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 告 李秋雄
李玉輝郭俊哲吳淑勤華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泓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申租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請承租權(189 平方公尺)存在,惟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而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被告)民國98年12月28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如認符合出租條件,租賃期間迄日為108 年12月31日,租金按申報地價之5 %計算,是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7,337元(即149,000×189㎡×5%×1/12),申租權存在之權利期間租金總額為976萬5,466元【計算式:自102年1月25日起訴時至108年12月31日共83月7 日,(117,337×7/31)+(117,33 7×83)=9,765,466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72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