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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愷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鳳儀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宮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楊玉芬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 理 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湯庭豪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庭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玉芬所經營之宮楷有限公司(下簡稱宮楷公司),有生意上往來,並皆由被告湯庭豪(即楊玉芬之子)對外代表宮楷公司與原告負責業務之人即訴外人鍾綜桓接洽,被告宮楷公司並積欠原告款項至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幾乎導致原告經營困難。原告遂於民國99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宮楷公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宮楷公司委派之訴外人林慶和與原告所委派的鍾綜桓到庭協調,被告湯庭豪並於調解前勸說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合作,並要原告以資金轉入股,原告誤信被告宮楷公司資本額為3,700萬元而同意,故與被告宮楷公司達成和解(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宮楷公司同意以積欠原告之1,000萬元作為原告入股被告宮楷公司之對價,並於99年12月31日前,移轉被告宮楷公司百分之49之股權予原告。詎料,被告宮楷公司不僅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經原告查詢後驚覺,被告宮楷公司在100年9月15日即辦妥停業登記,人去樓空,原告發現被告宮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由此足證渠等係以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創立虛偽公司,被告楊玉芬為宮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湯庭豪為實際與原告接洽之人,竟營造資本額雄厚的外觀,騙取原告以款項抵沖入股後旋即辦理公司停業,導致原告受有至少1,000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幾乎無法經營,財力困窘,為免裁判費用過高,恐無法負擔,僅先為一部請求,據此,先就100萬元之損害範圍內,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宮楷公司及楊玉芬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宮楷公司未實際收足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或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宮楷公司未收足股款,使原告誤信宮楷公司資本雄厚,乃同意與宮楷公司和解及入股,惟所謂資本額係指股東為達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總額,為一定不變之計算上數額,然隨公司經營之良窳,公司實際資產卻會隨之增減,是評估公司償債能力之選擇應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而非固定不變之出資額,況原告明知宮楷公司已積欠其1,000萬元,無力償還,原告更無可能單憑公司之出資額而認為宮楷公司財力雄厚,進而願與宮楷公司達成和解,實則係原告認同宮楷公司仍有經營之前景,方同意以債權入股,又宮楷公司雖然停業,然公司法人格仍在,仍得繼續申請復業經營,原告並無受有損失。再者,原告與宮楷公司成立之和解,性質上乃訴訟上之和解,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原告主張係遭詐欺成立,原告應以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進而請求繼續審判方為正途,否則,若在訴訟上和解仍有效之情況下,又允許原告另以和解遭詐欺為由提起本訴,豈不置相當於確定判決之效力及和解所生之創設效力於不顧,顯非事理之平。另於和解後,被告湯庭豪仍持續與原告公司保持聯繫,要求原告提供辦理股權轉讓之相關資料,甚且安排股權轉讓事宜,裨益履行和解內容,然原告遲遲不肯提出股權轉讓文件,可見係原告事後反悔不欲履行,並無原告所稱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湯庭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一)原告前向被告宮楷公司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審理後,兩造於99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同意以原告得向被告宮楷公司請求之價款壹仟萬元整作為原告入股被告宮楷公司之對價,原告並取得被告宮楷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上述股權並由林慶和、被告楊玉芬移轉,並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登記費用由原告支出。

(二)被告宮楷公司於98年6月15日現金增資3,200萬元,上開款項於匯入被告宮楷公司帳戶後不久隨即匯出。

(三)被告宮楷公司於100年9月15日辦理停業。

六、茲論述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增資誘騙原告入股宮楷公司,致受有損害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否有據?⒈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故此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上之和解,一經合法成立,其訴訟即歸於消滅,非證明和解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應絕對受和解之拘束,縱令事後發見可受利益裁判之證據,亦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主張(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因給付尾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786號審理後,兩造於99年8月31日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所提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真實。依該和解筆錄記載:「兩造同意以原告得向被告宮楷公司請求之價款壹仟萬元整作為原告入股被告宮楷公司之對價,原告並取得被告宮楷公司百分之四十九股份,上述股權並由林慶和、被告楊玉芬移轉,並應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登記費用由原告支出。」,是原告就前揭1,000萬元價款債權既已與被告宮楷公司達成為入股對價之訴訟上和解,自僅能依和解內容而為請求,則在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以該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法院繼續審判之前,原告自不得片面否定其效力,故原告以被告宮楷公司不履行和解筆錄為由,另依侵權行為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100萬元之損失,自欠依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宮楷公司不僅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且

於100年9月15日即辦妥停業登記,被告等營造資本額雄厚的外觀,騙取原告入股後旋即辦理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至少1,000萬元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宮楷公司雖於和解後之100年9月15日辦理停業,有其公司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關於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原因,業經證人即代表被告宮楷公司簽訂和解筆錄之林慶和證述:那時有兩家公司同時看好宮楷公司的廢塑膠還成為油之技術項目,因為這兩家公司都是上市公司,原告公司認為當時有這兩家公司投入的話,可以變成一個很好的企業,所以就想要成為宮楷公司的股東,當時並無談論到有關宮楷公司之出資金額及實際出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有刻意營造資本額雄厚外觀,騙取原告入股後旋即停業之情事。況且被告宮楷公司停業之原因,依證人林慶和所述:因一直催促原告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原告也不來辦理,我們對於該技術也不懂,所以公司就被迫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亦非原告所主張之遭被告騙取入股後隨即停業情事。又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達成和解後,被告湯庭豪曾於99年10至12月間與原告公司聯繫股權轉讓事宜,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慶和、尤繼寬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1、122頁)相符,堪認被告宮楷公司確有履行和解筆錄內容而辦理股權轉讓予原告之意,是該和解筆錄事後未履行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宮楷公司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宮楷公司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乙情,並非實在。至於被告宮楷公司於和解前之98年6月15日曾以現金增資3,200萬元,然該增資款項於匯入被告宮楷公司帳戶後不久隨即匯出,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陽信銀行)102年7月31日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復經本院調取被告宮楷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倘原告於和解前知悉此情,即可能影響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和解之意願,然此縱然屬實,應為原告和解動機之錯誤問題,原告既未於訴訟上請求撤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亦未於實體上合法解除和解契約,即應受和解筆錄之拘束,尚難單憑此項事實即遽認被告有詐騙原告入股被告宮楷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騙取其入股後旋即辦理公司停業,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侵權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所為主張自屬無據,洵無可取。

(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宮楷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3,

200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固有前述陽信銀行函文及原告提出之宮楷公司股東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惟查,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成立之和解筆錄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依和解筆錄請求被告宮楷公司履行,其既仍未依和解筆錄內容辦理股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被告宮楷公司之股份,而非被告宮楷公司之股東,縱被告宮楷公司有虛偽增資之情形,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可言,況被告宮楷公司辦理增資之時間係於98年6月15日,顯然早於雙方於99年8月31日成立和解筆錄之時間甚多,兩者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尚難認為原告與被告宮楷公司間之和解會受到虛偽增資之影響,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宮楷公司有虛偽增資而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者,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宮楷公司縱有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虛以宮楷公司資本額雄厚外觀,騙取原告以款項入股後旋即辦理停業,導致原告受有至少1,000萬元之損失,而為一部請求1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依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