所稱向第三人清償之效力。而原告雖有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然因財政局業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後,已於101年4月6日對被告核發自動履行命令, 此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財政局既已依法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則被告應已無受理系爭建物返還之權利,因此,被告以原告應返還系爭建物作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01年1月31日合法終止,故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405萬元及其利息,被告雖以原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惟因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不受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拘束,且財政局已依法要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亦已無受理系爭建物返還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反訴原告所有,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財政局管理,反訴原告遂向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反訴被告經營服飾商場。嗣因臺北市政府計畫拓寬西門町紅樓入口,欲拆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然遲未進行拆遷計畫, 是兩造於展延租賃期間100年12月31日屆滿後,協商由反訴被告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豈料, 財政局於101年發函請求反訴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並對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反訴原告已於101年11月2日函催反訴被告騰空並點交系爭建物,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其後反訴被告竟於財政局訴請反訴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民事訴訟中,與財政局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又反訴被告前來函主張於102年1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然因反訴被告於終止租賃關係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約定每月租金為120萬元,反訴被告卻僅支付101年1月至5月間之租金,是反訴被告尚欠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個月之租金, 金額總計960萬元(計算式:每月120萬元×8個月=960萬元 ),扣除反訴被告前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後, 反訴被告尚欠555萬元租金(計算式:960萬元-405萬元=55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兩造自101年1月1日起即就系爭建物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約定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20萬元, 且約定反訴被告前依系爭租賃契約所交付之押租保證金405萬元, 直接作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押租保證金,然兩造並無合意適用系爭租賃契約原定之條件。又反訴被告前於101年5月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101年司執字第32568號扣押命令,禁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清償上開每月租金,嗣又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之支付轉給命令,故101年6月至102年1月間之租金計8個月, 金額總計960萬元, 反訴被告已依法轉交給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反訴被告並無租欠反訴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兩造自101年1月起合意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20萬元。 反訴被告已給付系爭建物101年1月至同年5月之租金。 本院民事執行處前於101年5月7日對反訴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清償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又分別於101年10月9日及102年2月4日對反訴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 所命支付轉給之金額各為480萬元,共計960萬元。此有收據、 本院101年5月7日、101年10月9日及102年2月4日之本院木101年度司執平字第32568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第220至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展延租賃期間於100年12月31 日屆滿後,101年1月起仍合意由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120萬元, 嗣反訴被告於102年1月31日來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然因反訴被告僅支付101年1月至5月間之租金, 反訴被告尚欠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個月租金,金額總計960萬元,於扣除押租保證金405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欠555萬元租金;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個月租金, 於扣除押租保證金405萬元後,共計555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積欠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 個月租金,金額總計960萬元,於扣除押租保證金405萬元後,尚欠555萬元云云。 查反訴被告前已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將所應給付給反訴原告之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個月租金,金額總計960萬元,扣押後並分別以簽發受款人為本院, 發票日期分別為101年11月2日、102年1月15日、 面額均為480萬元之支票2紙(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背面)之方式,轉交給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此清償反訴原告所欠債權人之款項,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建物101年6月至102年1月計8 個月租金,金額總計960萬元。從而,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所欠租金555萬元,應無可採。

(五)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55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