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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給付判決必須明確其給付之範圍,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亦須於其訴之聲明表明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5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其訴之聲明為「代位行使訴外人歐慧美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關於代位終止信託契約是否得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疑義,復未具體表明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之內容,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

裁判日期:201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