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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8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馬繼平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純敬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紀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純敬,有經濟部民國102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新臺幣(下同)104萬8702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應將上述存款債權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702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有104萬8702元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有債權債務關係,於102年2月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核發債權憑證,因同年2月23日查得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在被告處有存款債權,乃改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核發102年4月11日桃院晴102司執新字第25156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收取對其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被告則以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該局無存款資料,另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通知限原告10日內起訴,並終結該執行程序,原告認被告異議不實,本件應受查封之財產,包括王銘煜及其獨資經營之盈旺商行存款,原告確有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在被告處有存款債權文件,而由被告以債務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本局無存款資料,另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之聲明異議內容以觀,其中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一語,證明有存款,僅因無其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而已,甚至於懶於查詢,非無財產,且未對獨資經營之盈旺商行存款予以查封,顯然其扣押,若非故意違反法院扣押命令即有重大過失,若調取102年2月23日起至查封日止兩債務人存款始末明細,即可確知,有確認必要,爰請求如先位聲明;又本件存款債權範圍為104萬8702元,包括原債權本金80萬7004元、利息23萬5374元(自96年6月4日起算至102年4月11日查封日止,按年息5%計算)、另執行費6456元(計算式:80萬7004元+23萬5374元+6456元=104萬8702元),若調取102年2月23日起至查封日止兩債務人存款始末明細,確定有存款債權,而被訴外人王銘煜提走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萬870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有104萬8702元之債權存在。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扣押命令未載明執行債務人之統一編號,被告無從特定該執行債務人:

⒈關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資料,開戶時該局自

存立帳戶申請書1份,並送本公司業務主管單位存查,嗣後如帳戶有存提交易,相關單據於營業終了統一送本公司業務主管單位保管存查,並得於本公司電腦連線系統查詢電子交易資料,惟本案系爭扣押命令並未載明執行債務人之統一編號,因實務上常有同名同姓之問題,該扣押命令資料不完整,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無從查詢確認,自屬不可歸責,故本件並無確認利益。

⒉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102年4月16日接獲桃園地院

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王銘煜、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該局之存款債權,惟該命令未載明執行債務人之統一編號,經桃園成功路郵局電詢本案承辦書記官,其告知僅有盈旺商行之統一編號(00000000),而無王銘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桃園成功路郵局查明盈旺商行於郵局並無存款資料,而王銘煜部分因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實務上常有同名同姓之問題,桃園成功路郵局無從特定該債務人身分致無法查詢,爰該局於當日即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三,以「債務人於本局無存款資料(指盈旺商行),另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為由聲明異議。原告亦自認系爭扣押命令未命原告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係法院之違誤,爰債務人身分無從特定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⒊法院扣押命令係限制人民財產之處分權,為免誤扣押而

侵害債務人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身分須十足特定,被告始得依扣押命令執行扣押,實務上金融機構收受法院扣押命令,經查核債務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相符後,始得特定其身分,原告主張得僅憑姓名及住所特定債務人,仍有誤認風險,況本案債務人留存於被告之通訊地址資料亦非系爭扣押命令所載地址,原告主張系爭扣押命令雖未載明執行債務人統一編號,惟已明示其住所及居所,已可特定其身分,被告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等語顯不可採。

⒋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僅係第三

人,並無權限向有關機關調閱執行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或公司變更登記表以確認身分,致於收到系爭扣押命令後,僅能為形式審查,實不應課予過重之查證義務,又該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已電詢本案承辦書記官,並善盡查證責任,非原告所稱懶於查詢,該局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

(三)退萬步言,如仍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應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執行債務人於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惟:

⒈依系爭扣押命令說明,扣押範圍係80萬7004元及執行費6456元,非原告聲明之104萬8702元。

⒉系爭扣押命令說明,該命令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在

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當日存款,不及於其他分行,桃園成功路郵局係於102年4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經查訴外人盈旺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於該局並無任何存款資料已如前述,訴外人王銘煜部分,被告嗣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查詢,王銘煜於該局僅有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惟依該帳戶101年9月24日至102年5月10日間歷史交易清單,其僅於101年12月21日有存入利息2元之交易資料,結存金額為987元,原告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於桃園成功路郵局有存款債權,逾987元部分即無理由,又該帳戶結存金額987元既未被提領,原告備位之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⒊被證1及被證2文件名稱係「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

」,只要儲戶於被告任一郵局開立有各類儲金帳戶(含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劃撥儲金),此交易代號即可查詢客戶「全部」儲金帳戶資料,又客戶帳戶如有終止或轉出等情形,本查詢結果仍會顯示該帳戶,惟狀態欄將註記「1(終止戶)」或「2(轉出戶)」,故被證1及被證2列印日雖非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惟如債務人於當日曾有其他帳戶但嗣後終止或轉出,本查詢仍會顯示其歷史資料,由被證1及被證2已可證明,於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債務人僅於桃園成功路郵局開立有存簿儲金帳戶,並無收受退休俸、退役俸或其他等帳戶。

