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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五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被 告 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住臺北市○○區○○○道○段○○○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李宛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二、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綠能公司)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三、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尚志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半導體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四、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映公司) 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五、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電腦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六、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福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華電子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七、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世界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嗣於103年3月28日具狀以被告綠能公司及被告華映公司均於102年進行董事改選,被告林蔚山再次當選為董事為由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100年6月24日至103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二、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綠能公司102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三、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尚志半導體公司100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四、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華映公司102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五、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精英電腦公司101年6月25日至104年6月24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六、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福華電子公司101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七、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世界公司101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見本院卷㈡第160至第161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事變更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解任被告林蔚山之董事職務,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設

立之保護機構。本件被告大同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華映公司、精英電腦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大同世界公司及福華電子公司則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被告林蔚山於94至99年間擔任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其為解決個人擔任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危機,指示訴外人黃仁宏即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之主計長自94年9月30日起以尚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初使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蔚山成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背信罪,並諭知有罪科刑判決在案。

㈡被告華映公司前於98年間辦理私募普通股案,仁寶電腦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寶公司)應被告林蔚山之請認購28億股,被告林蔚山並以被告大同公司名義與仁寶公司簽署股東協議及股東特別協議,特別協議約定仁寶公司於一定期間屆至後如未能以高於每股新台幣(下同)2.5元加計利息之價格出售被告華映公司股份,被告大同公司應依仁寶公司要求回購仁寶公司所認被告華映公司股份,雙方復於100年5月3日簽署特別協議之補充協議,惟被告林蔚山於未經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會通過前即逕自以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外以被告大同公司名義簽署上開協議,事後亦未送請董事會追認,顯然違反該公司章程之規定,並致被告大同公司於102年遭仁寶公司提起仲裁請求履行協議,金額高達72億餘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蔚山於執行被告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時,未

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之上,為解決個人財務危機,不惜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並犧牲持有該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復濫用其董事長權限,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任意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是其顯已不適宜擔任被告大同公司或任何其他上市櫃公司之董事。惟被告林蔚山現卻仍擔任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為此,原告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林蔚山於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㈣並聲明:1.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100年6月24日至

103年6月23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2.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綠能公司102年6月25日至105年6月24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3.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尚志半導體公司100年6月17日至103年6月16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4.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華映公司102年6月28日至105年6月27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5.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精英電腦公司101年6月25日至104年6月24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6.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福華電子公司101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26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7.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世界公司101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18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蔚山縱經系爭刑事判決為有罪認定,惟刑事法院認定

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民事法院不得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據為判決基礎。況且系爭刑事判決目前仍於第二審繫屬中,被告林蔚山有無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尤屬未定。復系爭處理辦法僅係原告訂頒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訟事件之處理原則,原告依據該處理辦法提起解任董事訴訟與被告是否具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事由而應與解任係屬二事,亦即縱原告依上開處理辦法對於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提起解除董事職務之訴,被告是否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解任事由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訴外人美國昇陽電腦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既選擇與通達公司

合作,足證依其評估通達公司之經營誠信及履約能力必與被告大同公司般值得信賴;且通達公司規模不如被告大同公司,惟其竟能獲得與昇陽公司長期合作之機會,夥伴關係日益增進,亦足認其必然具備獨特且值得信賴之技術專長,被告林蔚山基於上開信賴,為通達公司營運需要於94年9月底核示尚資公司貸款通達公司、95年間指派相關人員評估投資該公司,絕無任何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大同集團之意圖。另尚資公司於94年至96年間貸款通達公司符合該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辦法第1、2條規定,且其貸款金額業於96年1月26日悉數受償並無損害。復被告大同公司原負責昇陽公司業務之訴外人蔡江隆處長曾多次親自前往通達公司視察,經其評估認為通達公司具備技術實力,被告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處長張德雄亦曾於95年11月中旬親自前往通達公司評估投資可行性,並於95年12月1日提出投資評估報告,建議以1元取得通達公司50.36%股份,並認為透過加強管理應有獲利可能。尚投公司亦係於95年12月5日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投資通達公司,絕無不法。甚且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以減資、增資或以債作股方式改善其財務狀況乃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且經董事會決議而為之,足認被告林蔚山絕無濫用權利之行為。

