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被 告 黃東森
彭國豪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東森與被告彭國豪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黃東森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彭國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和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和鉅室內設計公司)於
民國100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彭國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詎和鉅室內設計公司自
101 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對被告彭國豪、和鉅室內設計公司提起訴訟,經達成和解,被告彭國豪願與和鉅室內設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65,02 3元及利息。又被告彭國豪於100 年12月15日與被告黃東森成立信託契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東森,並於100 年12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因被告彭國豪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前開債務,其信託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等語。
㈡聲明:
⑴被告黃東森與被告彭國豪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5
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黃東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黃東森則以:㈠被告彭國豪於100 年10月20日間向被告黃東森之弟即訴外人
黃家民買受系爭不動產,且經原告之分行辦理貸款並完成過戶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惟於銀行撥款之際,卻因被告彭國豪所經營公司有跳票情事,造成無法撥款,被告2 人、黃家民一同協商後,均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東森,待處理完相關事宜後,再移轉登記予黃家民,此期間,系爭不動產卻被被告彭國豪之其他債權人為限制移轉登記在案,造成無法再過戶予黃家民之情,原告均知悉此事,猶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已造成黃家民極大損失等語置辯。
三、本件被告彭國豪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彭國豪於100 年12月15日與被告黃東森成立信託契約,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東森,並於100年12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此為原告、被告黃東森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和鉅室內設計公司於100 年9 月29日邀同被告彭國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000, 000元,詎和鉅室內設計公司自101 年4 月29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嗣經原告對被告彭國豪、和鉅室內設計公司提起訴訟,經達成和解,被告彭國豪願與和鉅室內設計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265, 023元及利息等情,為被告黃東森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國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此外,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及101 年度訴字第2302號和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訴字第2302民事號全卷核閱屬實,亦堪予認定,依此,足見原告確實為被告彭國豪之債權人無誤。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登記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得依信託法第6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黃東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
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觀諸該立法理由為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因此,對於委託人之債權須符合信託法第
12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始得據以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又信託行為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使其債權難以獲得滿足,應認與信託本旨不符,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其債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豪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足供清償
前開債務之財產,為被告黃東森所不爭執。被告彭國豪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黃東森,致系爭不動產成為信託財產,而原告對被告彭國豪之前開債權又難認屬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債權,原告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其債權,應認被告間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黃東森抗辯稱被告彭國豪向黃家民買受系爭不動產,
完成過戶及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後,因銀行終無核貸款項,被告2 人、黃家民乃一同協商,同意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黃東森,待處理完相關事宜後,再移轉登記予黃家民云云,並提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惟查,被告黃東森此部分抗辯縱然屬實,亦不過是被告彭國豪與黃家民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尚難認為被告彭國豪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前開撤銷權之行使。至系爭不動產回復至被告彭國豪名下後,黃家民得否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被告彭國豪返還系爭不動產,則屬另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0 年12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黃東森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市 區│ │ │ │ │ │ │├───┼───┼──┼──┼───┼──┼───────┼─────────┤│臺北市│萬華區│龍山│一 │310 │ 建 │954 │160/10000 │└───┴───┴──┴──┴───┴──┴───────┴─────────┘┌─────────────────────────────────────────┐│建物標示 │├───┬────┬─────┬─────┬───────────────┬────┤│建 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 ││ │ │ │及房屋層數│ │ │├───┼────┼─────┼─────┼──────┬────────┼────┤│1833 │臺北市萬│臺北市萬華│住家用 │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全部 ││ │華區○○○區○○路一│鋼筋混凝土├──────┼────────┤ ││ │段一小段│段126號7樓│造12層 │118.52 │陽臺:13.1 │ ││ │310地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