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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東森、彭國豪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參照)。而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提起撤銷訴訟,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應係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即以其獲保全受償之新臺幣(下同)3,265,023 元債權核算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且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既為18,219 ,431 元,顯未低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債權額為訴訟標的金額。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價值應扣除順位抵押權金額後計算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原告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本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所有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擔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抵押債權人之債權未受清償而就抵押物求償前,並不影響該土地原來之價值,自不得在不動產價額中扣除(參見司法院院字第231 號解釋意旨及該院以廳民一字第3264號發文之本院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3,37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078元外,尚應補繳20,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