㈢原告所謂被告林蔚山自96年起至99年間有利用以債作股或現

金增資方式挹注資金予通達公司,致重大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情事,乃係將不同法人格之尚投公司與被告大同公司混為一談,將尚投公司之轉投資行為錯認係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長職務對該公司所為之重大損害行為,其主張自顯無可採。另被告林蔚山於98年及100年間代表被告大同公司與仁寶電腦公司締結股東協議時,仁寶公司曾表示此協議僅係其公司內部溝通所需之形式上文件,並不拘束任何一方當事人,詎仁寶公司竟違背協議於102年3月29日提出仲裁聲請,請求被告大同公司履行契約,該仲裁案目前仍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中,其仲裁判斷結果如何仍未可知,原告對被告大同公司與仁寶公司間之協議毫無所悉,僅憑所謂股東特別協議、補充協議或有仲裁聲請案發生,逕論被告林蔚山有重大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其董事職務,其主張亦顯無理由。

㈣尚資公司貸款通達公司係發生於00年至96年間;尚投公司董

事會決議投資通達公司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被告大同公司與仁寶公司間之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書則係於98年7月21日締結,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前,且遍觀投保法全文、立法理由及系爭處理辦法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規定,是該規定應無溯及適用於98年8月1日前所發生事實之餘地。

㈤被告大同公司與其餘6家被告公司均為各自獨立之法人,被

告林蔚山擔任各該公司之董事職務既係由各該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選任,則被告林蔚山執行前揭6家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行為自係各自獨立,互不相屬,故被告林蔚山應否解除其擔任前揭6家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即應以其執行各該公司之董事職務有無違背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或有無重大損害各該公司之情事為斷。惟系爭刑事判決所涉及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前揭6家被告公司,且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蔚山有何具體違背其擔任前揭6家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施行之後,卻將董事違背職務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職務之請求混為一談,自顯不可採。

㈥況被告林蔚山現任被告大同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係分別

於100年、101年、102年經各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之新任期,被告綠能公司、華映公司股東會甚至甫於102年6月繼續選任被告林蔚山擔任董事,足證被告林蔚山絕無違背章程或法令或不適任董事之情事,被告林蔚山於現任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職務期間,既無任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豈容原告悖離公司廣大股東之意志,請求解除其現任董事職務。倘認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解除董事職務之請求不受任期限制,不啻使行為人擔任董事職務時一旦曾涉嫌該條所謂之情事,不論其是否經過刑事判決確定、經股東會重新選任多少次,將蒙受可能遭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訴請解除新任董事職務之風險,是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當擴張該規定所賦予之解除權權限,使董事選舉難以安定,嚴重違反法律安定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大同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公司、華映公司、精

英電腦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大同世界公司及福華電子公司則係經申請核准於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

㈡被告林蔚山目前擔任被告大同公司、綠能公司、尚志半導體

公司、華映公司、福華電子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並擔任被告精英電腦公司、大同世界公司之董事。

㈢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

中心)係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101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被告林蔚山訴請解任如聲明所示期間內所擔任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

㈣原告投保中心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原告當事人適格

,被告林蔚山目前分別擔任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具有被告當事人之適格。

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98年7月27日經行政院發布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蔚山現為大同等7家被告公司之董事,因被告林蔚山於94至99年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期間,為解決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問題,以尚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使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其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復濫用其董事長權限,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任意為對外代表公司之行為,是被告林蔚山顯已不適宜擔任被告大同公司或任何其他上市櫃公司之董事,為此,請求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解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就被告林蔚山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前,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若有重大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被告林蔚山有無符合投保法第

10 條之1所規定董監事不適任之法定事由存在?㈢原告能否以舊任期內所生事由作為解任新改選董事任期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適用?就被告林蔚山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施行前,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若有重大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行為,原告得否依該條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1.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又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3號裁判要旨)。

2.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並於同年7月27 經行政院發布定自同年8月1日施行,其第1項第1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十四條之限制。保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並說明:「

一、本條新增。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

(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二)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 (三) 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可知上開投保法之規定乃舊法及公司法所無之創舉,賦與原告於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而有代表訴訟之權。

3.綜觀投保法全文(該法無施行法)、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公布之系爭處理辦法,均無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以兼顧交易安全,並符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準此,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必須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原告始得以該董事或監察人有重大損害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

