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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季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美訴訟代理人 張逸凡

溫藝玲律師張顥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住戶規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達觀鎮A1社區處戶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管理費:…商場及幼稚園每坪每月新台幣80元」及第3 款「停車管理費:…商場停車位屬商場之專有部分,依坪數收費;並依其獨立之收費方式,專款專用」。按區分所有權人訴請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形成之訴之形成權,因涉及區分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非屬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狀中表明因被告於101 年12月8 日101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修改達觀鎮A1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將商場管理費每坪55元變更為每坪80元,及第3 款,將商場停車位管理費,改以坪數計算收費,致原告原本繳交94,825元(55元×1535坪+52車位×200 元=94,825元)管理費用,不公平調整成172,320 元(80元×1535坪+619 坪×80元=172,320 元)。故原告提起訴訟之利益即為調整後應繳交之管理費與調整前所繳交之管理費之差額77,495元,因被告並無明確約定再次開會決議調整管理費之時間,致原告需依上開決議繳納管理費期間無法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仍須依上開決議繳納管理費,待至原告若獲勝訴判決始有溯及撤銷決議而有權免繳上揭決議調整之管理費,應以之認定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 年

4 個月(16個月)、第二審為2 年(24個月)、第三審為1年(12個月),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元【計算式:(16+24+12)×77,495=4,029,

74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外,尚應補繳37,8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