⒋原告另稱被證3下方備註有「1406、1607、1611」等交

易代號,證明債務人於被告處尚有退休俸或退役俸云云,係屬誤會。按該備註係「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制式格式,任何客戶調閱本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下方均有此備註,僅係一般提示「1406、1607、1611」交易代號之意義,屬一般性備註,並非表示客戶即有退休俸或退役俸,客戶帳戶交易詳情仍應依本清單所列交易明細為準。

⒌被證3選印之債務人帳戶交易期間係101年9月24日至102

年5月10日,已涵蓋系爭扣押命令發文日期102年4月11日至被告於102年4月16日聲明異議日,於此期間債務人僅有存入利息2元之交易資料(代號1410),結存金額為987元;另檢附該帳戶102年4月11日及102年4月16 日2日之存款結餘資料,該2日之結存金額均為987元,並無異動,足可證明被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當日,債務人該帳戶內僅有987元,原告如仍認有104萬8702元,超出之部分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102年間持桃園地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核發102年3月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壯字第17185號債權憑證。

(二)嗣原告於102年4月10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2年4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於80萬7004元及執行費645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102年4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

(三)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102年4月18日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債務人無存款資料,且債務人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桃園地院收受上開聲明異議後,即於102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限期起訴。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時,對被告是否有104萬8702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870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桃園成功路郵局時,對被告是否有104萬8702元之存款債權存在?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1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104萬8702元(含債權本金80萬7004元、96年6月4日起至102年4月11日止之利息23萬5374元及執行費6456元),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盈旺商行對被告有存款債權可供收取,並表示訴外人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等語,被告嗣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查詢,訴外人王銘煜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僅開立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該帳戶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後之結存金額為987元,是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在987元之範圍內存在,此部分自屬欠缺確認利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就超過上開存款債權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超過987元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就該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所主張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被告所屬成功路郵局超過987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超過987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有超過987元之存款債權存在,觀諸被告所提出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之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訴外人盈旺商行之帳戶餘額為零,核與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所載之內容相符,而訴外人王銘煜之帳戶於101年9月24日至102年5月10日之結存金額為987元(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係於102年4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向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函詢訴外人王銘煜之開戶申請文件及其名下帳戶於102年4月15、16日之存取明細與定存資料,經該局函覆稱:旨述帳戶(即王銘煜所有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於102年4月15、16日無交易資料,亦無定期存款等語,有該局102年6月27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訴外人王銘煜之帳戶結存985元,嗣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102年6月21日存入存款利息各2元,換言之,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於102年4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王銘煜之帳戶內結存金額為987元,再觀被告所提訴外人王銘煜之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0頁),上開帳戶於102年4月11日、同年4月16日之結存金額均為987元,益徵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4月16日到達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時,訴外人王銘煜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僅為987元,訴外人盈旺商行則無任何存款債權,故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有104萬8702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云云,自難認屬實。至原告另聲請命訴外人王銘煜攜帶存摺到庭檢驗存提資料部分,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 萬8702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權利,係指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私權。債權雖屬私權,然為相對權,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的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不具有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個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如謂加害人因過失侵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加害人責任將無限的擴大,似屬過苛,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且有礙於經濟自由之發展,此並涉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的競爭,應作限制的解釋,是以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執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718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就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在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營局於102年4月16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旋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債(義)務人於本局無存款資料,另王銘煜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查詢」等語,桃園地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4月23日通知原告限期起訴,並退還債權憑證予原告收執,原告乃於10日內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等情,有債權憑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102年4月23日桃院晴102司執新字第25156號通知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王銘煜對於被告所屬桃園地院成功路

郵局確有存款,僅因無身分證字號,致無法查詢,被告僅出示餘額明細,拒絕提出查封日之提領款歷史明細,顯見被告故意隱瞞查封時被提領實情,欺騙執行法院,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及第277條但書規定,應推定原告有104萬8702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債權受侵害,依前開說明,債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依前開條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聲明異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債權人強制執行時所持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原則上僅限於債務人或其訴訟繫屬後之繼受人等(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對於第三人為執行程序,本屬於例外之情形,故前開條文特別賦予受執行命令之第三人依法得為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以保障第三人之權利,第三人接受執行命令時,僅須對於債務人受扣押之債權及數額主觀上有疑義時,即得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以免該第三人因他人間之執行事件,受有不測之損害,故不能苛責第三人於聲明異議時,必須依法確認債權是否實質存在,及數額如何,執行法院就此亦不須為實質之審認,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是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以訴外人盈旺商行於該局並無存款資料及該局無訴外人王銘煜之身分證字號為由聲明異議,尚非無憑,其聲明異議,乃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系爭扣押命令於102年4月16日到達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時,訴外人王銘煜帳戶於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之存款餘額僅987元,並非如原告所稱有104萬8702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受有債權無法獲償之損害,要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王銘煜即盈旺商行對被告所屬桃園成功路郵局有104萬8702元之債權存在,其中98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無確認利益,於法不合,超過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萬8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3-09-30