4.原告雖辯稱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法定解任事由與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者完全相同,並未惡化行為人之法律行為評價,且未使行為人遭受不可預期之法律上制裁,本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未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可言。況且被告林蔚山故意以大同集團資金填補個人投資不善之虧空行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亦無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問題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可知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至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賦與原告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股東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條之裁判解任權有間,核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自難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相同,而無惡化被告林蔚山之法律上地位。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適用法律之基本重要原則,苟立法者對於不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於制定法律之際考量權衡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於公益之維護,若認有溯及既往之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若無以法律規範溯及既往,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不得恣意溯及法律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事由,此原則,不以該法律所規範之行為或行為人實際所為之行為是否應受非難或係違法行為而有差異。是縱認被告等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有可非難性,亦不得逕為溯及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原告前開所辯,本件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云云,容有誤會,而無足採。

5.原告以被告林蔚山於94至99年間持續擔任被告大同公司之董事,渠執行大同公司董事之職務時,為解決渠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問題,以尚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使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其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復濫用其董事長權限,於未經董事會決議前即任意對外代表公司,上開行為均係重大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之行為,是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林蔚山提起本件董事解任訴訟,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則在被告於98年8月1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所為之行為,不論原告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倘被告林蔚山之行為係於98年8月1日即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施行前已發生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即不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對被告林蔚山提起董事解任訴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林蔚山有無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董監事不適任

之法定事由存在?

1.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是除被告林蔚山有重大損害前揭7家被告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外,且該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係與其執行前揭7家被告公司董事業務有關,原告始得訴請解除被告林蔚山之董事職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其所述被告林蔚山不法行為,與其執行前揭7家被告公司董事業務間關連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林蔚山指示黃仁宏即尚資公司之主計長自94年9月30日起以尚資公司之名義借款予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初使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是被告林蔚山於執行被告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時,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忠實義務將個人利益置於公司之上,為解決個人財務危機,不惜損害被告大同公司,並犧牲持有該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云云。惟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董監事解任事由係以被告為上市 (櫃)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為前提,本件尚資、尚投及通達公司均非所謂上市(櫃)公司,而尚資、尚投公司均經董事會決議後始分別借款、入主通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有受損,所受損之法人亦係尚資、尚投公司,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解除被告林蔚山於大同公司之董事職務,即屬無據。

3.再者,系爭刑事判決所涉及之當事人並無包括被告大同公司以外之其餘6家被告公司,原告就被告林蔚山有何具體違背其擔任前揭6家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原告雖另主張縱依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林蔚山似未有重大損害前揭6家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仍得以被告林蔚山有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為由請求法院解任其董事職務。然各公司本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董事執行職務是否違反忠實義務自應分別判斷,是縱被告林蔚山執行被告大同公司董事職務有何不法行為,尚無法因此遽認渠對於其餘6家被告公司亦同有忠實義務之違反可言,亦難認與被告林蔚山執行其餘6家被告公司之董事業務有何相關聯。遑論,倘原告得以被告林蔚山於被告大同公司所成立之法定解任事由解除渠於其他公司之董事職務,豈非認原告得任意以一己之意取代其餘6家被告公司眾多股東之意志,對於各該公司股東之選舉權影響難謂非過鉅,實有違公司法第198條規定,公司董事由股東票選之原則。

4.綜上所述,縱認本案得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林蔚山亦無投保法第10條之1所規定董監事不適任之法定事由存在,是原告援此主張解任被告林蔚山於前揭大同等7家公司之董事職務,自不足取。

㈢原告能否以舊任期內所生事由作為解任新改選董事任期之事

由?

1.本件原告以被告林蔚山於94至99年間擔任被告大同公司董事期間,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解除被告等之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情,無非係以系爭刑事判決及被告大同公司與仁寶公司間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中之仲裁案件為其論據,縱認原告主張之犯罪及不法行為事實為可採信,惟被告林蔚山係於94年至96年間指示黃仁宏自尚資公司接續撥款予通達公司並由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入主通達公司,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外,被告大同公司與仁寶公司間之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書亦係於98年7月21日所締結,有股東協議、股東特別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足認原告所主張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事實,主要係發生於被告94年至98年7月之任職期間,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得適用於98年8月1日施行前已發生之事件,已如前述。

2.而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倘被告林蔚山曾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渠亦應係對前任期之股東負責,尚難認原告得以被告林蔚山前任期甚且前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以保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原告雖另辯稱我國公司法第200條及投保法第10條之1雖未賦予法院於解任判決中一併宣告被訴董事不得擔任董事期間之權,然由英國董事解任法之規定即可反證,是否適任與新任期並無關聯云云,惟因我國法並無相關之明文規定,自難認前任期之解任事由於現任期仍得以適用,是原告以解任事由不受任期限制,而認本件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解任被告林蔚山擔任被告大同等7家公司如聲明所示期間內之董事職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